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770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孰镇振兴北路商会大厦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33669740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咨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舟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舟咨询公司为**补缴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同舟咨询公司支付拖欠**的3个月工资15000元;3.判令同舟咨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4.判令同舟咨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5.判令同舟咨询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5521.12元,及支付**垫付的伙食费、差旅费3922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9日,**进入同舟咨询公司上班,担任其金寨分公司驻金寨县政府监理员,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报销政府食堂生活费和带车工作加油费。**不仅按同舟咨询公司要求完成了本职工作,而且自入职开始,每周六、周日加班两天,节假日也照常加班,同舟咨询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5月**正常交接完***镇政府所有工作后,同舟咨询公司无故将**调至桃岭乡政府工作,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同舟咨询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将**辞退,并且拖欠**三个月工资未予发放。2020年11月3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1月20日,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84号裁决书仅部分支持了**的申请,驳回了**请求的要求同舟咨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55000元及周六、周日、节假日加班费,应支付的伙食费、差旅费。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决定书,用以证明**与同舟咨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通过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的事实;2.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3.监理证、网页查询表、同舟咨询公司下发的文件、***镇人民政府证明,用以证明**具有监理员资格、受聘于同舟咨询公司、驻点于金寨县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项目任监理员的事实;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同舟咨询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5.微信记录,用以证明同舟咨询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6.加班计算表、微信图片记录、考勤表,用以证明****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7.微信聊天记录、单据报销凭证、发票、收条,用以证明**于2020年1月至5月月垫付的伙食费及工作用车加油支付加油费的事实;8.政府网上下载的***政府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工程台账,监理员都是**;9.同舟咨询公司金寨分公司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单据,证明**是同舟公司员工。 同舟咨询公司辩称:1.案涉“金寨县2020年建设监理项目”系***个人挂靠同舟咨询公司金寨分公司资质所承揽,***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个人雇请的雇工,**与同舟咨询公司(包括同舟咨询公司金寨分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未在同舟咨询公司签到上班,同舟咨询公司的职工名册、工资表均没有**的名字,同舟咨询公司与**之间没有用工事实,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前社保政策,不应得到支持。同舟咨询公司已经足额、甚至超额发放了**的工资,没有拖欠发放**三个月工资的事实。2019年3月13日,**开始工作,2020年4月,**擅自离岗,按实际工作13个月、每月5000元报酬计算,应得工资65000元整,但同舟咨询公司金寨分公司负责人***已经替***代发了82456元报酬。二倍工资系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产生的一种惩罚性赔偿,并非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产生的劳动报酬,**从开始工作至2020年11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时间,**要求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劳动部(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擅自离岗、不辞而别,**所主张的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支持。**节假日并无加班事实存在,**诉请加班费不应得到支持。**垫付伙食费、差旅费不属实。即使属实,也不属于劳动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劳动法律关系基础,法庭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同舟咨询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3月14日,同舟咨询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监理项目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案涉“金寨县2020年建设监理项目”实际承包人和雇主是***,**与同舟咨询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2020年1月21日,**与同舟咨询公司金寨分公司负责人***之间的一笔微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的工资已全部领取。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认可进行了仲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因此,本院对仲裁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3、4、5、8、9,能够互相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考勤表记录保全,存在平时考勤缺失情况,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7,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对同舟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2,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经其妻子**介绍入职同舟咨询公司在金寨县相关建设项目从事监理工作,2020年5月底离职,**自入职至离职,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2019年3月、4月为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自2019年5月起,月工资5000元,其工资均系同舟咨询公司金寨分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发放。其中2019年4月13日发放工资2793元(3月份工资);2019年5月28日发放工资4000元(4月份工资);2019年6月30日发放工资5000元(5月份工资);2019年7月30日发放工资5000元(6月份工资);2019年9月12日发放工资5500元(7月份工资5000元及500元过节费);2019年10月25日发放工资5000元(8月份工资);2019年12月2日发放工资5000元(9月份工资);2020年1月21日发放37163元;2020年3月31日发放工资5000元;2020年5月4日发放5000元。总计支付79456元。2020年5月底,**被调至金寨县相关工地从事监理工作,**担心在桃岭从事监理工作工资难以发放,遂离职。2020年11月3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1月12日,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84号裁决:一、同舟咨询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补缴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二、同舟咨询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工资1.5万元;三、同舟咨询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四、驳回**要求同舟咨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5.5万元及周六、周日、节假日加班费、应支付的伙食费、差旅费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舟咨询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用工主体应如何确认;2.**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2019年3月14日,同舟咨询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监理项目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金寨县2020年建设监理项目”;工程承包价款:按同舟咨询公司与***镇约定报酬标准确定在扣除管理费的基础上确定;工程承包方式:***按照约定上缴管理费,并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组织监理人员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从同舟咨询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监理项目承包合同的期限看,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3月14日虽与**的入职时间2019年3月13日几乎一致,但***承包的是***镇2020年建设监理项目,而**却在2019年3月就从事监理工作,并获取报酬;从同舟咨询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监理项目承包合同的工程承包价款、工程承包方式看,***仅向同舟咨询公司上缴管理费,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组织监理人员施工,而**的工资却是由同舟咨询公司金寨分公司的负责人***通过微信发放;2019年2月20日,同舟咨询公司抄送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金寨县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项目监理部组建及人员配备文件”也显示**为同舟咨询公司监理员;金寨县***人民政府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发放的出入***人民政府上班的证明也显示**为同舟咨询公司监理员;同舟咨询公司在互联网“安徽省建设监理协会”网站将**注册为同舟咨询公司监理员;**在“***镇项目工作群”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相关工作情况及向***催要工资及相关报销情况。上述证据反映了**与同舟咨询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舟咨询公司关于**是***个人雇请的雇工,**与同舟咨询公司(包括同舟咨询公司金寨分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未在同舟咨询公司签到上班,同舟咨询公司的职工名册、工资表均没有**的名字,同舟咨询公司与**之间没有用工事实的辩称,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补缴保险费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在同舟咨询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要求同舟咨询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资问题,截止2020年5月4日,***通过微信给**共支付了79456元,按约定**2019年度满算工资应为47293元(2019年3月工资2793元+4月工资4000元+5月至12月工资40500元),2020年1月至5月工资应为25000元,共计72293元(47293元+25000元),同舟咨询公司多支付**7163元(79456元-72293元)。**述称:2020年1月21日发放的37163元中有15000元是其10月至12月工资,有9600元是其妻子**2019年10月至12月工资(每月3200元),有12563元是其2019年度伙食补助费、车辆燃油补助费。对**述称其中有15000元是其工资,有9600元系**工资,**无异议,同时也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述称12563元是同舟咨询公司补助给**2019年度的伙食补助费、车辆燃油补助费的述称,因无证据证明,考虑该款发放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同时,考虑同舟咨询公司不可能先行发放**2020年2月以后的工资,本院对12563元认定为5000元系**2020年1月份工资,下剩7563元为发放**2019年度相关报销或补助。综上,2019年度**工资已全部发放,至2020年5月已发放**3个月工资,尚有2个月工资未发放。**要求支付拖欠的3个月工资15000元,本院支持2个月工资10000元。 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于2019年3月应聘到同舟咨询公司担任监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于2020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时)要求同舟咨询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诉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20年5月底,**被同舟咨询公司调至金寨县相关工地从事监理工作,**担心在桃岭从事监理工作工资难以发放,遂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同舟咨询公司有欠付**工资的情形,对**要求同舟咨询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5000元∕月×1.5月)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付节假日加班费及相关补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了上班签到记录,从签到情况可以看出,**上班签到并不正常,有节假日加班签到情况,也有更多的平时上班没有签到的情况,**单独诉请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费,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同舟咨询公司2019年支付了7563元相关补助,对**2020年1月至5月相关补助,本院酌情支持2521元〔7563元÷12个月×4个月(考虑疫情因素扣除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支付相关补助2521元,三项共计200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修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