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7130号
原告:新疆中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446号南门国际城商业区2栋8层2单元803室。
法定代表人:倪丽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博,男,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九路2号院3号楼9层1019-2。
法定代表人:沈兴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华,男,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疆中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安公司)与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开公司)、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博,被告中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开公司、**向中城建安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中城开公司、**向中城建安公司支付200万的违约金;3、案件诉讼费由中城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中城建安公司与新疆鼎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鼎瑞公司将墨玉县田园综合体项目中价值1000万元的工程发包给中城建安公司,由中城建安公司先行支付200万元保证金,违约责任为本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诚建安公司向鼎瑞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但鼎瑞公司拒绝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致使中城建安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现鼎瑞公司已注销,在此期间,中城建安公司从未接到过债权申报的通知,鼎瑞公司并未依法清算。中城开公司、**系鼎瑞公司的股东,对于鼎瑞公司的债务负有法律责任。为维护中城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城开公司辩称,中城建安公司起诉书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中城建安公司确实承揽了工程并交纳了保证金。现在工程处于暂停阶段,这个项目一直没有开展,政府的条件不足和疫情原因导致项目暂停。这个项目还可以开展下去,如果中城建安公司不想继续施工可以退款。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4日,鼎瑞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城建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鼎瑞公司将墨玉县田园总体项目发包给中城建安公司,工程量暂定不少于1000万元(注: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为保证工程顺利及时推进实施,乙方向甲方缴纳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此款项在本合同签约后7日内乙方将此款项汇入甲方单位财务账户内。工程开工日期拟定为2018年10月20日,乙方委派乙方工地负责人与甲方共同进行三通一平、技术交底等交验工作,甲方开具开工令,乙方签字后开始计算工期。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应按照上述合同条款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改动或违约,否则违约方将承担守约方的全部损失,暂按工程总款的20%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城建安公司向鼎瑞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但截至今日,鼎瑞公司未向中城建安公司开具开工令。
经查,鼎瑞公司的股东为**、中城开公司。鼎瑞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中城建安公司与鼎瑞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鼎瑞公司将墨玉县田园总体项目发包给中城建安公司,在中城建安公司支付保证金后,涉案项目却一直无法正常开工,对此鼎瑞公司应当向中城建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城建安公司有权要求鼎瑞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中城建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定。对于中城建安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本案在酌定违约金时一并予以考量,不再单独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鼎瑞公司在明知与中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债务问题的情况下,在办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时,却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项书面通知中城建安公司,致使中城建安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中城建安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鼎瑞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中城开公司、**作为鼎瑞公司的股东,应当对鼎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对于中城建安公司要求中城开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及承担200万元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中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
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中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三、驳回新疆中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腾 飞
书 记 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