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雅思达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雅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704民初87号
原告武汉雅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17号金都华庭(****)A单元10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5840534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城区汀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2610540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雅思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雅思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雅思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武汉雅思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安全综合监测监控系统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涉及到的部分设备及材料,并安装,被告支付14万元的工程款给原告,若一方违约则支付对方项目款5%的违约金。待竣工后一年(以验收批复日期为准),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结算全部合同款。后双方又签订《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延伸工程》及多个合同。2013年7月18日,鄂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文件确认“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盛矿区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000.00元。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2,000.00元工程款。综上,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工程尾款,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截止至2017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为1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武汉雅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民事主体。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安全综合监测监控系统合同书》、《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延伸工程》、及发票五张。拟证明原、被告工程供货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228051.04元的义务,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开具发票给被告。
证据四:《关于对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盛矿区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专家审查意见的批复》、鄂州市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区设备验收表、专家签到表。拟证明工程已在2013年7月18日经鄂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复确认竣工合格。
证据五:《产品供货合同》、《对账单》、《债权转让通知》。证明被告与武汉佰业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供货已经双方对账通知,武汉佰业鑫科技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40,000.00元工程款已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原告。
证据六:《委托授权书》、原、被告《对账单》两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22,000.00元项目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及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法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14日,原告武汉雅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安全综合监测监控系统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涉及到的部分设备及材料,约定合同金额为140,000.00元。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退还。后双方又签订《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延伸工程》及多个合同。2013年7月18日,鄂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文件确认“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盛矿区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5日,武汉佰业鑫科技有限公司将鄂州市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差欠其工程款4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武汉雅思达科技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鄂州市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2,000.00元工程款(原告自身工程款82,000.00元+受让债权40,0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形成的工程款纠纷。工程款的认定,应以建设双方结算凭证为依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对账函有被告单位的盖章确认,视为双方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最后结算。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武汉雅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工程款利息基于工程款而产生,可分为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利息支付等相关事项,因此,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适用法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告武汉雅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受让的债权40,000.00元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
对于被告鄂州市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雅思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2,000.00元及相关利息(其中工程款82,000.00元利息数额自2014年7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受让债权40,000.00元利息数额自2017年1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雅思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80.00元,减半收取1590.00元,由被告鄂州市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于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鄂州市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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