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乾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昆明工程勘察公司、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23民初33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龙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邦,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方舟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敏,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永,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正俊,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枫,男,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曲靖市会泽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与被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陈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邦、被告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敏,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永、龚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枫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25654元,并承担拖欠款32565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拖欠工程款数额为55001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龙陵县国土资源局招投标,被告勘察公司竞标到龙陵县大寨滑坡整治工程项目后,把该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并共同成立了‘昆明工程勘察公司龙陵县镇安镇镇宝大寨滑坡及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项目部’,勘察公司派公司员工张楷、**公司派公司员工陈枫共同到该项目部具体负责。后原告与被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在2017年3月3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相关合同条款且有项目部的签章及被告陈枫、承包人***的签名捺印。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开始施工,并于2017年10月中旬完工并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8年6月2日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并有结算书载明了工程明细及价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568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92357.4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42346元,剩下余款为325654元(庭审中变更为550011.49元)。在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勘察公司辩称,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勘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劳务分包合同加盖勘察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印章的真实性仅为合同真实性的初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来认定。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存在诸多不合理处,勘察公司未存有该合同,在合同上签名的陈枫不是公司员工,也未获勘察公司授权。同时在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结算时间、材料购买、验收合格等方面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已足以否定或怀疑劳务分包合同合意形成的真实性,即该合同不是勘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案涉项目的法律关系中,勘察公司与**公司是合法的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陈枫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在另案中,**公司认可陈枫在该项目中是其公司的代理人,该案经龙陵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勘察公司已提供相应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陈枫与勘察公司也不构成委托关系,**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足以采信,陈枫与**公司为借用资质关系,其行为对外代表**公司。因此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公司与陈枫,应由二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价款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该项目所欠民工工资已经付清,由原告在相应表格上签名确认,且在勘察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时原告写下《抵押担保证明》,在该证明中自认已收到352045元,未付款项为135071.8元(未扣减勘察公司之后支付的民工工资45680元),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550011.49元相互矛盾。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就应当证明工程款结算情况及已经达到支付条件,但其均不能证明。按原告主张的包工包料分包方式,其还应当承担工程的整改费用(其在抵押担保证明中承诺承担质量责任)。综上《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勘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勘察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案涉项目中的劳务费勘察公司已全部付清。

被告**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与勘察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公司在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无任何公司印章或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签字予以确认,**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公司在该项目中扮演的角色是开发票,款项由勘察公司转账至**公司处,总共转账115万元,所开发票金额也为115万元,**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到工程中,**公司与陈枫没有关系。本案中该项目是由勘察公司中标后在龙陵县镇安镇设立了项目部,并且该项目部向龙陵县相关监管部门做了相应的报备手续。综上所述,**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枫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

3、中标公布登记表,证明案涉工程是勘察公司中标。

4、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勘察公司项目部与***与签订合同,及合同具体约定。

5、分组工程量清单劳务计价表、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工程量预结算单、分组工程量清单劳务预结算表。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为计价表和结算单的第二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

6、农民工工资花名册统计表,证明原告施工班组为第二班组,被告勘察公司已支付民工工资28080元。

被告勘察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3组证据认可,其中第3组证据中标时间为2017年2月6日。对第4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项目章是陈枫以非法方式取得后加盖,合同上没有勘察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勘察公司没有该份合同。对第5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分组工程量清单劳务计价表是招投标文件中预计的工程量,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结算单与结算表是勘察公司与**公司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原告结算的依据。对第6组证据农民工工资花名册统计表,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

**公司质证认为:第1、2、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第4组证据,陈枫代表勘察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与**公司无关,且勘察公司认可印章真实;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勘察公司之间进行过结算,其中“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工程量预结算单”是由勘察公司的张楷与陈枫达成的,**公司受陈枫和勘察公司的要求为便于过账加盖印章,**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对此不知情,而勘察公司委托陈枫代表其公司任现场执行经理;第6组证据,因**公司没有参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勘察公司、**公司质证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为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加盖勘察公司镇宝大寨项目部印章,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分组工程量清单劳务计价表、分包工程量预结算单、劳务预结算表,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表格均为勘察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表格,不能单独作为原告结算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勘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预结算单、劳务预结算表、已付农民工工资确认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调解书,证明陈枫代表**公司签字,勘察公司代**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2019年勘察公司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45680元,与原告主张的2万多元不一致;

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水泥销售合同、货物签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勘察公司自行支付了105万元的材料款,其中水泥款62万元,原告以经办人和货物签收人的身份签字;

3、初步验收整改意见、初步验收整改回复报告、终验整改回复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勘察公司与龙陵国土资源局结算时间为2019年8月份和2019年9月份,因质量问题产生十多万元整改费用;

4、劳务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情况说明,证明陈枫在案涉项目的身份和其行为代表**公司;

5、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合同内工程竣工单价表、工程量汇总表,证明原告主张的单价、总价均不真实;

6、情况说明、抵押担保证明,证明原告自认收到的款项与起诉主张收到款项不一致,其中第46页情况说明提到了陈枫向原告向付款,时间与勘察公司最后支付农民工资时间一致。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第1、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第4项证据签字人为陈枫,不能约束原告,调解书与我方当事人无关;第2、4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对第3、5组证据无异议;第6组证据不真实,原告签名时是空白纸,内容是陈枫后面写上去的。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第1项真实性认可,但**公司只是过账没有参与劳务施工,2、3、4、5项同之前质证意见,对勘察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6项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2、3、5组证据**公司未实际参与不知情;第4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公司王凯与陈枫签订该合作协议是因为**公司作为过账单位需要将款项返还,应陈枫和勘察公司要求与陈枫签订,陈枫并不代表**公司,不能达到勘察公司的证明目的;第6组证据原告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对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勘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的第1、6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其余证据被告勘察公司能提供原件,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勘察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为相关结算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原告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6日,被告勘察公司中标龙陵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龙陵县镇安镇镇宝大寨滑坡及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施工,后勘察公司成立“昆明工程勘察公司龙陵县镇安镇镇宝大寨滑坡及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7年2月20日,项目部(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给**公司,工程单价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承包,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按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单价表”计算),材料由发包人统供或委托承包人代购。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工期、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在合同上盖章,其委托代理人签名为“高连兴”,**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签名确认。

2017年3月30日,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部将该工程内排水沟承包给***,承包方式为乙方提供砂石料、劳动力及现场施工机械设备等,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完成达到验收规范要求后,按255元每立方进行结算。工程质量合格率约定为100%,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质量缺陷及事故,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返工后仍不达标,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进行返工处理。工程数量约定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结算和支付方式约定为最终验收合格后结清所有费用,最迟在施工结束后3个月内全部结清所有费用。勘察公司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并由陈枫签名确认,***在乙方处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至2017年11月施工结束,2019年9月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就本案涉及劳务分包项目,以个人名义与陈枫签订《劳务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陈枫负责项目具体施工事宜,共同履行**公司与勘察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工合同。2020年2月12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对王凯与陈枫签订的《劳务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进行追认,认可王凯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应当首先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情况。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范围仅为涉案项目段内排水沟工程,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谷坊坝工程,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双方的结算情况,导致无法确认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与合同相对方结算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计309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忠森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