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03民初55号
原告:四川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
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10层1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46131216。
法定代表人:张传君,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名山区***宰场,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百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803MA69K5H15Y。
经营者:吴永忠。
原告四川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雅安市名山区***宰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四川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向本院明确陈述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代先洪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