北京峪民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民(商)初字第03216号
原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小区129号。
法定代表人齐国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男,
被告北京峪民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田伟,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京峪民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峪民兴业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国旺混凝土公司起诉称,2014年度被告公司购买我单位混凝土,合计金额169 905元。上述款项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 905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9 9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
被告峪民兴业市政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上述货款都是真实有效的,我们之间刚刚对过账。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被告公司购买原告公司混凝土,
上述事实,有原告国旺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其当庭陈述意见,被告峪民兴业市政公司提供的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国旺混凝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国旺混凝土公司与峪民兴业市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国旺混凝土公司向峪民兴业市政公司提供价值169 905元的混凝土,峪民兴业市政公司理应全额支付货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故对国旺混凝土公司要求峪民兴业市政公司支付或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峪民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九千九百零五元;
二、被告北京峪民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十六万九千九百零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峪民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唐小静
书 记 员 缐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