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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1031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献***1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春,被告一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一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被告一洲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13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日,原告按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卡内(卡号:62×××99)。2013年7月23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同样为1.5%。当日,原告按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30万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卡内(卡号:62×××56)。上述二笔借款,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但被告均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2日,之后再无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资料、公司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银行转账凭证、说明、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以及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
4.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
5.录音及摘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以及***系被告一洲公司员工的事实。
6.情况说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转账凭证、存款凭条、社保缴纳记录,证明三被告曾于2008年、2009年期间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约定利率为1.5%且已如期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一洲公司、***答辩称:1.被告一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系属主体不适格,被告一洲公司与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行为,且原告与被告一洲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2.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被告***也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至于被告***定期向原告汇款,系应案外人**的要求而支付的,被告***也不清楚支付款项的具体性质及用途。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一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证明涉案诉争的8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所借,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案外人**与被告***经济往来密切,***欠被告***三、四百万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只是在被告***的授意下对其中的30万元款项进行了代收,之后被告已立刻将代收款转汇给被告***,且被告***未从中获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收到原告的30万元汇款后已经及时转汇给被告***的私人助理***账户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代收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一洲公司、***认为每个月4500元、7500元系被告按案外人**的指示向原告汇款,但所汇款项的具体性质被告不清楚。被告***对证据4不知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一洲公司认为录音中并没有被告***,故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被告***确认录音中系其本人,但认为录音并不能证明***为本案的借款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一洲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曾于2008年、2009年向原告借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确认该组证据中有部分款项系其所借,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明确具体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
二、对于被告一洲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并不认识案外人**,也从未收到过该份借条原件;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汇款凭证上所显示的汇款人、收款人均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也不认识。被告***认为其对被告一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知情。
三、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就汇款凭证而言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一洲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四、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6,将在说明部分一并阐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该证据中原告与被告***的对话录音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一洲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该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所证明的待证事实也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日,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卡向被告***账户转账50万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日,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卡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账户转账19万元。同时,原告指示其弟弟朱某向被告***汇款11万元。被告***收到上述30万元款项后,于当日又将30万元转汇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嗣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分别至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22日。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以及案外人**均系被告一洲公司的员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指示的收款人***系其私人助理,对***收款及付款的行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系本案的借款人是谁以及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是否已达成借贷合意。关于本案的借款人问题,原告诉称被告一洲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一洲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以及一洲公司所加盖公章的证据又或者是一洲公司授权被告***进行举债的相关证明,故原告主张一洲公司作为借款人,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收到原告的汇款30万元后已于当日将款项转汇给被告***指定的***账户,且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录音来看,也没有关于被告***承认其本人为借款人的表述,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其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原告共计80万元的汇款,且亦在相对固定的时间点陆续通过其本人或者其指示的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等额款项,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支付形式。虽然被告***未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等债权凭证,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被告***在2008年、2009年也曾有过经济往来,相应的收款人即被告***,款项的支付人**均为被告一洲公司的员工,故原告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高度盖然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有过与本案类似的没有债权凭证的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就本案诉争的80万元款项已达成了借贷合意。
因被告***实际给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人为案外人**,***欠被告***三、四百万元款项。被告***的辩解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如果案外人***欠被告***巨额款项,被告***又代**向原告支付利息,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12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亮
人民陪审员林雅
人民陪审员潘笑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管蒙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