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雅乐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5052642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34498696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善雅乐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乐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乐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千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千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千秋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仅提供了部分“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服务,未对预算编制、结算审计提供服务。关于“结算审计”,千秋公司确认未提供服务。关于“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千秋公司仅提供了部分证据,施工进度表无造价工程师签名和千秋公司盖章。关于“预算编制”,千秋公司提交的预算书证据真实性存疑,且无证据显示已向雅乐居公司移交。千秋公司在计算服务费时未将预算编制列入计算范围,证明千秋公司未提供这项服务。二、一审采用折合费率方法计算施工过程中造价控制服务费是错误的。合同约定总咨询服务费按该项目建安工程审定总造价的0.4%计取,按“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应当按费率0.4%计算,不存在所谓“折合费率”之说。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主要为三大类,即预算编制、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结算审计相关服务,三大类服务费应在总服务费的范围内,以0.4%费率乘以造价再同比例下浮。退一步说,姑且视三大类服务内容工作量相当,则每一大类服务费应占总服务费的三分之一。鉴于千秋公司仅不完全履行了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服务,雅乐居公司至多仅需支付总服务费的三分之一即326174元,而雅乐居公司实际已支付了360000元,千秋公司反而应将多收取的费用退还。三、一审判决的利息损失超出了合同约定。首先,利率适用标准不当。银行贷款利率只有短期和长期,活期是存款利率的说法,故“银行活期贷款”应指活期存款利率。双方合同为格式合同,从对格式合同制定方作出不利解释的角度考虑,也应理解为活期存款利率。其次,利息起算期不当。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支付服务费时千秋公司应向雅乐居公司提交“支付通知书”,雅乐居公司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千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雅乐居公司发出支付通知书,故即使雅乐居公司存在应付的服务费,也有权延期支付,一审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是错误的。
千秋公司辩称,一、千秋公司确实未提供结算审计服务,但系因雅乐居公司单方面毁约,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二、关于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千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图表、施工进度表等证据予以证明。雅乐居公司仅以其中两份施工进度表没有审计单位盖章就否认千秋公司实施了造价控制,没有依据,因为整个工程进度比较长,对两份施工进度表未盖章的情况千秋公司也向一审作出了合理解释。三、关于预算编制,千秋公司提供了一、二期工程的预算书,如果没有前面的预算编制,造价控制这一中间环节是无法开展的。不能因雅乐居公司有另一份预算书而否认千秋公司所做的预算编制。四、关于费率问题,合同约定总的服务费率是0.4%,由于结算审计没有做,所以按照浙江省2009年84号文件规定采取同比例下浮的方式,计算跟踪审计费以及应该扣除的结算审计费。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千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乐居公司立即支付千秋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449727元及逾期付酬金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4日起,以未付款449727元为基数,按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雅乐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关于金都上品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千秋公司为雅乐居公司提供金都上品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全过程跟踪审计包括预算编制、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结算审计相关服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施工图提供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审计完毕。合同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约定:千秋公司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雅乐居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额外服务,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雅乐居公司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千秋公司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支付千秋公司的正常服务酬金为咨询服务费按该项目建安工程审定总造价的0.4%计取。费用支付时间:1)合同签订后雅乐居公司预付服务费10万元;2)施工过程中服务费,根据形象进度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按累计完成产值乘以0.2%支付服务费;3)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各方主体确认后结算本工程最终服务费用,一个月内付清咨询费用。具体工作内容:1、负责编制各幢单体的预算;2、协助建设单位签订有关该项目的技术经济合同;3、协助审核方案变更、联系单变更内容以及由此发生的合同价款变更;4、对无价材料提供市场调查,对无定额项目提供组价分析单;5、项目进度款支付审核等。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千秋公司按照合同为雅乐居公司提供了金都上品住宅小区的预算编制、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服务,因故没有提供结算审计服务。在施工过程中,千秋公司自2011年10月起为金都上品住宅小区土建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智能化弱电工程提供了造价控制服务,土建工程审定价为225055197元,园林景观工程的预(结)算价为16975202元,智能化弱电工程合同中约定价款为2600000元。千秋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0月25日向雅乐居公司开具项目跟踪审计费100000元、260000元、110000元,雅乐居公司已支付咨询酬金360000元。上述建设工程的建造项目已于2015年12月3日确定工程总造价,但雅乐居公司至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千秋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因千秋公司未提供结算审计服务,千秋公司在计算咨询酬金时,按照《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09〕84号)的规定,折算出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费率和结算审计服务费率,从而计算出施工过程中造价控制咨询酬金。具体计算方法:一、工程建安造价。上述土建、园林景观工程、智能化弱电工程合计工程建安造价244630399元。二、标准收费金额及折合费率。根据浙价服〔2009〕84号的收费规定,施工过程中造价控制服务费标准收费为1429152元,折合费率1429152元/244630399元=0.5842%;结算审计服务费标准收费为300430元,折合费率300430元/244630399元=0.1228%。三、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结算审计相关服务总的服务费率为0.4%,根据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结算审计相关服务两者标准收费同比例下浮原则,则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费率为【0.5842/(0.5842+0.1228)】*0.4*100%=0.331%;结算审计服务费率为【0.1228/(0.5842+0.1228)】*0.4*100%=0.069%。四、根据同比例下浮的原则,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费用应为244630399元*0.331%=809727元,结算审计服务费应为244630399元*0.069%=168795元。综上,雅乐居公司应支付千秋公司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咨询酬金为809727元,扣除雅乐居公司已支付360000元,雅乐居公司尚应支付千秋公司咨询酬金4497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都上品小区工程从开始施工至竣工验收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包括工程的土建、安装、小区绿化、水电安装等。根据千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都上品住宅园林景观工程投标书、金都上品智能弱电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施工进度产值报表,弱电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预算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千秋公司根据合同为雅乐居公司提供了金都上品工程的预算编制,金都上品住宅小区的土建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智能化弱电工程提供了造价控制服务。雅乐居公司以其提供的两份施工进度报表中没有审计单位盖章为由,认为千秋公司没有全面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跟踪审计服务,对此千秋公司在质证时已作了合理解释,雅乐居公司提供的预算书是施工单位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编制,与千秋公司提供的预算书并不冲突,雅乐居公司以此预算书来否定千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预算编制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按该项目建安工程审定总造价的0.4%计取,土建工程的审定总造价已明确为225055197元,根据千秋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园林景观工程的预(结)算价为16975202元,智能化弱电工程合同中约定价款为2600000元,但园林景观和智能化弱电工程是否审计均由雅乐居公司决定,雅乐居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两项工程进行了审计,千秋公司以园林景观工程的预(结)算价和智能化弱电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作为建安工程审定造价计算并无不当。千秋公司因故未提供结算审计服务,采用折合费率的方法计算得出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服务费并无不当,且与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按该项目建安工程审定总造价的0.4%计取”相吻合,即244630399元*0.4%=978521元(千秋公司计算方式: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服务费809727元+结算审计服务费168795元=978522元)。综上,千秋公司诉请雅乐居公司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449727元及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1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酬金的利息损失,有理有据,一审予以支持。雅乐居公司提出已支付相应酬金,不欠千秋公司咨询酬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雅乐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千秋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449727元;二、雅乐居公司向千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酬金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4日起,以4497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046元,减半收取4023元(千秋公司已预交),由雅乐居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千秋公司实际提供服务的范围。雅乐居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千秋公司提供了预算编制和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两部分服务,其在二审推翻之前的自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从施工到竣工验收具有较长的过程,包含了土建、绿化、水电等内容。千秋公司提供了预算书、各项施工内容的施工进度产值报表等证据,对证据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可以证明其提供了预算编制和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两部分服务。雅乐居公司辩称千秋公司仅提供了部分施工造价控制服务,缺乏依据。
(二)关于费用计算。双方约定总服务费为工程审定总造价的0.4%,但对具体每一项占总服务费的比例未明确约定。鉴于千秋公司未提供结算审计服务,故不能按总的费率计算酬金,千秋公司按照浙江省物价局相关文件规定采用折合费率计算出各部分费率,扣除其未做的结算审计部分,计算其应得的服务费,合情合理,且与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矛盾。雅乐居公司认为三项服务应各占总费率的三分之一,缺乏合同依据,其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利息计算是否正确。1.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双方对“银行活期贷款”的涵义存在争议。从文义上看,将银行活期贷款理解为贷款利息并无偏颇,符合常人理解。当事人均非从事专业金融行业,要求其在合同文本中采用完全规范化的金融术语未免苛求。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也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本地掌握的司法实践。故一审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2、关于利息起算点,雅乐居公司认为付款需以书面支付通知书为前提,但根据合同约定,仅有雅乐居公司在收到支付通知书后提出异议的内容,并无以发出支付通知书作为支付前提的明确约定。一审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起算,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雅乐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6元,由嘉善雅乐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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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金富祥
审判员毛彦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