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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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3民终3196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83号(银河大厦一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绿水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垟街道黄屿村温州大道1609号第三幢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方木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商寓1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北城街道下寮村(前坪)前建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苗丹,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绿水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方木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黄苗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30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9元,减半收取13534.5元,由上诉人***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俏
审判员***
审判员李劼
二O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方如意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