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26民初2314号
原告:江苏宏亚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西大道**(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86317391E。
法定代表人:沈在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步荣,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微山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新河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563896260。
法定代表人:朱道华,职务:总经理。
原告江苏宏亚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微山县微山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原告江苏宏亚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宏亚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宏亚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计2,856元,由原告江苏宏亚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书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丁萌
书记员李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