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乾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昆明工程勘察公司、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民初72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0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家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19883。

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负责人。

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2号方舟大厦十八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敏,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MA6K846F19。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负责人。

公司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环城西路59号内2幢附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超,云南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陈枫,男,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家住会泽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与被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陈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被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敏,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超,被告陈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枫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14786.00元,并承担拖欠款91478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龙陵县国土资源局招投标,被告勘察公司竞标到龙陵县大寨滑坡整治工程项目,后被告勘察公司把该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之后勘察公司和**公司共同成立了‘昆明工程勘察公司龙陵县镇安镇镇宝大寨滑坡及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勘察公司派公司员工张楷、**公司派公司员工陈枫共同到该项目部具体负责。三被告通过筛查决定该工程交由原告负责该工程中内抗滑桩工程的具体施工,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4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计量与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合同条款且有被告勘察公司‘昆明工程勘察公司龙陵县镇安镇镇宝大寨滑坡及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的签章及被告陈枫、承包人***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3日开始施工,工程于2018年4月20日完工并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8年6月3日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并有结算书载明了工程明细及价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2355195.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932328.00元,剩下余款为1422867元。在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在龙陵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兑付原告现金508081.00元,剩下施工款914786.00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促,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龙陵县国土资源局,勘察公司是承包人,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勘察公司将项目肢解后分包,肢解分包的合同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无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的资质,其作为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属无效合同。合同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因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之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的项目章,但合同上签字的人却是陈枫,陈枫既不是勘察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代理人,勘察公司从未出具过书面的授权委托书,陈枫无权代理勘察公司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勘察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产生过直接的联系,特别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和付款等重要的履行环节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勘察公司与发包人约定的价格。由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而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在案涉项目中,陈枫明知勘察公司与**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工程中的付款和结算都是对**公司而没有直接对施工队(特殊情况下直接付款给施工队也是经过**公司和陈枫认可的,只是代付),陈枫在勘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施工队签订合同和结算单,是陈枫逃避责任和债务而将付款义务转嫁给被告的恶意行为。2.勘察公司与原告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案涉项目中,勘察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案涉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了**公司(材料由勘察公司提供或委托**公司购买),双方现已完成结算和付款,被告不可能就同一个项目、同一项内容(劳务部分)与两个主体签订和发生合同关系,进行两次结算、支付两次费用。勘察公司也不可能与**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由于勘察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愿,没有就合同签订进行过任何磋商,虽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有勘察公司的项目章,但并不是勘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形成的合同和文件对勘察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没有向勘察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二、各主体在案涉项目中的法律关系:1.勘察公司与**公司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完毕。2.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是陈枫。原告从接洽案涉项目,商谈价格、合同签订(原告在通话录音中承认与其签订合同和结算的人是陈枫)、施工中的管理关系、过程中的付款到最后的结算等过程都是直接与陈枫接洽的,勘察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参与过。3.**公司与陈枫的关系,勘察公司在起诉**公司返还劳务费的案件前,一直认为陈枫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勘察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的文件都是陈枫代表**公司签字的),后来才知道陈枫是借**公司的资质和名义签订和履行合同。但是,不管陈枫与**公司是何关系,勘察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合同相对方都是**公司,而不是原告。三、《工程量任务书》中的问题: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也就是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也只有一项“抗滑桩施工”,但在《工程量任务书》中又将发电机等项目单列结算,系重复结算价款。2.《工程量任务书》上的备注注明:若经验收对护壁数量有争议,按龙陵县国土资源局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并扣除相应价款。也就是说该《工程量任务书》确定的工程量并不是确定的,那总价款也就不是确定的,这份《工程量任务书》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在2018年6月3日签了《工程量任务书》后,为什么在2018年12月25日又分别签了《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预结算单》和《工程项目材料费预结算单》且只有陈枫的签字,没有项目章?如果这是勘察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可能不盖章。同时,2018年12月25日的结算方式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完全背离的,即合同约定是按综合单价来结算。该份结算单没有勘察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勘察公司对陈枫的授权,不能作为认定勘察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四、关于劳务费:1、被告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1431007.792元;所有款项于2019年2月1日付清。五、关于材料款:原告从未出示过结算单中所列材料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送货单、发票等资料,而是仅凭一份陈枫个人签字就确定原告购买了所主张的材料并向勘察公司主张款项,原告是否购买了这些材料,是否已被案涉项目所使用不能被证实。六、案涉项目验收与结算的时间:2019年8月30日,勘察公司与业主方完成结算,如果勘察公司与原告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是包工包料的,那么勘察公司不可能于2019年8月30日前与原告完成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时间为2018年6月3日和2018年12月25日),因为工程量尚不确定。综上所述,勘察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也没有进行过结算;同时,勘察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劳务费已全部付清,材料也没有委托原告进行采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合同》系勘察公司和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该项目承包合同中没有我公司的任何印章以及经我公司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确认,因此,**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我公司在工程中的角色是开发票,是由勘察公司转账到我公司,总的转了115万,所开发票总额也是115万,我公司与陈枫没有关系,没有实际参与到工程施工中。本案客观事实是该项目由勘察公司中标后在龙陵镇安设立了相关项目部并向监管部门做了相应报备手续,对于该事实,在原告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可以看出,陈枫所提交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该工程项目从中标到施工以及结束,**公司都没有参与其中,故**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枫辩称:当时是云南省地质工程勘查总公司(公司时任总经理是姚明波)的唐开庆找我担任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后来才知道唐开庆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公司内部没有具体的施工领导班子,该公司与我接洽的是吴汉雄,吴汉雄给我交代的是工资由公司发放,能做事就做事,不能做事就在工地待着,给公司反映工作情况,我与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签订了合同,公司没有盖章,合同也没有让我带走,只要求我签字盖章。公司派技术员张楷到工地,张楷的工作是从国土资源局把款项汇给勘察公司,又经过**公司出具劳务费用的发票。后来公司资金不到位,2017年4月份,我根据当时市场价格,就把项目放出去分包。勘察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利害关系,不然国土资源局不会让我在工地负责那么久;**公司当时没有参与到工程中,只是承担了走发票的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6日,被告勘察公司自龙陵县国土资源局总承包龙陵县大寨滑坡及不稳定斜坡整治工程项目,之后成立昆明工程勘察公司龙陵县镇安镇镇宝大寨滑坡及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项目部。工程完工后,原告与陈枫于2018年6月3日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并有结算书载明了工程明细及价款,施工过程中已支付932328.00元,2019年2月1日勘察公司在龙陵县自然资源局现场兑付原告现金508081.00元。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并举证如下:

对于勘察公司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除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外,还提交工程量任务书、项目材料结算单、农民工工资预决算单予以佐证。勘察公司对合同书不予认可,提交了2017年2月22日昆明工程勘察公司龙陵县大寨滑坡及不稳定斜坡整治工程项目部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为高连兴,承包方为**公司,工程承包范围镇安镇镇宝村大寨滑坡及不稳定斜坡整治工程及设计变更可能产生的全部直接工程内容的施工劳务;工程定于2017年2月20日开工,2017年12月31日竣工;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承包,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价款。勘察公司由此主张工程是转包给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发包人是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是陈枫,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授权,合同为肢解分包应当无效;勘察公司对《工程量任务书》不予认可,认为只有项目部印章,没有公司员工签字;**公司认为《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勘察公司和原告,《工程量任务书》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原告所确认,以上材料没有**公司任何印章,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是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的授权,均与**没有关系;陈枫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工程承包合同的质证意见是签订合同时向唐开庆反映过情况,公司同意签订,印章是勘察公司员工张楷盖的,对于《工程量任务书》质证意见是自己确认过工程量,签字时是和唐开庆说了。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4月3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项目部将工程段内抗滑桩施工(包含护壁浇筑、桩芯浇筑、桩身钢筋制作安装、涉及抗滑桩所需柴油费水电费)以及设计变更可能产生的全部抗滑桩直接工程内容的施工转包给***,双方约定工期为4个月,自2017年4月3日开工至2017年8月3日竣工。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承包,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价款。但是勘察公司与**公司虽然也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是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公司曾经参与实际施工。

(二)关于被告陈枫的身份问题。原告认为“勘察公司竞标到涉案工程项目后把该工程交由**公司承建,勘察公司和**公司共同成立了‘昆明工程勘察公司龙陵县镇安镇镇宝大寨滑坡及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项目部’,勘察公司派公司员工张楷、**公司派公司员工陈枫共同到该项目部具体负责。”但是勘察公司、**公司均不认可陈枫系其职工。陈枫则辩称其是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委托唐开庆找来负责工地施工的,唐开庆也不是云南省地质勘察总公司的员工,勘察公司和云南省地质工程勘查总公司有业务往来,当时是几个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拦标。陈枫为证明自己的身份提交勘察公司关于陈枫、张楷、施正雄、杞微、刘凤明的5份《授权委托书》佐证。关于陈枫的《委托书》内容为“龙陵县国土资源局:我单位现委托陈枫作为我单位龙陵县大寨滑坡及不稳定斜坡整治工程项目的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单位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职务为现场执行经理。”委托书加盖项目部印章,由法定代表人张云平签字。勘察公司对委托书不予认可,对陈枫身份不予认可,理由:1.经与龙陵县国土资源局核实,在项目的资料里没有找到该份材料;2.项目的所有人员在投标文件中已经确定,勘察公司没有理由再交授权委托书;国土资源局也不可能让勘察公司交这样的资料,他们也不会接受和认可这份材料,因为更换项目人员是违反招投标法和工程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3.经与张云平确认,签字不是他本人的签字。

勘察公司对委托书和陈枫身份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否认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公司则认为委托书证明工程项目是由勘察公司及其委托人管理施工,**公司没有参与到该工程。故本院对《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认可陈枫系勘察公司一方委派人员。

(三)对于工程量情况,***提交提交工程量任务书、项目材料结算单、农民工工资预决算单予以佐证。其中:2018年6月3日《工程量任务书》显示:工程造价合计为235.5195万元;已付93.2328万元,“工程部负责人栏”为陈枫签名,“任务领受栏”为***签名,“任务签发人栏”加盖项目部印章。勘察公司对《工程量任务书》不予认可,其理由是:1.从形式上:公司负责人处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只有项目部的章;2.工程部负责人处是陈枫的签字,为什么勘察公司没有任何人签字?3.备注部分注明这不是最终的结算价;4.结算单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矛盾的:合同约定的是综合单价,包含了柴油费、水电费、设备、材料等,而任务书中又列了发电机柴油使用、发电机等项目;5.在勘察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和结算单上,陈枫一直代表**公司签字,勘察公司不可能让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陈枫来代表自己签字。

(四)对于2018年6月3日签订《工程量任务书》后,2018年12月25日又开具《项目材料结算单》、《农民工工资预决算单》,陈枫的辩解是工程结束后***拿不到钱就找到云南省总公司,总公司的吴汉雄叫我回去处理,项目材料费结算单、农民工工资预结算单是我在云南省不得已签订的,***在场,当时吴汉雄交代说把劳务费和材料款分开做成两张表,这样可以把劳务费提前拿到,所以重新做了两张预结算单,我只负责签字。

(五)对于工程款项,勘察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也就是综合单价,但在《工程量任务书》中又将发电机等项目单列结算,系重复结算价款,《工程量任务书》上的备注注明:若经验收对护壁数量有争议,按龙陵县国土资源局签认的工程量结算,并扣除相应价款,《任务书》确定的工程量并不是确定的,总价款也不是确定的,《任务书》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勘察公司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勘察公司同时提交与**公司的《工程量预结算单》、《工程量清单预结算表》、《已付材料及代付费用确认表》,欲证明勘察公司已支付**公司126万元,工程砂石料、水泥和商品混凝土是勘察公司委托**公司采购并已经够项目使用。但是勘察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勘察公司已与发包方竣验,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对于本案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勘察公司认为《工程量任务书》不是最终的结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该公司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本案工程款根据任务书进行计算。本案涉案工程未付款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235.5195万元,扣除勘察公司之前已支付的93.2328万元,后来又支付的50.8081万元,还应支付91.4786万元(2355195元-932328元-508081元=914786.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双方就计价方式、应付款金额存在合理的争议,因此对于原告提出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根据被告陈枫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告陈枫系勘察公司一方安排到项目部执行职务的人员,勘察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也证明了合同的履行过程都是原告与陈枫对接。陈枫以昆明勘察公司龙陵县镇安镇镇宝大寨滑坡及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应当认定陈枫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勘察公司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实际合同关系并参与工程实际施工,故原告主张**公司、陈枫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工程勘察公司与***就龙陵县大寨滑坡及不稳定斜坡整治工程签订的全部合同无效;

二、昆明工程勘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1478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元,由昆明工程勘察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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