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河南电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组织机构代码6XXXXXX6-4。
法定代表人张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司员工。
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组织机构代码7XXXXXX4-7。
法定代表人张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记,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姜店乡,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住郑州市金水区,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电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冲、张永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唐辽源热电厂2×330MW供热机组烟气脱硫吸收塔、烟道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J-TLXXXX-XX-SGXX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6月安装完毕并完成合同约定的168h试运行,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于2009年12月1日将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交付给被告。2010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办理竣工结算,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工程总造价为4107712元,扣款金额为42677元,扣款后工程造价为4065035元。原告一直以该数额为准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传真件称原告提到的竣工结算审定造价4065035元金额有误,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核对相关手续。原告随即与被告重新核算结算数额,被告称涉案工程审核造价为4057914元,原告对此金额表示认可,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公司正在走程序等理由推脱不还,截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587500元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7500元,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为153971元,暂计7414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7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暂计129907元。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前两项诉讼请求共计65760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大唐辽源热电厂2×330MW供热机组烟气脱硫吸收塔、烟道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J-TLXXXX-XX-SGXX3)。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完成施工。2、大唐辽源热电厂供热机组脱硫项目机务安装结算表。证明原告所建造工程的结算依据。3、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4、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传真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审定的结算造价4065035元予以认可,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款项。5、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传真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审计工作已经完成,要求原告尽快办理结算手续。6、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传真一份。证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称原告认可的4065035元造价有误,并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核对结算手续。7、大唐辽源热电厂供热机组机务安装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定案表,被告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4057914元,并要求原告对该定案表签章确认,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达成一致。8、2013年6月20日录音文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娴到被告处核对结算手续,被告经营部经理杨伟强确认涉案工程审核造价为4057914元,并向原告出具“竣工结算定案表”。9、2014年6月13日录音文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部门经理张永强与被告副总经理王新春、经营部经理杨伟强核对欠款数额,协商让利结算事宜,被告副总经理及经营部经理认可现欠原告587500元工程款,并同意以53万元给原告办理涉案工程结算。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工程结算数额有误,实际结算额为395.6731万元。2、原告单方报送的结算金额无效,原告诉请58.75万元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视业主付款进度情况相应顺延对原告的付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大唐辽源热电厂2×330MW供热机组烟气脱硫吸收塔、烟道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J-TLXXXX-XX-SGXX3)一份;2、结算文件一份;3、最高院复函;4、金水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原许昌电化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唐辽源热电厂2×330MW供热机组烟气脱硫吸收塔、烟道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大唐辽源热电厂2×330MW供热机组烟气脱硫吸收塔本体、烟道支架配置安装、工艺系统设备、材料安装工程、本合同范围内的油漆及其焊缝打磨直至满足内衬房屋施工的要求;业主签发脱硫岛初步验收证书,发包人与承包人办理完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支付到审定价款的90%,质保金10%;原告负担税费,按结算价的3.413%;当合同工程质保期满、没有质量问题,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费用的10%;竣工结算时间:在发包人与业主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进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09年6月1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09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2010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办理竣工结算。原告一直以该数额为准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传真件称原告提到的竣工结算审定造价4065035元金额有误,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核对相关手续。原告随即与被告重新核算结算数额,2013年6月20日,被告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057914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332403元。2011年6月1日,该工程满质保期。原告还应负担税款138496元(4057914×3.413%=138496)。被告要求扣除1.5%的水利基金59315元,双方合同中虽然未约定,但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唐辽源热电厂2×330MW供热机组烟气脱硫吸收塔、烟道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信守。原告根据合同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亦当办理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大唐辽源热电厂供热机组机务安装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及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王新春、杨伟强的录音,可以认定工程结算价款应为4057914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332403元,扣除税款138496元,再扣除水利基金5931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7700元(含质保金405791元)未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大唐辽源热电厂2×330MW供热机组烟气脱硫吸收塔、烟道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日期为2009年6月1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057914元,此时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527700元相应的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辩称实际结算额为3956731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出具的竣工结算定案表不符,也与被告负责人王新春、杨伟强的录音也不符,且直至质保期满,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电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27700元和利息(以527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电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6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8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警
人民陪审员 史 健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