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21民初3182号
原告: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雅乐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雅乐居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449727元及逾期付酬金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4日起,以未付款449727元为基数,按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金都上品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正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收,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原告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合同专用条款中对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作出了约定:咨询服务费按该项目建设工程审定总造价的0.4%计取;费用支付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服务费10万元;2)施工过程中服务费,根据形象进度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按累计完成产值乘以0.2%支付服务费;3)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各方主体确认后结算本工程最终服务费用,一个月内付清咨询费用。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开具项目跟踪审计费100000元、260000元、11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60000元。上述建设工程的建造项目已于2015年12月3日确定工程总造价,且该项目业主已顺利交房,但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449727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嘉善雅乐居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提供服务,双方后期终止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审计,合同内容没有完成。被告已经支付应该支付的款项,不欠原告咨询酬金。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材料、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都上品住宅园林景观工程投标书、金都上品智能弱电工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发票、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关于金都上品住宅小区全过程跟踪审计费的说明、施工进度产值报表、弱电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签证单、预算书等、被告提供的施工进度产值报表、预算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明的对象是否成立,本院在论理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金都上品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金都上品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全过程跟综审计包括预算编制、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结算审计相关服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施工图提供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审计完毕。合同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约定:原告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被告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额外服务,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原告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支付原告的正常服务酬金为咨询服务费按该项目建安工程审定总造价的0.4%计取。费用支付时间:1)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服务费10万元;2)施工过程中服务费,根据形象进度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按累计完成产值乘以0.2%支付服务费;3)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各方主体确认后结算本工程最终服务费用,一个月内付清咨询费用。具体工作内容:1、负责编制各幢单体的预算;2、协助建设单位签订有关该项目的技术经济合同;3、协助审核方案变更、联系单变更内容以及由此发生的合同价款变更;4、对无价材料提供市场调查,对无定额项目提供组价分析单;5、项目进度款支付审核等。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提供了金都上品住宅小区的预算编制、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服务,因故没有提供结算审计服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2011年10月起为金都上品住宅小区土建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智能化弱电工程提供了造价控制服务,土建工程审定价为225055197元,园林景观工程的预(结)算价为16975202元,智能化弱电工程合同中约定价款为26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开具项目跟踪审计费100000元、260000元、110000元,被告已支付咨询酬金360000元。上述建设工程的建造项目已于2015年12月3日确定工程总造价,但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原告未提供结算审计服务,原告在计算咨询酬金时,按照《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09〕84号)的规定,折算出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费率和结算审计服务费率,从而计算出施工过程中造价控制咨询酬金。具体计算方法:一、工程建安造价。上述土建、园林景观工程、智能化弱电工程合计工程建安造价244630399元。二、标准收费金额及折合费率。根据浙价服〔2009〕8号的收费规定,施工过程中造价控制服务费标准收费为1429152元,折合费率1429152元/244630399元=0.5842%;结算审计服务费标准收费为300430元,折合费率300430元/244630399元=0.1228%。三、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结算审计相关服务总的服务费率为0.4%,根据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结算审计相关服务两者标准收费同比例下浮原则,则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费率为【0.5842/(0.5842+0.1228)】*0.4*100%=0.331%;结算审计服务费率为【0.1228/(0.5842+0.1228)】*0.4*100%=0.069%。四、根据同比例下浮的原则,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费用应为244630399元*0.331%=809727元,结算审计服务费应为244630399元*0.069%=16879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咨询酬金为8097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6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咨询酬金4497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都上品小区工程从开始施工至竣工验收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包括工程的土建、安装、小区绿化、水电安装等。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都上品住宅园林景观工程投标书、金都上品智能弱电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施工进度产值报表,弱电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预算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根据合同为被告提供了金都上品工程的预算编制,金都上品住宅小区的土建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智能化弱电工程提供了造价控制服务。被告以其提供的两份施工进度报表中没有审计单位盖章为由,认为原告没有全面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跟踪审计服务,对此原告在质证时已作了合理解释,被告提供的预算书是施工单位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编制,与原告提供的预算书并不冲突,被告以此预算书来否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预算编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按该项目建安工程审定总造价的0.4%计取,土建工程的审定总造价已明确为22505519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园林景观工程的预(结)算价为16975202元,智能化弱电工程合同中约定价款为2600000元,但园林景观和智能化弱电工程是否审计均由被告决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两项工程进行了审计,原告以园林景观工程的预(结)算价和智能化弱电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作为建安工程审定造价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因故未提供结算审计服务,采用折合费率的方法计算得出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服务费并无不当,且与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按该项目建安工程审定总造价的0.4%计取”相吻合,即244630399元*0.4%=978521元(原告计算方式: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服务费809727元+结算审计服务费168795元=978522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449727元及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1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酬金的利息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支付相应酬金,不欠原告咨询酬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雅乐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449727元;
二、被告嘉善雅乐居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酬金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4日起,以4497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案件受理费8046元,减半收取40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雅乐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