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乾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娇,云南望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西山万达广场2幢27层2711室。
法定代表人:熊光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与,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乾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环城西路59号内2幢附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大伟,云南泓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82座。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兴,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成智,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邵阳区。
原审第三人:杨海涛,男,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审第三人:冯川华,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耀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云南乾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鼎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杨成智、原审第三人杨海涛、冯川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7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以及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造成上诉人此次停工、窝工损失是被上诉人莱耀公司直接造成的,上诉人在停工期间一直积极与被上诉人沟通停工问题,并要求撤出施工场地,说明上诉人采取了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此次停工、窝工损失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莱耀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云南泸西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建设项目环湖截污CGD-7次干路》(24米路)施工扫尾工作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组织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杨成智从中协调双方的工作,但因被上诉人提供不了施工作业面,造成上诉人的旋挖钻机闲置116天,25T吊车闲置86天以及现场施工人员8人闲置116天。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都是按照被上诉人莱耀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就二次停工之后,也通过杨成智在积极的处理与沟通停工事宜,对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并没有重大过失,也在积极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才于2019年9月18日主动将设备及人员撤出施工场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30%的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停工、窝工损失。二、一审判决以一三定损标准认定施工人员闲置费用为7444.08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按照150元/天主张人员闲置费尚属合理。一审判决对旋挖钻机、25T吊车的闲置损失都予以了认定,但施工人员闲置期间的工资却按照一三定损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上诉人为正常施工配备了8名施工人员进入场地,按照建筑行业在岗工资水平,上诉人主张的人员闲置期间的工资按照150元/天计算,尚属于合理范围之内,应当按照(116天×150天×8人=139200元)139200元支付上诉人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施工人员损失。
莱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7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代理人一直混淆合同概念,扰乱法官判断。本案中,上诉人自始至终均系同原审被告乾鼎公司(即杨成智)之间发生合同法律关系,从未同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或进行合同内容洽谈,亦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被上诉人,仅原审被告乾鼎公司(即杨成智)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杨成智系乾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而被上诉人***系杨成智(即乾鼎公司)自行安排进场的施工班组,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乾鼎公司、杨成智均在庭审中对前述事实予以承认,上诉人事前、事中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与乾鼎公司曾签订《云南泸西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PPP项目2号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负责人已同乾鼎公司(即杨成智)就合同内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并按照24米路(即CGD-7次干路)、18米路(即ZL-1O支路)进行施工、支付款项。原审被告乾鼎公司(即杨成智)陈述其仅同上诉人就2号路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如何解释接受上诉人支付24米路以及18米路的相应工程款项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事实?其接受相应工程款项且并未提出异议的行为足以证实其早已接受合同内容变更以及杨成智代理行为的事实。因此,原审被告乾鼎公司(即杨成智)陈述其同上诉人之间就24米路以及18米路不存在合同关系,系不真实陈述。上诉人与乾鼎公司(即杨成智)之间仍然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内容执行,仅仅变更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若上诉人未同乾鼎公司(即杨成智)就该事项达成一致,乾鼎公司(即杨成智)又如何同被上诉人建立该工程范围的施工协议呢?同时,上诉人严重怀疑被上诉人刻意隐瞒了本案所涉重要证据,用来避免其与乾鼎公司(即杨成智)之间的合同关系。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可知,被上诉人系杨成智代表乾鼎公司介绍进场施工,亦由杨成智代表乾鼎公司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书面合同并建立合同关系。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亦从未同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任何书面或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杨成智的行为均属于乾鼎公司的公司代表行为。乾鼎公司陈述其对于杨成智的授权仅限于2号路,但根据相关证据以及一审庭审核实情况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均认可原审被告杨成智属于乾鼎公司的代理人,享有案涉项目的特别授权代理,且该事实已在庭审中经过杨成智及乾鼎公司确认。杨成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签订、内容变更均系属其代理行为。同时,在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后,上诉人向乾鼎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时,乾鼎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杨成智相应民事代理行为的追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一百六十二、一百六十七、五百零四条等规定,代理人所实施的相关民事责任及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乾鼎公司对于杨成智授权内容的相关表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乾鼎公司应当承受因杨成智做出的相应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及法律后果,不能割裂两者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相对性原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原审中仍适用《合同法》)的基础原则,是社会交易自由进行的保障。而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补充,必须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中: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行为。本案事实上主要涉及三组合同关系:①华冶公司与上诉人;②上诉人与乾鼎公司、杨成智;③乾鼎公司、杨成智与被上诉人,三组关系相互独立且不存在交差,如下图: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乾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杨成智)→***。2.在建设工程领域,仅在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而停、窝工损失的实质为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因乾鼎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均不属于工程款,亦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另外,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应当为被上诉人***与乾鼎公司(即杨成智),而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即便存在停、窝工损失,被上诉人仅能向乾鼎公司(即杨成智)主张,不能适用优先受偿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三、其他。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未能充分举证,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所谓就停、窝工损失达成协议并非真实情况。上诉人并未同被上诉人单独进行过任何停、窝工损失的沟通交流,更未达成过任何协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仅有两份租赁合同、人员身份证,并未提交其支付相关租赁、人工费用的票据、银行流水以及工资发放证明等,所提交的部分银行流水亦属于支付至与本案所涉无关的案外人,且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与本案存在关联。该份租赁合同所涉及的资金支付流水亦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不应当被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据系上诉人员工与原审被告杨成智(即乾鼎公司)之间、杨成智(即乾鼎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沟通往来,并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直接沟通、确认。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乾鼎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明确约定,停工造成的损失由乾鼎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上诉人同乾鼎公司(即杨成智)签订的《云南泸西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PPP项目2号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4.1.2条第(15)款,第16.3条第(3)、(4)、(5)款约定,因延期开工、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乾鼎公司承担。根据被上诉人同乾鼎公司(即杨成智)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5.1条第①款明确约定,因乾鼎公司(即杨成智)原因造成的停工所产生的机械闲置及人员误工损失由乾鼎公司(即杨成智)承担。虽然该合同文本约定工程名称为18米路,但是实际施工内容为18米路和24米路,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相关表述已构成自认。被上诉人同被告乾鼎公司(即杨成智)应当受前述合同内容约束,由乾鼎公司(即杨成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乾鼎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1.2018年7月10日,华冶公司与莱耀公司签订了《云南泸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PPP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华冶公司将其承建的黄草洲项目工程的2号路、24米路、18米路等部分道路工程分包给莱耀公司施工,并明确约定不准莱耀公司人将该工程另行转包。莱耀公司在黄草洲项目工程的负责人系冯川华。2.2018年12月29日,乾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凯授权委托杨成智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黄草洲项目工程中2号路及其附属工程的合同签订事宜,委托期限为壹年。同日,王凯与杨成智签订了《劳务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乾鼎公司收取杨成智在黄草洲项目利润的1%作为管理费。3.2019年4月初,莱耀公司与乾鼎公司签订《云南泸西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PPP项目2号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莱耀公司将黄草洲项目中的2号路及其附属工程转包给乾鼎公司施工。乾鼎公司将24米路路面工程转包给杨成智承建,24米路桥梁工程由莱耀公司名下的施工班组(管理人姓金)承建。2019年4月21日,***接到杨成智的联系电话后,在杨成智的带领下,来到莱耀公司黄草洲项目部冯川华的办公室,与冯川华进行协商,***与冯川华就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扫尾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对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进行扫尾,冯川华要求***次日进场施工。双方未约定工程量、工程款计算,也未约定停工窝工损失赔付程序及赔付标准,但冯川华表示,施工过程如有损失,会赔偿。2019年4月22日,因莱耀公司名下的施工班组(管理人姓金)未撤出现场,没有施工场面,导致***未能组装机械进行施工。同日,杨成智帮助***向莱耀出具工程联系单,将***进场后未能组装机械进行施工的情况报告了莱耀公司,莱耀公司的资料员杨海涛签收该工程联系单后,备注“以机器组装完成起算”,莱耀公司未表示异议。27日,杨成智再次帮助***向莱耀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杨海涛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字,莱耀未表示异议。4.***与莱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依约安排组织机械、施工人员进场,莱耀公司应依约提供相应的施工场地及条件,因其未能提供24米路桥梁桩基施工场地,导致产生停工窝工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莱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转包给了乾鼎公司或杨成智,且杨成智在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中未获利,其参与递交***工程联系单的行为仅只是协助行为,***的停工窝工损失不应由杨成智、乾鼎公司负担。5.莱耀公司通过乾鼎公司等多个能向其开具发票的公司,支付杨成智18米路、24米路路面工程款,杨成智收到款项后,再与***结进行结算,系其为了方便工程结算而进行的操作。
华冶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成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杨海涛、冯川华未到庭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莱耀公司、乾鼎公司、华冶公司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停工损失9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华冶公司与莱耀公司签订了《云南泸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PPP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华冶公司将其承建的黄草洲项目工程的2号路、24米路、18米路等部分道路工程分包给莱耀公司施工,并明确约定不准莱耀公司将该工程另行转包。莱耀公司在黄草洲项目工程的负责人系冯川华。2018年12月29日,乾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凯授权委托杨成智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黄草洲项目工程中2号路及其附属工程的合同签订事宜,委托期限为壹年。同日,王凯与杨成智签订了《劳务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乾鼎公司收取杨成智在黄草洲项目利润的1%作为管理费。2019年4月初,莱耀公司与乾鼎公司签订《云南泸西县黄草洲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PPP项目2号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莱耀公司将黄草洲项目中的2号路及其附属工程转包给乾鼎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2号路及其附属工程一直并没有开工。在后续沟通协商过程中,莱耀公司将24米路路面工程转包给杨成智承建,24米路桥梁工程由莱耀公司名下的施工班组(管理人姓金)承建。后24米路桥梁施工班组停工,该路桥梁桩基未完工,机械未退场。于是冯川华找到杨成智,要求杨成智另找施工队接替完成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2019年4月21日,***接到杨成智的联系电话后,在杨成智的带领下,来到莱耀公司黄草洲项目部冯川华的办公室,与冯川华进行协商,***与冯川华就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扫尾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对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进行扫尾,冯川华要求***次日进场施工。双方未约定工程量、工程款计算,也未约定停工窝工损失赔付程序及赔付标准,但冯川华表示,施工过程如有损失,莱耀公司会赔偿。***为做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于2019年4月22日与吉延丰租赁了25T吊车一辆,租金0元/天,与叶永亮租赁了三一SR285R旋挖钻机一台,租金为6000元/天。同日,***依约组织旋挖转机进场,欲对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进行施工,但因莱耀公司名下的施工班组(管理人姓金)未撤出现场,没有施工场面,导致***未能组装机械进行施工。同日,杨成智帮助***向莱耀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将***进场后未能组装机械进行施工的情况报告了莱耀公司,莱耀公司的资料员杨海涛签收该工程联系单后,备注“以机器组装完成起算”,莱耀公司未表示异议。该工程联系单内容载明:“我施工队已按贵方要求将24米路桥梁桩基施工所需的旋挖转机于2019年4月22日4时到达施工现场,但原桩基施工队冲击钻机尚未撤出施工现场,导致我队旋挖机无法进场组装,处于闲置状态,影响我队计划的桥梁施工进度,并造成我队每天6000元的旋挖转机闲置损失。现每天6000元的机械闲置经济损失由贵方承担。请贵方尽快协调解决,以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25日,旋挖转机组装完成,25T吊车一辆及施工人员进场。27日,杨成智再次帮助***向莱耀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杨海涛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字,莱耀公司未表示异议。该工程联系单载明:“我施工队按甲方要求配备相应的旋挖机设备已于2019年4月22日4时到达施工现场,于2019年4月25日组装完成,相关施工人员已配备到位,具备施工条件,但贵单位提供不了施工作业面,现我施工队旋挖机及相关施工人员处于闲置状态,造成我施工队旋挖机每天6000元的台班费损失及相关人员闲置的工资将由贵单位承担。如贵单位不能在2019年5月2日前提供施工作业面,我施工队将撤出旋挖设备,并由贵单位承担旋挖机进出场费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旋挖机闲置台班费6000元/天及相关人员工资等全部经济损失且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也由对单位承担。”因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始终没有施工场面,***未能实际施工。后经协商,冯川华协调18米路的桥梁桩基工程由***进行施工。同年5月5日,***组织施工队对18米路桥梁桩基进行施工,同年6月3日***完成18米路桥梁桩基工程的施工。后以发包方为乾鼎公司,承包方为***的名义,***与杨成智补签了18米路的《施工合同书》,杨成智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该合同未经乾鼎公司签章,事后乾鼎公司未认可该合同效力。杨成智向***支付了18米路部分工程对价。此后***的施工队处于等待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扫尾的状态,因而再次产生人员、机械闲置费。同年6月26日***向莱耀公司、杨成智出具工程联系单,报告了6月4日以来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停工窝工的情况,要求莱耀公司、杨成智按实际闲置天数,以8000元/天(旋挖转机闲置费6000元/天+25T吊车闲置费800元/天+闲置人员8人×150元/天)支付闲置费,杨成智及其财务潘小生在该联系单上签字,莱耀公司未签字。上述8000元/天的闲置费里另包含了2名随机人员费。同年8月10日,杨成智向莱耀公司报告了24米路路面工程建设已停工的情况,要求莱耀公司尽快拨付工程款。次日,莱耀公司对杨成智的报告进行答复,要求其进行整改,尽快提供符合要求的技术资料。与此同时,黄草洲项目出现了大面积停工的情况。***在上述待工期间,莱耀公司从未通知***退场。2020年3月17日,莱耀公司预算员路睿娟通过微信将文档名为《24米路索赔报告及回复》(关于道路二队桥梁施工队误工损失计算)发给杨成智,杨成智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微信将该文档发给了***,该文档内容根据一三定损标准计算,认为旋挖转机闲置116个台班,闲置费为196663.26元;25T吊车闲置86台班,闲置费为46091.2元;人工闲置8人116天,闲置费为7444.08元。三项闲置费合计250198.54元。因24米路停工窝工损失赔偿问题,***多次私下找冯川华协商,双方未达成统一赔偿意见,故而成诉。审理过程中,冯川华表示愿意按一三定损的标准向杨成智支付24米路停工窝工损失250198.54元。另查明,莱耀公司通过乾鼎公司、昭通市众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多个能向其开具发票的公司,支付杨成智18米路、24米路路面工程款,杨成智收到款项后,再与***结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莱耀公司的要求进入黄草洲项目对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进行扫尾,双方有口头约定的事实,有询问笔录,工程联系单、关于道路二队桥梁施工队伍误工损失计算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与莱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依约安排组织机械、施工人员进场,被告莱耀公司应依约提供相应的施工场地及条件,因其未能提供24米路桥梁桩基施工场地,导致产生停工窝工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停工窝工损失为904000元,其提供的证据虽未能证实已实际产生了904000元的停工窝工损失,但其主张的机械闲置时间,被告莱耀公司并无意见,原告***诉请旋挖转机闲置天数为116天,25T吊车闲置时间为86天,予以确认。机械的租赁费用有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工程联系单为据,旋挖转机的闲置费为6000元/天,25T吊车的闲置费为800元/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闲置人员8人116天,标准为150元/天,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莱耀公司认可人员闲置费为7444.08元,结合本案实际,确认***的人员闲置损失为7444.08元。前述原告***的损失共计772244.08元(旋挖转机闲置费6000元/天×116天+25T吊车闲置费800元/天×86天+7444.08元)。原告***在待工期间,出现两次停工窝工的情况,第一次停工窝工时间为12天,第二次停工窝工时间为104天,在第二次停工窝工过程中,整个黄草洲项目出现了大面积停工情况。***明显知道停工的原因,应意识到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不能履行的风险,其应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得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赔偿。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莱耀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莱耀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540570.86元,其余的30%的责任,即231673.2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华冶公司系24米路的合法分包人,其已将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场地交付了莱耀公司,其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华冶公司存在欠付被告莱耀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华冶公司不承担原告***停工窝工损失的责任。在整个黄草洲项目工程中,乾鼎公司只授权被告杨成智签订2号路及其附属工程的相关合同,***的24米路停工窝工损失与乾鼎公司无关联。莱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转包给了乾鼎公司或杨成智,且杨成智在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中未获利,其参与递交***工程联系单的行为仅只是协助行为,***的停工窝工损失不应由杨成智、乾鼎公司负担。被告莱耀公司通过被告乾鼎公司及昭通市众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能向其开具发票的公司,支付杨成智18米路等已完成工程量的款项,再由杨成智向***进行结算,系其为了方便工程结算而进行的操作。莱耀公司关于“其与乾鼎公司前期洽谈的过程中说过将2号路分包给乾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乾鼎的代理人杨成智与莱耀公司的冯川华口头将2号路变更为24米路施工,工程内容是一致的,没有变更,只是做了路线变更”的辩解,无事实依据,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费540570.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原告***负担6396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4元。
二审中,上诉人莱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民工工资情况表一份,欲证明:***系乾鼎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成智直接安排进场,为乾鼎公司下属桥梁施工队,同乾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2.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同莱耀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莱耀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替乾鼎公司代付行为;3.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欲证明:***、乾鼎公司、杨成智对于案涉情况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互相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待法院审查,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乾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是***的班组多次找莱耀公司争取款项费用,莱耀公司要求乾鼎公司配合,乾鼎公司才盖的章,***的损失不是农民工工资的损失,而是停窝工的损失。原审被告华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审被告杨成智的质证意见与乾鼎公司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杨海涛、冯川华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莱耀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部分采信。
上诉人***、原审被告乾鼎公司、华冶公司、杨成智、原审第三人杨海涛、冯川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停工损失的责任应由谁承担;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全部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的停工损失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1日上诉人***通过乾鼎公司黄草洲项目负责人杨成智介绍与莱耀公司黄草洲项目负责人冯川华进行协商,达成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扫尾事宜口头协议,约定由***对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进行扫尾,冯川华要求***次日进场施工,双方未约定工程量、工程款计算方式,也未约定停工窝工损失赔付程序及赔付标准。2019年4月22日***依约组织旋挖机进场欲对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进行施工,但因莱耀公司名下的施工班组(管理人姓金)未撤出现场,没有施工场面,导致***未能进场施工。4月22日和4月26杨成智分别帮***向莱耀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要求莱耀公司尽快协商解决,并承担机械和人员的停工损失,莱耀公司的资料员杨海涛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莱耀公司未提出异议。后经协商,冯川华协调18米路的桥梁桩基工程由***进行施工。同年5月5日至6月3日***组织施工队完成18米路桥梁桩基工程的施工。后虽然以发包方为乾鼎公司,承包方为***的名义,补签了18米路的《施工合同书》,杨成智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杨成智向***支付了18米路部分工程对价,但该合同未经乾鼎公司签章,事后乾鼎公司未认可该合同效力。此后***的施工队处于等待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扫尾的状态至2019年9月18日,在上述停工期间莱耀公司未通知***施工队退场。2020年初杨成智、***与冯川华就上述停工期间机械和人工损失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联系单、莱耀公司制作的《关于道路二队桥梁施工队伍误工损失计算》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与莱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依约安排组织机械、施工人员进场,莱耀公司应依约提供相应的施工场地及条件,因其未能提供24米路桥梁桩基施工场地,导致***施工队产生停工窝工损失,莱耀公司应承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莱耀公司认为其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的停工损失应由乾鼎公司和杨成智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全部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停工窝工损失为904000元,其提供的证据虽未能证实已实际产生了904000元的停工窝工损失,但其主张的机械闲置时间(旋挖机116天、25吨吊车86天)与上诉人莱耀公司制作的《关于道路二队桥梁施工队误工损失计算单》上认可的机械闲置时间(旋挖机116个台班、25吨吊车86个台班)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旋挖机闲置天数为116天,25T吊车闲置时间为8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旋挖机的租赁费用,上诉人***与案外人叶永亮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证实租赁费为6000元/天、一审法院确定旋挖机的闲置费为6000元/天,并无不当。25T吊车的租赁费虽然上诉人***与吉延丰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1800元/天,但其主张按800元/天计算,系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确定25T吊车的闲置费为800元/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施工人员闲置损失8人116天,按150元/人/天计算为13920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莱耀公司认可人员闲置费为7444.08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的人员闲置损失为7444.08元,并无不当。前述上诉人***的损失共计772244.08元(旋挖转机闲置费6000元/天×116天+25T吊车闲置费800元/天×86天+7444.08元)。上诉人***在待工期间,出现两次停工窝工的情况,第一次停工窝工时间为12天,第二次停工窝工时间为104天,在第二次停工窝工过程中,整个黄草洲项目出现了大面积停工情况。***明显知道停工的原因,虽然莱耀公司未通知其退场,但其应当意识到24米路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不能履行的风险,其应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其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可适当减轻上诉人莱耀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莱耀公司承担70%的责任,判决由莱耀公司赔偿***停工损失540570.86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上诉人***负担6396元,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正平
审判员  宋安娥
审判员  苏 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