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亚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与***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格林兰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1250号
原告:江苏宏亚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道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86317391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永庆街**丝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306829030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格林兰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办事处金晶街**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江苏宏亚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格林兰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宏亚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宏亚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73500元,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承担损失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11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为113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以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唐山燕山钢铁公司烧结二厂,工程名称:120M烟囱防腐工程,合同总价:2230000元,2016年1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在原来基础上增加施工费3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原告施工并达到50%材料进场时被告支付25%的施工款,工作量过半被告支付3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的竣工款,工程竣工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5%的质保金。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16年11月14日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且一年的质保期已过,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宁夏格林兰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祥桓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6000万(认缴出资方式),未全部实际出资,故应在认缴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2、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673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4、原告逾期完工,被告有权按照合同总额每天0.1%扣除工程款;5、涉案工程因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业主方已经扣除被告公司工程款460000元;6、被告扣除相应损失后,已不再欠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包含了内衬的拆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量没有发生变化,仅是计算方法发生变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120m混凝土烟囱防腐工程分包合同及120m混凝土烟囱防腐工程技术协议。双方的分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价格为2230000元、施工日期、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技术协议约定双方施工的技术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11月14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包单位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验收意见为合格。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面积增加562.5平方,增加施工费用360000元。增加的施工费用与合同竣工款合并支付95%,与5%的保证金与原合同合并支付。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总额为原合同2230000元及增补360000元,合计为2590000元,开具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916500元,下欠工程款673500元。后因该工程存在漏水、渗水问题及对增量面积有争议双方多次往来函件,被告未付原告下欠工程款。
又查明,原告名称由签订合同时盐城宏亚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宏亚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名称由签订合同时***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于开庭前撤回对被告宁夏格林兰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技术协议、工程验收单、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技术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和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是因该工程有漏水、渗水问题及对补充协议的增量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工程漏水、渗水问题是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还是原工程主体的问题双方持有争议,被告虽主张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未要求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故其主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虽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涉及到的增量有异议,但该协议已经双方盖章确认,其不能以其单方测量否定该协议且其在签订补充协议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因双方对原工程有增量协议,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逾期,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开庭前撤回对被告宁夏格林兰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宏亚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673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宏亚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0元,减半收取计5835元由被告***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