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亚明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2111号
原告:四川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洋,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颖,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亚明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公司)与被告安徽亚明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传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洋,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华、崔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亚明公司支付绿水公司价款65万元及违约金28.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亚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绿水公司与亚明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腐蚀箔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双方就亚明公司腐蚀箔废水处理工程项目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服务内容为:报价包含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图设计,结构图设计、安装图设计、电气图设计、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工程操作人员培训,不包含审图费用和报建费用;废水处理工程所需栏杆、爬梯、预埋件、照明等与土建无法分割的器件不包含在内。合同总价125万元。2019年9月11日,绿水公司已在亚明公司厂区内施工,并依约完成自己的义务,但亚明公司仅支付60万元。后多次向亚明公司催要未果。
亚明公司辩称,对废水处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绿水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标准,工程结束以后多次要求绿水公司进行工艺改进,但是绿水公司没有进行改进,亚明公司在无奈之下对工程进行了部分的改进,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废水处理标准。对此,亚明公司申请对绿水公司设计存在缺陷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腐蚀箔废水处理工程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合同价格、质保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检测报告。证明设备正常运营,检测水质合格。3.电子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亚明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2020年1月6日分别支付50万元、10万元,仅支付60万元,第一笔50万元如约履行,第二笔迟延且未足额履行。4.请款单1份、催款告知函。证明亚明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绿水公司通过邮寄等方式通知亚明公司支付设备款。5.其他佐证材料。证明设备运行正常。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濉溪县环境保护局文件(濉)环行审2018133号文件、亚明公司年产1500万平米电子铝箔生产项目1-6号生产线阶段性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亚明公司购买绿水公司的环保设备,已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并且运行,进一步证明绿水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的要求,亚明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7.照片1张。证明绿水公司已经将涉案设备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其他文件交给亚明公司吴总。8.照片6张。证明亚明公司为了节省药剂费用,完全没有按照设计方案的要求采用药剂进行废水处理,而是采用价低质劣的物料,从而造成调节池搅拌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导致调节池中泥和石头积聚、提升泵无法正常运转、池体内泥量增加、沉淀池污泥无法清理,直接造成设备有时无法正常运转。
亚明公司对绿水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请法庭注意技术要求两条,第一条进水量要求,绿水公司的设计并未达到合同的要求;付款的方式货到现场5个工作日,当时货到现场之后,约定先支付一部分,其他部分等设备安装之后,调试之后再支付剩余价款。证据2不是在日进2500方的标准下检测的,不能作为检测的依据使用。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的目的,是因为绿水公司的设计及工程存在缺陷,达不到生产需要,致使亚明公司进行技术改造,相关的费用未与绿水公司协商好。证据5有异议,设备和水质并未达到技术要求和生产要求。证据6中报告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表只能证明日处理600污水排放达标,而不是日处理2500方的污水排放达标。证据7没有显示拍晒的时间、地点,更没有显示谁是制作人,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更不能证明绿水公司的设备质量合格。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绿水公司错误的设计理念、方案,致使清理费用加大,处于瘫痪状态。
亚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污水处理站方案设计说明书。证明绿水公司的污水处理方案存在缺陷,达不到日处理2500方污水,采用的处理工具不成熟、不稳定,达不到使用要求。2.污水处理站的视频。证明污水处理站设计存在多处缺陷,具体包括日处理达不到2500方污水处理量,调节池内搅拌不均匀,致使池内污泥沉淀较多,造成停产清淤,提升泵无法对混合后的污水提升,应急池无法使用,沉淀池中污泥无法清理,链式压泥机无法达到处理要求,处理后污泥含水量过高,造成运输浪费成本提高。3.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信件。证明亚明公司对绿水公司的设计缺陷提出整改要求,绿水公司一直未整改。4.亚明公司自行整改费用的相关票据。证明亚明公司多次催促整改,绿水公司一直未整改,为避免进一步的扩大损失,亚明公司自行整改,该费用应由绿水公司承担。5.绿水公司领料单。证明绿水公司在建设污水处理站时使用亚明公司的材料,应予扣除。6.亚明公司损失的相关计算。证明因绿水公司设计缺陷给亚明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
绿水公司对亚明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亚明公司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亚明公司的观点、证明目的。证据4-5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亚明公司可以提起反诉,直接在证据中主张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绿水公司所举证据2与证据5、6证明内容相同,且亚明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能够证明废水处理已达环保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所举证据7为移交设备合格证照片,亚明公司已收到相关处理设备,按照交易惯例合格证应随设备一同移交,予以认定。亚明公司所举证据3系双方在施工废水处理工程中往来记录,绿水公司表示对存在问题已经整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亚明公司对整改的支出,予以认定;证据5系绿水公司在建设过程中使用亚明公司的材料,法定代表人张传君当庭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系亚明公司自行计算的损失,绿水公司不予认可,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亚明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经营范围为电极箔、铝制品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因环保需要,2019年3月13日,亚明公司作为甲方,绿水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腐蚀箔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名称为亚明公司腐蚀箔废水处理工程项目;交货地点为亚明公司院内;合同总价为125万元;工期及质保期为合同签订且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条约定付款,且甲方土建完工具备安装要求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主体设备运至合同指定地点(如遇不可抗拒的情况发生,供货期顺延,安装周期一个月,调试周期一个月),污水处理工程易于检修,污水处理系统正常进水之日起,主体设备质保期一年,易损件除外;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伍拾万元,货到现场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叁拾柒万伍仟元,设备安装完毕,水质监测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贰拾伍万元,质保期一年(从设备运行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壹拾贰万伍仟元,合同签订20日后,甲方仍未付款,则合同总价失效,在甲方未按合同正常履行付清合同款项前,乙方拥有所提供设备的所有权;违约责任为如甲方付款未按合同约定执行,除工期顺延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绿水公司、亚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亚明公司即预付设备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绿水公司设计了40条生产线、日处理2500方污水处理站工艺、施工图、结构图、安装图、电气图等。2019年7月份土建开始施工,9月11日货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设备,亚明公司开动六条生产线试生产。2019年10月24日,因绿水公司设计存在瑕疵,存放罐体的混凝土基础无法使用,亚明公司重新改造,费用为24788.7元,该基础系重复施工,亚明公司认为该款应从绿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绿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君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1月6日,亚明公司付绿水公司1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0年5月5日,在调试过程中,因调节池搅拌不均匀、沉淀较多、提升泵改变安装方式或维修方式、备用提升泵不能自动转换、皮带运输机速度快、加装刮泥板、排水沟堵塞、清理等诸多问题,亚明公司向绿水公司发函要求整改,绿水公司派出工作人员现场进行调试。期间,绿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君及其工作人员杜飞、罗传宾等,因建设工程需要共计九十余次从亚明公司领取三通、法兰、球阀、PVC管等,价值1万余元。2020年6月2日,亚明公司购买价值3700元变频器一台用于整改。2020年7月,工程完工。2020年8月7日,亚明公司向绿水公司发一律师函,再次因污水处理设备未达到预期效果要求绿水公司进行整改,否则亚明公司自行整改,费用由绿水公司承担。绿水公司收到律师函后,认为污水处理效果不理想系亚明公司购买低劣物料即石灰粉所致,未进行整改。此后亚明公司自行整改,陆续购置价值15万元的压滤机一台、价值15500元的压泥机专用泵一台、价值3910元的启动器一台、价值5970元的搅拌机一套、价值5000元的罗茨风机一台。2020年8月6日及20日,绿水公司向亚明公司二次发函催款,亚明公司未付。2020年8月20日,亚明公司委托安徽相和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废水进行检测,结果均在标准限值内。
亚明公司建立初期,环保部门曾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认为主要生态影响为:该项目总规划用地70亩,在规划位置上建设,场地面积较小,可基本不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影响。2020年7月22日,环保部门对亚明公司1-6#生产线进行环境监测,认为废水经废水处理系统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96)表4中规定的三级标准及濉溪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接管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废水处理站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二、亚明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绿水公司与亚明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腐蚀箔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绿水公司按照亚明公司要求设计的废水处理系统,应满足40条生产线同时生产的需要,最大处理量为日处理2500方污水。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该系统仅处理六条生产线产生的污水约600方,受进水量、生产线多少影响,设计方案与实际应用之间存在瑕疵属正常现象,不存在设计缺陷。第三方检测机构及环保部门的检测证明本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在建设过程中,绿水公司先是存放罐体的基础设计存在瑕疵,后又二次函告绿水公司存在问题,亚明公司根据使用效果、实际需要因地制宜进行整改亦是合理要求,绿水公司未进行整改,对亚明公司自行整改的费用,应由绿水公司承担。绿水公司将建设废水处理系统出现的问题归结于亚明公司购买低劣物料石灰粉所致,众所周知石灰粉价格低廉,吸湿性强耐水性差,绿水公司设计的调节池搅拌不均匀、未加装刮泥板等,存在很多与石灰粉无关问题,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且绿水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绿水公司承建亚明公司的废水处理系统,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25万元,亚明公司已付60万元,扣除整改支出208868.7元(24788.7元+3700元+15万元+15500元+3910元+5970元+5000元)、材料支出1万元,下欠工程价款431131.3元,绿水公司应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绿水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如甲方付款未按合同约定执行,除工期顺延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亚明公司为甲方,绿水公司为乙方,该条款约定矛盾,视为约定不明,加之建筑施工行业在国民经济中属于微利行业,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亚明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四川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价款431131.3元及利息(利息以3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61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5元,由四川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175元,安徽亚明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淑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春丽
人民陪审员  李 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李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恶,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