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锦业1路29号B座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泥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服务大楼65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6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602民初60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一审判决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改造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为675000元。但2021年12月24日,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委托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一标包(环境监测设备及配套工程采购项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书。审核报告中对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改造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审定工程总金额为1690336.2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仅以原始合同为依据进行工程款结算显失公平。案涉双方在主合同已经是固定价款的前提下,因建设单位工程设计发生变更,双方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变更,由被上诉人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后因设计增加的工程需要上诉人上级单位审批后拨款,故双方对于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上诉人认为后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视为双方一致对之前固定价款的结算方式变更为增减后的总工程量据实结算。如果本案工程是以固定总价结算,则后续增加工程量的部分也不应当再另行结算,亦不会再签订《补充协议》,固定总价结算的方式和后续补充签订《补充协议》明显是矛盾的。因此,双方实际已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工程结算方式变更。一审法院仅依据第一份施工合同来确定总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特别说明,甲方已经与乙方充分沟通,每一笔合同款项,甲方将在实际收到业主单位(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及其他关联单位)付款后,再依约向乙方支付,如业主单位因故不能向甲方及时结清款项,甲方亦将延迟向乙方付款,且不构成甲方违约。乙方对此情况充分知悉无异议,并予以理解并同意。”根据该条约定,甲方付款的条件之一为在收到延安市生态环境局的相应款项后再向乙方支付。上诉人在每次收到上级单位的项目款后,会按照对应比例将该笔款支付给各家施工单位。该项目总核定金额为72368600元,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延安市生态环境局仅向上诉人支付56605000元,占总工程款的78%,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最多也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78%的工程款。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向上诉人付款的凭证及上诉人向本案被上诉人付款的凭证,用于证实延安市生态环境局付款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对于业主单位向上诉人付款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明显与事实相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第一部分工程款。2021年5月24日,由被上诉人承包的业务管理区改造装修工程、安装工程经延安市生态环境局验收合格,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相应发票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对应款项。《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的条件为:“项目经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审计确认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金额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22年1月,上诉人收到延安市生态环境局的审计报告书后,因审计结果与约定工程量和工程总额差异过大,故一直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量核对和商谈。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在第三次的付款时付款条件实际就未达成。因此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故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经审计为169万余元,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付款180万元,早已超出其实际工程量,故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工程总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固定总价的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所谓的审计只是针对上诉人和延安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8月,上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延安市生态环境局的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一标,该工程的总造价近8000万元远远大于涉案工程,而涉案工程只是该工程中很小的一部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改造施工合同》时已经明确涉案工程价款,即为固定合同总价225万元,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上诉人因施工改变,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无论是《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改造施工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均在合同条款中注明:“不因建设方的审计变化,调整合同价款”,因此审计仅针对的是上诉人和延安市生态环境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是对上诉人所干全部工程的审计,而涉案工程作为其中的一部分并未在该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更何况作为一个大型工程,上诉人施工考虑的一定是工程整体价值,若真如上诉人所述固定工程价款过高,上诉人怎么会还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其自相矛盾。二、涉案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对此双方并无争议,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付款已经违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中,已经查明涉案的工程于2021年5月10日交付延安市生态环境局投入使用,并且于2021年5月24日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报延安市生态环境局验收合格,因此说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也是按约完成,但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而上诉人所谓按照发包人付款进度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更何况上诉人也未按照此进度向被上诉人付款,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很明确,每逾期付款一天,已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对此双方的违约责任也是平等的,被上诉人若违约亦是如此,并且被上诉人最后也未按此标准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而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四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设计变更是工程量增加,所以才签订补充合同,并且按照补充合同本来的造价是58万余元,最后补充合同按照50万固定总价。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2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了《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改造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内容:1、依据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改造施工图纸进行施工。2、工程地点:延安市。第二条、承包范围:乙方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承包,乙方的报价清单(含税)为甲方和乙方约定的重要附件依据,甲方根据建设方要求乙方进行清单报价以外的施工工作,为承包范围外的增加项目,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其价格依据清单报价为准,没有包含在清单范围的,原则上以市场最低价为准,且由甲方认质认价。第三条、承包方式:1、本合同的价格是依据承包范围、报价清单改造及现场施工安装并达到验收要求的含税价格。2、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包工包料、包质量、包供货安装、包工期、包售后服务等承包方式,按照图纸要求及甲方确认的样板、材料,承包及安装。第四条、工期:1、本项目施工工期为60历日。(起始日期以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施工需要,制定出施工计划,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安排有序施工,甲方协助乙方创造施工便利条件。2、施工过程中如遇甲方或建设方责任或不可抗力因素所延误的工期,工期顺延。第五条、合同总价款金额为人民币2250000元,此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2、因受疫情影响,原则上五年半内付清;若不受该限,甲方根据经营状况,将按以下方式支付:⑴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450000元。⑵项目竣工后,经延安市生态环境局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50%,即:1125000元。⑶项目经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审计确认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金额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450000元。⑷全部工程两年质保期(质保期从自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结束后乙方按要求完成,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履行质保义务无瑕疵,甲方无异议,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款项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10%,即:人民币225000元。⑸特别说明:甲方已经与乙方充分沟通,每一笔合同款项,甲方将在实际收到业主单位(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及其关联单位,下同)付款后,再依约向乙方支付,如业主单位因故不能向甲方及时结清款项,甲方亦将迟延向乙方付款,且不构成甲方违约。乙方对此情况充分知悉无异议,并予以理解并同意。⑹本合同固定总价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不因(市场材料价格变化、不因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不因相关政策性文件的调整)而调整合同价款。⑺乙方户名: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园路支行。银行帐号:610501689500********。2、乙方在付款前须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质量要求:乙方须遵守建筑行业管理规范,施工安全符合国家要求,工程质量应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GB/T50375-2016),且以通过延安市生态环境局的竣工验收为准。第七条、保修期:1、保修范围、期限:自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2、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派人员抵达现场维修,并按照建设方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维修工作其承担全部费用。第八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应该在约定的时间尽可能满足乙方施工必要条件,如有需变更设计、主辅材或者配合其他施工单位的甲方需提前与乙方协商。2、向乙方提供必要的道路场地及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乙方承担)。3、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4、甲方委派现场代表(姓名:**,电话:18109******),监督、检查产品、工程的质量,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负责解决施工过程遇到的问题,并参与产品、工程的初验、验收和签证工作,如现场代表变更则需及时通知乙方。5、如有隐蔽工程,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隐蔽工程验收申请后壹个工作日内协调组织验收。(二)乙方责任:1、按约定向甲方提供指定品牌产品,质量优良(符合相应产品国家标准),完成约定工作内容。2、乙方委派现场代表(姓名:**,电话:15309******),专人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问题,设备、器材配服、协调管控等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3、施工中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材料、器材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4、所有设备和器材验收前均由乙方妥善保管,如有损坏或遗失均由乙方负责,同时乙方须按约定工期施工且完成全部工程任务。5、按施工规范做好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如在施工期间发生施工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并及时报告甲方。6、如有隐蔽工程,隐蔽前应提前壹个工作日通知甲方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隐蔽。7、建设期至质保期结束配备二人进行装修区域的维修保障工作。8、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农民工工资进行支付,不得拖欠。乙方应对工地使用的农民工进行登记造册,并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造册以备甲方随时查看。第九条、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否则,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供货或通过验收的,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1‰向甲方计支付违约金。如工程超过约定期限三十天仍不能全部完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无条件退场,由甲方指定的其他施工方完成。已完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依约支付相应款项,没有验收合格的,不支付任何费用。4、若乙方的工程未能通过验收,从组织验收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整改,重新组织验收,验收仍未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的三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立即离场,甲方重新组织其他施工方拆除已建建筑物,重新建设相应工程,拆除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5、保修响应违约金按照每次0.5‰合同总额计。甲方有权直接在甲方应付未付款中扣除。6、合同解除后乙方应于收到解除通知三日内,将已收取款项退还甲方,同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转让条款:未经合同其他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专业分包除外)。第十一条、合同的终止和解除:(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1、本合同因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而自然终止;2、本合同经各方协商一致而终止;3、本合同因一方违约或因一方擅自转让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而终止;4、法律法规规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二)因违约而终止本合同:1、由于乙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乙方在收到甲方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则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乙方时生效,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由于甲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则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甲方时生效,并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守约方依据本款规定解除本合同,并不影响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的权利。第十四条、适用法律条款: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其它:1、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另签补充协议。2、本合同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保修期限届满结清余款之日起自行终止。附件: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施工图纸。之后,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了《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改造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鉴于:原因。甲乙双方本着友好,互信,互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意向书基础上补充合作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内容补充部分为: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改造施工合同外增加工程。1、建设内容:详见《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改造施工合同外增加工程决算书》。2、建设工期:本项目施工工期为30历日(起始日期以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施工过程中如遇甲方或建设方责任或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延误的工期,工期顺延。3、合同总价款: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此合同价格为含税价。4、付款方式:⑴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100000元。⑵项目竣工后,经延安市生态环境局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250000元。⑶项目经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审计确认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金额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100000元。⑷全部工程两年质保期(质保期从自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一年,按国家规定。质保金国家规定不能超过工程造价3%)质保期结束后乙方按要求完成,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履行质保义务无瑕疵,甲方无异议,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款项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10%,即:人民币50000元。⑸特别说明:甲方已经与乙方充分沟通,每一笔合同款项,甲方将在实际收到业主单位(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及其关联单位,下同)付款后,再依约向乙方支付,如业主单位因故不能向甲方及时结清款项,甲方亦将迟延向乙方付款,且不构成甲方违约。乙方对此情况充分知悉无异议,并予以理解并同意。(乙方因资金问题,造成的工期延误和相关问题也不构成违约)。⑹本合同固定总价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不因(市场材料价格变化、不因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不因建设方的审计变化、不因相关政策性文件的调整)而调整合同价款。⑺乙方户名: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园路支行。银行帐号:610501689500********。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意向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意向书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意向书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意向书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三、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执肆份,乙方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45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500000元,于2021年7月30日向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5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225000元,于2022年3月22日向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125000元,以上合计1800000元。原告中凯建筑工程公司现以被告环保智信科技公司未按照该合同及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要求被告环保智信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为由,将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改造施工工程已于2021年5月10日交付延安市生态环境局投入使用。2、根据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改造施工合同》及《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改造施工合同补偿协议》中的约定,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475000元,实际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8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75000元,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保全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750000元范围内的财产,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同时,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4270元。本院于2022年9月1日依法作出了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602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处的存款750000元,依法予以了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改造施工合同》及《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75000元,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该合同及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凯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被告环保智信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凯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被告环保智信科技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总工程量实际减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原价结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作为抗辩理由,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5000元并支付以67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14.8%计算;二、由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4270元;三、驳回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4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经审查,2020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改造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建设方要求乙方进行清单报价以外的施工工作,为承包范围外的增加项目,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其价格依据清单报价为准,没有包含在清单范围的,原则上以市场最低价为准,且由甲方认质认价”。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金额为人民币2250000元,此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双方另行签订《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一、协议内容补充部分为: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管理建设项目业务管理区改造施工合同外增加工程。3.合同总价款: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此合同价格为含税价。4.6本合同固定总价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不因(市场材料价格变化、不因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不因建设方的审计变化、不因相关政策性文件的调整)而调整合同价款。”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2020年10月26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随后签订补充协议系合同外增加工程,亦约定为固定总价。两份合同约定明确,并未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变更,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应以建设方审计报告为准,与双方约定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2元,由上诉人陕西环保智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