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乾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24民初56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代理人苟磨章,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务农,住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MA6K846F19。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朝永,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正俊,男,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956X。

法定代表人:范立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刘克平,男,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敏,女,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3月18日,经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以下简称为地质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2020年6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苟磨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永、龚正俊,被告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28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昌宁县大田坝镇湾岗村滑坡治理工程的总承包人是地质公司,被告**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到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后**将锚索框格梁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原告按质按量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000元,定于2019年2月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双方到地质公司再次对该工程进行预结算,被告还应支付1328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昌宁县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公司收到地质公司的劳务费后,已足额全部支付给劳务人员;3、**公司从地质公司收到的42万元已全部支付,原告起诉的13万余元,差额款项应由地质公司支付。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质公司辩称,1、地质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在涉案项目中,地质公司已经与**公司结算并付清全部劳务费。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地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做工程还有多少工程款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由哪方支付?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将从地质公司承包到的部分工程又承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单价、质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3、欠条、工程项目预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劳务费136000元,**定于2019年2月前付清;4、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截至出具《情况说明》时,地质公司与**公司完成劳务费结算并向其支付完毕全部劳务费。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不知情;对证据3有异议,欠条系**出具给原告,公司不知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结算单也系二人结算,无**公司盖章认可,故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情况说明系地质公司自行出具,对于其证明内容,地质公司并未向**公司完成全部劳务费的支付。

被告地质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该两组证据均无地质公司盖章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地质公司认可原告在该项目上承担了部分的劳务工程,但具体的权利义务并不清楚。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虽被告有异议,但能相互印证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一份。欲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大田坝滑坡治理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2、银行清单、发票一组。欲证明被告已支付42万元的劳务费;3、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公司已向**支付了相应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但作出补充说明如下:在该工程中,被告**是**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其代表人,作出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地质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2作出补充说明,除去已支付给**公司的42万元,剩下的60多万元工程款,是由地质公司直接代**公司支付到工人手中,故没有经过地质公司的帐;对证据3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该笔款项的性质是什么,因**系**公司的员工,这笔钱是其职务工资,还是该工程的劳务费,或者是借用资质的款项无法查明。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及被告地质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地质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地质公司将大田坝镇湾岗村滑坡治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2、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系被告**公司在该项目的代理人;3、工程项目预结算单、劳务费用增加项补贴申请各一份。欲证明经结算,该项目的劳务费总额为1104456.85元;4、银行回单、专用发票、工资发放表等单据一组。欲证明地质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公司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包括后期又支付给原告的5万余元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部分认可,其中的款项包含了原告的一些工程款,但具体是哪些无法确认,原告只对地质公司与**公司双方之间的支付无异议,对其中的锚架、李志宏款项予以认可,因李志宏是原告的工人,对于其他的款项支付并不清楚。

被告**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整组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地质公司并未将代付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地质公司的12万余元来源于预结算单,其中的生活费之类不属于劳务费,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4-2.8认可,对证据2.9中出具的欠条时间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具时间不一致,地质公司在1月15日又支付了5万余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该部分应予以扣减,证据2.10-2.11予以认可。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地质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3、4,虽原告和被告**公司有部分异议,但因与原告及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部分印证,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卷佐证。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3月11日,被告地质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被告地质公司将承包的昌宁县大田坝镇湾岗村滑坡治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同月20日,被告**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以公司名义办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2018年5月1日,被告**根据被告**公司的授权,依据被告地质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又和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将该建筑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后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建设施工,建设施工期间,被告地质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420000元,后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78462元,同年10月8日转账21000元,合计399462元,该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0000元。另2018年10月9日,被告地质公司向李志鸿(原告施工班组工人)支付劳务费74586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地质公司又向李志鸿班组支付劳务费56166元,原告共收到劳务费180752元。项目竣工后,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作出《工程项目预结算单》,原告劳务费合计257400元,已支付124586元,双方在预结算单上签名捺印认可。同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在湾岗村项目施工人机费共计257400元,今尚欠136000元(实际尚欠132814元)。被告地质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工程项目预结算单》,双方签字认可。同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地质公司签订《委托代收代付协议书》,协议约定:1、工程劳务预结算费用927828.85元,劳务费用增加项协商总价176628元,合计1104456.85元;2、相关费用除去第一次拨付到**公司账户中的42万元所剩余费用共684456.85元全部委托地质公司代收代付到劳务人员个人手中;3、地质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684456.85元从**公司劳务费中等额扣减;4、少量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由**公司监督其项目代理人**给予补足。协议签订后,被告地质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684456.85元支付给了相应农民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地质公司将承包的昌宁县大田坝镇湾岗村滑坡治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委托被告**以公司名义办理该项目相关事宜,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现该项目原告已施工结束,项目也已验收结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和被告**公司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76648元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受被告**公司委托授权对分包项目负责,其又代表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对被代理人被告**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而被告地质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依法不应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6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普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兰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