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773号 原告: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孰镇振兴北路商会大厦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33669740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咨询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舟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舟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同舟咨询公 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舟咨询公司无需为**补缴社会保险费、无需支付**工资10346万元、无需支付4800元经济补偿金;2.判令**承担本案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所称三个月未发放工资不符合事实,**2019年3月13日开始工作,2020年6月1日擅自离职,同舟咨询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的工资。**所主张的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支持。**与同舟咨询公司(包括同舟咨询公司的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同舟咨询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仲裁裁决的事实;2.仲裁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起诉在法定期限内;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份、工程监理项目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和雇主是***,**与同舟咨询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4.**(**丈夫)与***2020年1月21日的微信交易明细1笔为37163元,用以证明**的工资已经全部领取。 **辩称:2019年2月25日通过招聘进入同舟咨询公司上班,担任其**分公司办公室文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200元,工作地点为香港花园17号楼101室。工资表可以证实,同舟咨询公司拖欠**三个月工资未予发放。同舟咨询公司辞退**,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决定书,用 以证明**与同舟咨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通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的事实;2.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3.微信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与同舟咨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同舟咨询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4.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同舟咨询公司为**办理了工资薪金纳税抵扣申报,从而证明**是同舟咨询公司员工;5.同舟咨询公司招聘广告一份(庭后提交),用以证明**是通过同舟咨询公司2019年2月21日在AA**百事通上发送的招聘广告而应聘入职的事实。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同舟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认可进行了仲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因此,本院对仲裁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该笔转账部分有9600元系**2019年度工资,**、**及同舟咨询公司均无异议,对有9600元系**2019年度工资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提交的证据1、2的认证同上;对证据3、4、5,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按照2019年2月12日同舟咨询公司在AA**百事通上发送的广告应聘入职,从事文员工作。2020年6月底离职(**称系7月7日离职,无具体证据证实),**自入职至离职,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2019年3月、4月为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自2019年5月起,月工资3200元,其工资均系同舟咨询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发放。其中2019年4月13日发放工资3400元(包括2月份几天的工资和3月份工资);2019年5月28日发放工资3000元(4月份工资);2019年6月29日发放工资3200元(5月份工资);2019年7月30日发放工资3200元(6月份工资);2019年9月12日发放工资3700元(7月份工资3200元及500元过节费);2019年10月25日发放工资3200元(8月份工资);2019年12月2日发放工资3200元(9月份工资);2021年1月21日通过**转9600元(10月至12月工资);2020年4月13日发放工资3400元;2020年5月28日发放3000元;2020年6月22日发放3700元。2020年11月3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1月12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85号裁决:一、同舟咨询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补缴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7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二、同舟咨询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工资10346元;三、同舟咨询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用工主体应如何确认;2.同舟咨询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2019年2月25日,**通过同舟咨询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招工广告应聘入职;**的工资由同舟咨询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通过微信发放;同舟咨询公司为**办理了工资薪金纳税抵扣申报,上述事实均能证实**是同舟咨询公司聘用的公司员工。同舟咨询公司关于与**之间没有用工事实的诉称,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焦点2,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补缴保险费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在同舟咨询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社会保险费,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解决。 关于欠付工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同舟咨询公司已全部支付了**2019年度工资;又于2020年4月13日发放工资3400元,2020年5月28日发放工资3000元,2020年6月22日发放工资3700元。可以看出,同舟咨询公司仍然欠付**3个月工资。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20年6月底,**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同舟咨询公司有欠付**工资的情形,对**要求同舟咨询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3200元∕月×1.5月)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持原告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拖欠原告**工资746元(10346元-96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修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