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乾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乾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莱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7民初332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8日生,彝族,农民,高中文化,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娇,云南望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环城西路59号内2幢附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大伟,云南泓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西山万达广场2幢27层2711室。
法定代表人:熊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兴(该公司职工),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大学文化,住天津市。
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邵阳区。
第三人:,男,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大学文化,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第三人:,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耀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于2020年10月28日依被告**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陶建华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20日,于2020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12月10日,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杨海涛、冯川华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12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娇,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大伟、莱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华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兴、***,第三人杨海涛、冯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莱耀公司、**公司、华冶公司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停工损失904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云南泸西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PPP项目(以下简称:黄草洲项目)ZL-10支路(以下简称:18米路)及环湖截污CGD-7次干路A、B段(以下简称:24米路)桥梁工程达成施工协议,按照被告**公司、莱耀公司的要求,组织工作人员及桥梁旋挖钻机机械设备等进入黄草洲项目18米路段进行施工。但因发包方不能提供施工场地的原因,导致原告的施工队不能进行施工,产生机械、人员停工的损失。直到2019年5月4日莱耀公司才提供工作面,原告得以进行施工,期间停工天数为12天。后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开始对18米路桥梁桩基施工,于2019年6月3日36颗桩基施工完毕后又停工,闲置的机械设备有旋挖钻机1台,25T吊车1台及现场管理人员8人,闲置时间为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9月18日,闲置时间104天。其中造成旋挖钻机(三一SR285R)损失696000元,25T车吊损失68800元,管理人员损失139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4000元。停工期间,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公司、莱耀公司,桥梁停工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2020年3月份,原告和**建公司、莱耀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莱耀公司在确定原告的桥梁机械、人员损失后,10天内付清所产生的损失费。原告也做出一次性让步,扣除管理人员三个月的工资,由道路二队给原告一定损失补偿,扣除人员工资为108000元,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施工队损失费796000元。如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一次性支付,则按上报损失904000元支付给原告施工队,后三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停工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莱耀公司和华冶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施工场地,导致原告未能施工,造成了此次停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所以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共计:904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对停工损失达成协议约定,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停工误工损失。事实和理由:1.原告***所说的2019年4月22日签的黄草洲项目18米路及24米路桥梁工程施工协议是***与其签订的,我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且很多地方都更改过,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停工损失由莱耀公司造成,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诉称我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施工场地,导致其未能施工所造成的停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未能提供施工场地是由莱耀公司、华冶公司发包方的原因所致,与我公司无关,事实上我公司无力清退上一个施工班组。
被告莱耀公司辩称:1.***与莱耀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在建设工程领域,仅在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非因前述原因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停工损失的实质为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在本案中主张的停工损失,不属于工程款,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另外,即便存在停工损失,***仅能向被告**公司主张,不能适用优先受偿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损失赔偿;2.***所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未能充分举证,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仅提供了部分租赁合同,并未提交其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及银行流水,亦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做出真实、合法的鉴定结论,其主张的停工损失系其单方统计数据,无法证明相关停工损失的真实性,其提出的停工损失金额并实际损失。不能以此向我公司主张权利;3.***对于损失扩大负有过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主张停工104天,其中最长一段时间的停工时间达到了90余天。然而,***在如此长久的停工时间里并未依法行使抗辩权,亦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对于损失扩大部分存在过错,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4.莱耀公司与**劳务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公司自行承担。我公司从未与***就停工损失相关事宜签订任何协议。因此,***要求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共同支付其停工损失无任何约定依据。5.***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个人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违约责任无效,但该违约责任的约定系***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我公司并无任何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对于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华冶公司辩称:在黄草洲项目中,我公司与莱耀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本案案涉路段分包给了莱耀公司。我们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与华冶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适合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签订的黄草洲项目18米路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路段,并非本案产生停工损失的施工路段。实际上,***应莱耀公司要求,其作为实际施工方,于2019年4月22日进入黄草洲项目24米路桥梁工程,为莱耀公司完成收尾工作,但因莱耀公司未支付上一施工班组的费用,导致上一施工班组不配合,没有撤出施工现场,莱耀公司未能按时提供施工场地,导致***的现场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到场后,未能实际施工。直到2019年5月5日***才另外协调到18米路桥梁桩基工程,得以施工。同年6月3日,18米路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完毕。之后***施工班组就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直到同年9月18日,***的现场管理人员及设备才撤出场地,因此产生停工损失。而我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莱耀公司签订的2号路施工合同并未实际施工,而实际产生停工的24米路桥梁工程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我作为**公司委派的代理人,在此过程中,仅负责与莱耀公司及现场施工班组的工作对接,将莱耀公司的指示,传达给施工班组,配合莱耀公司进行现场施工,本案的停工并非我的原因导致。我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该误工损失应由莱耀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杨海涛述称:原告称我是莱耀公司技术负责人不属实,我只是莱耀公司的资料员,工作中我们只与***对接。***交来给我公司的工作联系单是我签收的,但不代表我有权对工作联系单中的内容进行承诺,且莱耀公司对该工作联系单内容不认可,我的签字只代表我收到该文件而已,余胜只是我公司的安全员,不能代表我公司。
第三人冯川华述称:我不认识***,没有联系过***进场。***是我下面施工队的负责人,工作中我只联系***,我要求***找旋挖转机,没有明确叫谁,我说过如果机子进来之后有损失我们会承担。***是***联系进场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基本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公司营业执照、莱耀公司、华冶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黄草洲项目2号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黄草洲项目道路三队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莱耀公司作为该项目承包方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4.《黄草洲项目材料认价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道路二队桥梁施工队伍误工损失明细、关于道路二队桥梁施工队伍误工损失计算复印件各一份,吊车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各一份,欲证明***为全面施工进行设备租赁,但因***施工队无法进场施工造成误工损失,莱耀公司欲对***桥梁施工队进行赔付。
5.桥梁班组***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班组人员闲置误工费用明细。
6.工程联系单一份,欲证明黄草洲项目施工因莱耀公司提供不了工作面导致停工损失,并就旋挖钻机的误工费予以确定。
7.***支付旋挖钻机租赁费用明细、银行流水清单、付款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进行该项目建设租赁旋挖钻机并支付449976元租金。
8.《闲置人员名单》(***案件误工损失计算方式及依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桥梁施工队现场管理人员、闲置时间及产生的误工费。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基本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务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与***之间的合作关系。
3.黄草洲项目2号路工程付款表格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负责人***具体开票金额、进账金额及转出金额。
4.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详细收款信息。
被告莱耀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实行农名工工资实名制与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挂钩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交易明细复印件两页,欲证明华冶公司已经将相关的款项支付给莱耀公司了,其不应承担***停工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莱耀公司的任命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冯川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欲证明冯川华是莱耀公司在黄草洲项目中的负责人,在工作联系中,冯川华通知其叫人进场。
3.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工作联系单二份(其中一份为工程联系单),欲证明莱耀公司的杨海涛、余胜能代表莱耀公司进行现场联系,余胜也代表莱耀参加会议。
4.停工报告、停工报告回复各一份,欲证明在建设施工当中,***多次写了报告给莱耀公司,莱耀公司也向其进行回复。
5.证人曹某、张某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产生停工损失不是***造成的。
第三人杨海涛、冯川华未提交证据。
在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及被告**公司、莱耀公司、华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合法、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停、窝工损失情况,不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黄草洲项目材料认价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不能证明本案停工窝工损失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道路二队桥梁施工队伍误工损失明细及关于道路二队桥梁施工队伍误工损失计算系莱耀公司预算员路睿娟经微信发给***、***再转发给***,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莱耀公司予以确认,能证明莱耀公司欲按2013年12月30日发布的《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及机械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的标准(以下简称:一三定损),对24米路停工窝工损失情况进行赔付,予以采信。吊车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客观真实,莱耀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该证据能与工程联系单相互印证,能证明***为进行工程施工租赁了机械及进场,予以采信。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机械人员进场的时间,因没有工作业面无法进行施工,而报告了莱耀公司及***,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与***的双方结算,但与其庭审陈述不相符。第6组证据与其庭审自述闲置时间不相符,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付款委托书在庭审中***自认系庭审前一天补签,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支付旋挖钻机租金明细系***个人统计,被告莱耀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向叶永亮支付了租赁机械款,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系***单方面统计计算停、窝工损失,莱耀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公司和***之间的借用资质关系;第3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目的,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机械人员进场的时间,因没有工作业面无法进行施工,***报告了***,***报告了莱耀公司,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与莱耀公司之间就停、窝工情况进行了沟通,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莱耀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能与原告***的第4组关于道路二队桥梁施工队伍误工损失计算、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第6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第二次庭审前分别向原告***、被告莱耀公司、华冶公司、***、第三人冯川华进行了询问,经质证,其陈述能相互之间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0日,华冶公司与莱耀公司签订了《云南泸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PPP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华冶公司将其承建的黄草洲项目工程的2号路、24米路、18米路等部分道路工程分包给莱耀公司施工,并明确约定不准莱耀公司将该工程另行转包。莱耀公司在黄草洲项目工程的负责人系冯川华。
2018年12月29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凯授权委托***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黄草洲项目工程中2号路及其附属工程的合同签订事宜,委托期限为壹年。同日,王凯与***签订了《劳务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公司收取***在黄草洲项目利润的1%作为管理费。
2019年4月初,莱耀公司与**公司签订《云南泸西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PPP项目2号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莱耀公司将黄草洲项目中的2号路及其附属工程转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2号路及其附属工程一直并没有开工。在后续沟通协商过程中,莱耀公司将24米路路面工程转包给***承建,24米路桥梁工程由莱耀公司名下的施工班组(管理人姓金)承建。后24米路桥梁施工班组停工,该路桥梁桩基未完工,机械未退场。于是冯川华找到***,要求***另找施工队接替完成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
2019年4月21日,***接到***的联系电话后,在***的带领下,来到莱耀公司黄草洲项目部冯川华的办公室,与冯川华进行协商,***与冯川华就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扫尾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对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进行扫尾,冯川华要求***次日进场施工。双方未约定工程量、工程款计算,也未约定停工窝工损失赔付程序及赔付标准,但冯川华表示,施工过程如有损失,莱耀公司会赔偿。
***为做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于2019年4月22日与吉延丰租赁了25T吊车一辆,租金0元/天,与叶永亮租赁了三一SR285R旋挖钻机一台,租金为6000元/天。同日,***依约组织旋挖转机进场,欲对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进行施工,但因莱耀公司名下的施工班组(管理人姓金)未撤出现场,没有施工场面,导致***未能组装机械进行施工。同日,***帮助***向莱耀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将***进场后未能组装机械进行施工的情况报告了莱耀公司,莱耀公司的资料员杨海涛签收该工程联系单后,备注“以机器组装完成起算”,莱耀公司未表示异议。该工程联系单内容载明:“我施工队已按贵方要求将24米路桥梁桩基施工所需的旋挖转机于2019年4月22日4时到达施工现场,但原桩基施工队冲击钻机尚未撤出施工现场,导致我队旋挖机无法进场组装,处于闲置状态,影响我队计划的桥梁施工进度,并造成我队每天6000元的旋挖转机闲置损失。现每天6000元的机械闲置经济损失由贵方承担。请贵方尽快协调解决,以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25日,旋挖转机组装完成,25T吊车一辆及施工人员进场。27日,***再次帮助***向莱耀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杨海涛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字,莱耀公司未表示异议。该工程联系单载明:“我施工队按甲方要求配备相应的旋挖机设备已于2019年4月22日4时到达施工现场,于2019年4月25日组装完成,相关施工人员已配备到位,具备施工条件,但贵单位提供不了施工作业面,现我施工队旋挖机及相关施工人员处于闲置状态,造成我施工队旋挖机每天6000元的台班费损失及相关人员闲置的工资将由贵单位承担。如贵单位不能在2019年5月2日前提供施工作业面,我施工队将撤出旋挖设备,并由贵单位承担旋挖机进出场费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旋挖机闲置台班费6000元/天及相关人员工资等全部经济损失且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也由对单位承担。”因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始终没有施工场面,***未能实际施工。后经协商,冯川华协调18米路的桥梁桩基工程由***进行施工。
同年5月5日,***组织施工队对18米路桥梁桩基进行施工,同年6月3日***完成18米路桥梁桩基工程的施工。后以发包方为**公司,承包方为***的名义,***与***补签了18米路的《施工合同书》,***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该合同未经**公司签章,事后**公司未认可该合同效力。***向***支付了18米路部分工程对价。此后***的施工队处于等待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扫尾的状态,因而再次产生人员、机械闲置费。同年6月26日***向莱耀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报告了6月4日以来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停工窝工的情况,要求莱耀公司、***按实际闲置天数,以8000元/天(旋挖转机闲置费6000元/天+25T吊车闲置费800元/天+闲置人员8人×150元/天)支付闲置费,***及其财务潘小生在该联系单上签字,莱耀公司未签字。上述8000元/天的闲置费里另包含了2名随机人员费。
同年8月10日,***向莱耀公司报告了24米路路面工程建设已停工的情况,要求莱耀公司尽快拨付工程款。次日,莱耀公司对***的报告进行答复,要求其进行整改,尽快提供符合要求的技术资料。与此同时,黄草洲项目出现了大面积停工的情况。
***在上述待工期间,莱耀公司从未通知***退场。
2020年3月17日,莱耀公司预算员路睿娟通过微信将文档名为《24米路索赔报告及回复》(关于道路二队桥梁施工队误工损失计算)发给***,***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微信将该文档发给了***,该文档内容根据一三定损标准计算,认为旋挖转机闲置116个台班,闲置费为196663.26元;25T吊车闲置86台班,闲置费为46091.2元;人工闲置8人116天,闲置费为7444.08元。三项闲置费合计250198.54元。
因24米路停工窝工损失赔偿问题,***多次私下找冯川华协商,双方未达成统一赔偿意见,故而成诉。审理过程中,冯川华表示愿意按一三定损的标准向***支付24米路停工窝工损失250198.54元。
另查明,莱耀公司通过**公司、昭通市众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多个能向其开具发票的公司,支付***18米路、24米路路面工程款,***收到款项后,再与***结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莱耀公司的要求进入黄草洲项目对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进行扫尾,双方有口头约定的事实,有询问笔录,工程联系单、关于道路二队桥梁施工队伍误工损失计算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与莱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依约安排组织机械、施工人员进场,被告莱耀公司应依约提供相应的施工场地及条件,因其未能提供24米路桥梁桩基施工场地,导致产生停工窝工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停工窝工损失为904000元,其提供的证据虽未能证实已实际产生了904000元的停工窝工损失,但其主张的机械闲置时间,被告莱耀公司并无意见,原告***诉请旋挖转机闲置天数为116天,25T吊车闲置时间为86天,本院予以确认。机械的租赁费用有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工程联系单为据,旋挖转机的闲置费为6000元/天,25T吊车的闲置费为800元/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闲置人员8人116天,标准为150元/天,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莱耀公司认可人员闲置费为7444.08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的人员闲置损失为7444.08元。前述原告***的损失共计772244.08元(旋挖转机闲置费6000元/天×116天+25T吊车闲置费800元/天×86天+7444.08元)。
原告***在待工期间,出现两次停工窝工的情况,第一次停工窝工时间为12天,第二次停工窝工时间为104天,在第二次停工窝工过程中,整个黄草洲项目出现了大面积停工情况。***明显知道停工的原因,应意识到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不能履行的风险,其应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得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赔偿。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莱耀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莱耀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540570.86元,其余的30%的责任,即231673.2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中,华冶公司系24米路的合法分包人,其已将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场地交付了莱耀公司,其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华冶公司存在欠付被告莱耀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华冶公司不承担原告***停工窝工损失的责任。在整个黄草洲项目工程中,**公司只授权被告***签订2号路及其附属工程的相关合同,***的24米路停工窝工损失与**公司无关联。莱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转包给了**公司或***,且***在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中未获利,其参与递交***工程联系单的行为仅只是协助行为,***的停工窝工损失不应由***、**公司负担。被告莱耀公司通过被告**公司及昭通市众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能向其开具发票的公司,支付***18米路等已完成工程量的款项,再由***向***进行结算,系其为了方便工程结算而进行的操作。莱耀公司关于“其与**公司前期洽谈的过程中说过将2号路分包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代理人***与莱耀公司的冯川华口头将2号路变更为24米路施工,工程内容是一致的,没有变更,只是做了路线变更”的辩解,无事实依据,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费540570.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原告***负担6396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晓奕
审 判 员  陶建华
人民陪审员  窦磊报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