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9民初2602号
原告:泰顺县生态林场,住所地: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魏朝清,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华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包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顺县生态林场(以下简称生态林场)与温州华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14日生态林场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生态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魏朝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招脉,华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自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态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20年9月29日的解除合同《函》合法有效;2.判决华文公司赔偿生态林场损失3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文公司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生态林场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生态林场及华文公司签订的《泰顺县生态林场林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9月29日解除;2.判令华文公司支付生态林场违约金77735元。事实和理由:生态林场为实施泰顺县生态林场林区道路硬化工程,于2019年11月13日发布《招标公告》,采用“明标区间下浮率法”的评标程序办法,工程标底总价为1790899元,要求投标人自行组织现场踏勘,并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编制工程投标书。投标单位中标后向业主提交履约保证金(时间为中标通知书签发后7天内),金额为工程承包发包合同总价的5%。华文公司以1554697元的价款中标。2019年11月28日,生态林场向华文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泰顺县生态林场林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9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华文公司以工程单价偏低为由拒绝进场施工。生态林场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4月10日、5月12日向华文公司发函要求进场施工,但其拒不履行合同。生态林场又于2020年9月16日委托律师发函,催告提交履约担保。2020年9月27日,生态林场委托律师发函,解除2019年12月16日签订《泰顺县生态林场林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在12月11日的庭审中,华文公司抗辩称“合同已生效,且生态林场已通知履行”。华文公司拒绝进场施工已构成违约,故引本案之诉。
华文公司答辩称:第一,华文公司与生态林场签订《泰顺县生态林场林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前没有缴纳保证金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按照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华文公司缴纳履约担保后,双方签署加盖公章,合同生效。但是否缴纳保证金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仅是拒绝签署合同的前提,且生态林场明知华文公司未缴纳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函仍旧签章,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第二,生态林场委托预算的工程量清单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况。编制内容没有图纸,编制的预算金额不严谨且不中立,比如施工的路面硬化部分宽仅3米,无法采用机械铺筑混凝土路面,需要进行费用更高的人工摊铺。据了解,生态林场新修改的预算书也调整成人工摊铺,费用增加295152元。答辩人多次要求变更方案,也是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第三,生态林场要求华文公司进场开工,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经过审定的施工图纸,答辩人也没有收到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导致无法进场施工。第四,生态林场的两份律师函前后矛盾,申明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第一份要求答辩人缴纳履约保证金,第二份又要求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是合同生效前提,且若合同不生效,解除合同无从谈起。履约保证金仅仅作为生态林场方对于华文公司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若在华文公司违约时,直接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而履约保证金是否缴纳并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第五,生态林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违约金77735元,与华文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数值是一致的,但如果一方有实际损失,需要有证据证实该实际损失,而不是以履约保证金为基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生态林场为实施泰顺县生态林场林区道路硬化工程而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的《投标须知前附表》中规定:1、现场踏勘由投标人自行前往;2、投标单位中标后向业主提交履约保证金,时间为中标通知书签发后七天内,金额为工程承包发包合同总价的5%。华文公司参与投标,并出具投标承诺书,载明:“我公司详细研究了泰顺县生态林场林区道路硬化工程的招标文件及有关文件,并进行了周密的勘察。……”同年11月28日,生态林场向华文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中标涉案工程。同年12月16日,生态林场与华文公司签订《泰顺县生态林场林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1554697元;2、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90日历天;3、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华文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生态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20年3月18日,华文公司向生态林场递交《关于要求泰顺县生态林场林区道路硬化工程补充协议》,载明:经过施工前准备工作,现场勘察与相关资料的查对,发现原招标业主预算中原材单价低(水泥、砂、碎石),二次搬运没有计入,现要求业主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与实际情况,增加工程材料补差与二次搬运的费用,列入最终工程结算并作补充协议为盼。生态林场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4月10日回函,表示合同清单内的工程量清单不予以变更单价和材料调整,对于变更新增项目可按相关文件进行变更调整,并要求华文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前进场施工。后双方多次就上述问题协商,均无果。2020年9月16日,生态林场向华文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77735元。2020年9月29日,生态林场再次向华文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1、生态林场与华文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泰顺县生态林场林区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于2020年9月29日解除;2、收到律师函三个工作日内,赔偿合同缔约过失责任35000元。
上述事实由《泰顺县生态林场林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招标公告》、《投标须知前附表》、《中标通知书》、《泰顺县生态林场林区道路硬化工程编制说明》、《关于泰顺县生态林场林区道路硬化工程情况说明》、《关于再次要求尽快进场施工的函》、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态林场与华文公司签订的《泰顺县生态林场林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在华文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才生效。华文公司虽然没有提供履约担保,但生态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且在合同签订以后直至2020年9月29日,生态林场均有发函要求华文公司进场施工,庭审过程中双方亦承认合同已生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华文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抗辩称生态林场未提供施工图纸、未通过监理公司通知开工,导致无法进场施工,但依据双方的书面往来函,可知华文公司未进场施工的原因是对合同价款有异议。华文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在参与工程投标之前应当对招标文件、工程施工条件、施工成本等进行充分的了解、调查、研究,但其未尽审查义务参与投标并中标,签订合同之后又要求调整工程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生态林场多次催告后,华文公司仍不进场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生态林场通知华文公司双方签订的《泰顺县生态林场林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9月29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工程的《招标公告》明确规定中标人需要缴纳合同价款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目的系为了保障承包人完全履行合同。华文公司参与投标,视为对该条款的认可。现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生态林场要求按照该约定主张违约金7773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顺县生态林场与温州华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泰顺县生态林场林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9月29日解除;
二、温州华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顺县生态林场支付违约金77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元,由温州华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茹文
代书记员 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