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118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中路**国际商贸城D区六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赢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大厦A幢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7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光中公司对主张的损失未能提供计算标准,未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错误。因**公司不依法履行“四控制、二管理、一协调”监理职责,涉案房屋至今无法完全交付使用,已经实际交付的部分需要大修,导致光中公司损失巨大。原审中光中公司举证的因迟延交房,被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44份生效判决,判决光中公司需向购房人承担800余万元迟延交房违约金及诉讼费,因**公司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消防工程部分项目需大修或者重做,为此光中公司损失800万元维修费(对此原审中**公司也予以认可涉案拆迁户因其没有履行进度(工期)和质量控制职责导致***寓工程延期上房一年多,为此光中公司多付过渡费1300余万元。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对于确认**公司监理的范围及相应的工程造价错误。1.原审判决**商贸城土建、安装施工造价为27244952625元,该数额系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造价,光中公司在与中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工程造价并未认可,并且己经申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目前也无生效法律文书对该造价予以确认,故该工程款数额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计算依据,如果确实需要以此为认定的依据,那么也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终止审理,待中成公司案件确认后再行处理。2.消防收尾工程总造价800万元,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其施工的主要是对前期工程消防工程维修及扫尾工作,因**公司监理未尽职,导致光中公司损失的部分,不应当重复计算工程造价。3.电梯及安装工程1329.9万元,不应作为计算应付监理费的依据,理由是该工程系和装修工程同时施工,非**公司监理范围,对此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4.供配电工程2511万元,并不在**公司监理范围,因其无此监理资质,对此证人**出庭予以作证证明。5.中央空调系统及排烟工程价款10500万元、中央空调系统电路工程580万元,不应作为计算应付监理费的依据,理由是该工程系和装修工程同时施工,非**公司监理范围,证人**出庭予以作证证明。三、原审关于施工工期等同于**公司履行监理的期限认定错误。光中公司和**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补充监理协议》,均未对监理期限作出约定,该监理合同约定的报酬系按照“**国际商贸城”的项目投资额进行取费,并约定收取监理费的具体节点。监理费按照监理范围,工作内容总造价为基数乘以比率1.3%,总造价暂按7亿元人民币计算。监理报酬按照监理开工后每月支付2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后支付到监理费的95%,余款5%待资料交存档案馆合格及竣工结算后14天内结清,监理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补充,凡本补充条款与原合同矛盾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余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从该合同和补充协议来看,并未约定监理期限,监理费系按照项目造价收费,并非按照工期收费,原审判决认定履行的监理期限为720天有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也不必然推定直接等同于监理期限为720天,况且**公司举证的涉案施工合同十多份,所约定的期限并不一致。因光中公司和**公司对于监理期限没有约定,因此不存在期限外收费问题,监理费收取明确约定按照投资项目总造价比率收费,因此,原审判决光中公司需支付**公司工期外附加监理工作报酬6264471.75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公司监理的附加工作有哪些还未查清?涉案的“**国际商贸城”于2012年元旦开始交付使用并且按照沭阳县政府要求开业,在沭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对此光中公司和**公司原审中均予以认可;涉案***寓工程中四幢安置楼于2014年初陆续开始交付拆迁户使用(**公司提供的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以证明部分工程肯定在交付使用后不存在继续监理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全部监理范围及全部工作内容从2012年8月29日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附加监理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8款“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增加其他任何《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8款之外的监理工作,既然没有增加监理工作,即使有单纯的工期的增加,也并不能认定为附加监理工作,所以无需支付附加监理工作报酬。五、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尚未经过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故监理费应当支付至95%,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依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三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后支付到监理费的95%,光中公司没有违反双方该条款的约定。六、一审判决书载明书记员与庭审告知的书记员不同,没有告知对该书记员的回避权利,一审判决剥夺了光中公司申请回避的法定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后审理中光中公司称一审已经对此补正,并请求撤回该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二审辩称:1.**公司尽职尽责履行约定的监理义务,全面完成了监理工作,因光中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完工。2.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光中公司即使用,对此**公司之前多次提醒光中公司要求工程整改,但光中公司仍擅自使用。因光中公司拖欠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该公司撤离,后光中公司另行将消防扫尾工程发包给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施工,故后产生的工程量并非**公司原因造成。3.一审不予支持光中公司赔偿损失请求正确,一审确认**公司的监理范围也正确。4.一审对监理工期认定及支持附加监理工作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根据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判决光中公司支付监理费至95%正确。5.一审判决书虽然书写“书记员***”,但一审法院后又裁定更正为“书记员***”。综上,请求驳回光中公司上诉请求。 光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某中公司提供***寓和**商贸城E、F区完整监理资料(具体详见沭阳县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目录之二监理文件1-21项),并督促、检查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技术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督促、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施工资料归档;配合申请人及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寓工程和**商贸城进行竣工验收;2.**公司返还多付的监理费630716.45元;3.判令**公司赔偿光中公司损失100万元(暂定)。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光中公司向**公司支付监理费22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以每月20万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光中公司向**公司支付附加监理工作报酬6825060元(暂按每日1263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光中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公司监理**国际商贸城工程,监理范围为:自双方签订监理合同之日起从工程正式开工到投入营运使用,包括全部土建;桩基、结构、建筑,安装:水、电、暖通、设备安装;弱电、消防、装修、室外绿化和市政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的全过程监理。对工程的投资、质量、安全和建设工期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控制。协调有关参建单位之间的关系;督促、检查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技术资料的完整性、符合性;督促施工总承包的归档与资料;向委托方提供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参与工程的交工和竣工验收。监理工作内容:施工阶段的四控制、二管理、一协调。监理报酬的支付方法为:1.监理人的报酬以本合同专用条件第二条工作内容总造价为基数乘以报酬比率1.3%,总投资暂按7亿元人民币计算,监理报酬暂按910万元人民币计。2.合同签订生效后,委托人在7日内支付监理费报酬款10%计91万元人民币。3.监理报酬按监理进场后起每月支付22万元人民币,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后支付到监理费的95%,余额5%待资料交存档案馆合格及竣工结算后14天内结清。4.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自规定期限最后一日起,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按每拖延一天应付而未付报酬的0.5%计算。5.附加工作报酬按附加报酬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数计算。附加协议条款约定:1.工期以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若有工期延迟,建设单位应付给监理单位监理费总额日比例计算。2.项目建设总投资暂定约7亿元人民币,最终监理费计取按施工合同金额、施工单位结算造价进行同比例调整。3.监理人员进场时间按委托人的施工许可证开工时间确定。同日,双方签订《监理补充协议》,双方达成协议:一、监理范围、监理工作内容不变。二、监理酬金:1.经双方友好协商,本工程的监理费按监理范围、工作内容总造价为基数乘以报酬比率1.3%,总造价暂按7亿元人民币计,监理报酬暂按910万元计。2.协议生效后,甲方支付监理报酬款10%,计91万元。3.监理报酬按监理进场开工后每月支付2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到监理费的95%,余款5%待资料缴存档案馆合格及竣工结算后14天内结清。三、本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凡本补充条款与原合同矛盾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余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8日开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20天,在庭审过程中,光中公司认可**公司于2014年5月离开施工现场。现工程已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光中公司已经支付**公司监理费63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撤回要求光中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公司监理的工程范围产生争议,为此,**公司提交了工程范围清单及相关证据,证明: 1.***寓土建、安装工程,总造价158991815.5元; 2.**商贸城土建、安装工程,总造价3.85亿元; 3.光中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工程合同书》、《沭阳县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审批表》,证明**商贸城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4.5亿元,后光中公司将内装修承包给上海澄龙装饰设计公司沭阳分公司装修,内装修的进度款系由**公司审批; 4.消防施工:2800万元; 5.光中公司与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明消防收尾工程总价为800万元; 6.**国际公寓楼外幕墙工程:2700万元; 7.**国际商贸城外墙装饰工程:1593.7941万元; 8.光中公司与温州广富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及电梯工程验收记录,证明电梯及安装工程价款为1329.9万元; 9.光中公司与台州飞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沭阳**国际商贸城弱电工程合同书》,证明弱电工程的造价为6656.0919万元; 10.光中公司与江苏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业扩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签到表,证明供配变工程为2511万元; 11.钢网架定制及安装:173.8万元; 12.光中公司与盐城市世纪安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证明人防工程价款为154.7961万元; 13.光中公司与江苏鑫众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央空调系统及防排烟工程价款为10500万元; 14.光中公司与江苏鑫众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验收记录》等,证明中央空调系统电路工程为580万元。 光中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第2项,**商贸城土建、安装的工程价款尚在诉讼过程中,工程总价款尚不确定; 对第3项,光中公司与上海澄龙装饰设计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与光中公司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矛盾,该证据系光中公司为领取监管账户款项作的假合同,上海澄龙公司并未实际施工; 对第8项中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电梯买卖的价款不在**公司的监理范围内,**公司仅对安装部分予以监理; 对第9项中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最终以1500万元为结算依据; 对第10项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监理; 对第12项中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无人防监理资质,该部分款项由光中公司另行支付; 对第13项中央空调系统及防排烟工程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仅监理了预埋部分; 对于第14项中的验收记录等持有异议,不能证明电梯全部由**公司监理,光中公司代理人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该组证据并不是原始形成,系后补充形成; 光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的证人证言:证人**系承做**市场的消防扫尾工程,扫尾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800万元,2012年进场施工时的前期监理单位系**公司,因光中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打官司,工程就停工了,后来就没发现**公司在现场监理了,**公司大概监理了百分之七八十的工程。后政府介入涉案工程后,**公司又继续履行监理职责。消防扫尾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公司作为监理公司**的。 2.证人**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南京建满工程项目有限公司的法人,涉案**商贸城的室内装饰的监理工作系南京建满公司所做。电梯工程、弱电工程、供配电工程、中央空调防排烟工程、电路工程与内装同步进行施工的部分在南京建满公司的监理范围内,南京建满公司亦已经在相关资料上签字。 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南京建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装饰工程验收证明上**,证明装饰工程并非**公司监理。 4.泰州飞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弱电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500万元。 5.公证书、老城区改造指挥部会议纪要,证明**公司在监理过程未依法履职,导致光中公司损失。 6.生效判决书、***寓拆迁户超期过度费统计表,证明因**公司未依法履职,导致光中公司损失。 **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包括内装修在内,即使光中公司将装修工程委托南京建满公司监理,属于单方变更合同,**公司有权将装修价款计算在总造价内。 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合同约定价款为66560919元,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光中公司应当提供变更合同及最终结算的依据以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证据。 对证据5、6的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公司提出的监理工程范围,光中公司未提出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2项,**商贸城土建、安装工程的总造价,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以272449526.25元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商贸城室内装饰工程部分,光中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工程合同书》,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光中公司又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案外人南京建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装饰工程验收证明上**,且有南京建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室内装修工程并非**公司监理。对于证据8、10、13、14中,**公司提供了相关合同及验收记录,光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确认上述工程系由**公司监理。对于证据9**国际商贸城弱电工程,光中公司与泰州飞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沭阳**国际商贸城弱电工程合同书》,虽然约定弱电工程的造价为6656.0919万元,但工程造价应当以结算为准,光中公司提交了泰州飞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未能提供反证,一审法院对情况说明载明的1500万元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的人防工程,**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人防工程并非其监理,故对于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光中公司提交的证据5、6,**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均有案外人的**、签字,亦与光中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公司监理的范围及相应的工程造价如下: 1.***寓土建、安装工程:158991815.50元; 2.**商贸城土建、安装施工:272449526.25元; 3.消防施工:2800万元; 4.消防收尾工程总价为800万元; 5.**国际公寓楼外幕墙工程:2700万元; 6.**国际商贸城外墙装饰工程:1593.7941万元; 7.电梯及安装工程:1329.9万元; 8.弱电工程:1500万元; 9.供配变工程:2511万元; 10.钢网架定制及安装:173.8万元; 11.中央空调系统及防排烟工程价款:10500万元; 12.中央空调系统电路工程:580万元。 以上合计67632628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光中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成立监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现光中公司要求**公司提供完整监理资料,履行督促、检查施工资料归档及配合竣工验收等义务,但在庭审过程中,光中公司认可**公司在配合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需要各承包单位提交相关施工资料,且其正在起诉相关施工单位,相关施工单位没有提交施工资料。现**公司履行督促、检查施工资料完整性、真实性、归档及配合竣工验收等义务尚不具备条件,且条件不具备与**公司无关,故光中公司要求**公司履行督促、检查施工资料完整性、真实性、归档及配合竣工验收等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应当按照光中公司要求提供其现有应当提供的监理资料。 关于光中公司应当支付的监理费: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应当按照监理造价的1.3%支付,**公司监理部分的造价为676326282.75元,故光中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8792241.68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到监理费的95%,虽涉案工程尚未经过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故监理费应当付至95%,即8352629.59元,现光中公司已付6360000元,尚欠**公司1992629.59元。光中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多付的监理费630716.45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光中公司支付监理费2285000元,予以部分支持。 光中公司主张**公司在监理过程中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并造成其损失,要求**公司赔偿1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光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老城区改造指挥部会议纪要、判决书等证据,但光中公司对其主张的100万元损失未能提供计算标准,也未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故对于光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监理合同明确对附加工作报酬及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为:附加报酬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数计算。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8日开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20天,故**公司履行的监理期限应当至2012年8月28日。光中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公司于2014年5月离开施工现场,**公司要求光中公司支付2012年8月29日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的附加工作报酬,依法予以支持,附加报酬应当为6264471.75元(540天×8352629.59元/720天)。 综上,**公司撤回要求光中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寓和**商贸城E、F区完整监理资料(具体详见沭阳县承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目录之二监理文件1-21项);二、驳回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992629.59元、附加监理工作报酬6264471.75元,合计8257101.34元;四、驳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76元(已由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9738元),反诉费48402元,合计67878元,由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276元,由**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3602元。 二审中,上诉人光中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沭阳县供电公司客户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本案的强电工程并不在光中公司监理范围,光中公司也无该工程监理资质; 2.2011年11月13日**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2011年11月10日**公司出具的关于监理人员变更的报告。旨在证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在2011年3月15日时候,**还未担任**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在2016年的时候,**已经离开了**公司,所以**公司提供的2018年有**签字的空调的验收记录、电梯验收记录都是不真实的。 对此,**公司质证称:证据1、2,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3.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证一份(复印件加盖沭阳县城建档案馆印章)。旨在证明:**国际商贸城E、F档案资料已通过预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存放于沭阳县城建档案馆; 4.建筑工程档案移交目录一份。旨在证明:**国际商贸城公寓式酒店北座N#、南座N1#、A-D#商业的档案资料于2019年4月30日暂存沭阳县城建档案馆。 对此,光中公司质证称: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的时候,**公司才将部分资料交与城建档案馆,从证据4的内容看,**公司均是在2016年11-12月份才自觉移交,所以光中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100万元是有依据的。结合光中公司举证的44份法院判决书,能证明工程延期导致光中公司须对购房人赔偿损失,**公司是有直接责任的,一审中光中公司提供的44份法院判决书能证明因**公***交房导致的损失将近800万元,另因**公司对消防工程的不负责任导致需要整改,再加上***寓迟延交房导致光中公司损失300万元,该损失与**公司有直接的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公司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证据3、4真实性,本院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一审查明事实,**公司无异议,光中公司对“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到监理费的95%”、“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20天”、“光中公司认可**公司于2014年5月离开施工现场。现工程已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有异议。对光中公司、**公司均无异议的一审事实认定,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光中公司是否欠付**公司监理费,如欠付,欠付监理费数额应如何确定。2.**公司应否对光中公司支付的迟延交房违约金、过渡费、诉讼费承担给付责任,如应承担,承担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向一审提供了内容为“**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沭阳**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剩余监理费,本公司在上周已接到通知,参加沭阳**国际商贸城E(N)、F(N)楼工程竣工验收,本公司派人大力配合参加。根据合同监理费:910万-已付(576万+30万)=欠304万元监理费。现请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付监理费150万元,剩余欠监理费154万待兴化工程项目开盘时一次性支付清楚。**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通知,在该通知上还书写有“光中回复:现付20万监理费,下半年付140万监理费,明年全部付清。2016.4月25日”。后**公司虽然主张撤销该证据,但仍可以认定**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就其与光中公司的监理费单方进行了结算,并认为至2016年4月14日时,光中公司欠付监理费304万元,表明**公司在结算时认可不收取光中公司附加监理报酬费用。**公司虽然在本案中解释称,其没有对附加监理报酬的权利表示放弃,在双方友好的情况下,其肯定是先要本金,另外还称其附加监理报酬还在持续,没有进行结算,且光中公司没有按照承诺付款,故**公司没有放弃附加监理报酬。因**公司该解释与通知内容确定的“欠304万元监理费”内容不符,也与双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十条7.“附加工作报酬、额外工作报酬,在结算监理报酬时一并结清”约定内容不符;且**公司本案主张的附加监理报酬也只是计算到2014年3月7日,而通知作出时间在2014年3月7日之后,故**公司的解释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逻辑,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通知上书写的“光中回复:现付20万监理费,下半年付140万监理费,明年全部付清。2016.4月25日”内容,**公司称是光中公司的**书写,对此光中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记载“委托人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监理人**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内容,可以认定**为光中公司的工地常驻代表。为核实该书写内容是否为**书写,根据**系光中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限期光中公司将**带至法庭,但至今**未到庭,故应推定该书写内容为**书写。**为光中公司的工地常驻代表,其在**公司的监理费结算通知上书写回复内容,可以认定为**系以光中公司名义对该结算通知进行回复。**以光中公司名义在通知上进行回复后,光中公司之后一直未持异议,且**系光中公司的常驻代表,故可以认定该回复内容也为光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回复内容,光中公司并未对**公司的监理费结算内容提出异议,并愿意履行给付义务,故光中公司、**公司对于结算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该通知内容是双方的结算结果。通知载明“欠304万元监理费”,故可以认定至2016年4月25日时,光中公司欠付**公司监理费304万元。因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4月25日后,光中公司又支付了**公司监理费30万元,故光中公司欠付**公司监理费274万元。 因本院已经认定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经过结算达成协议,至2016年4月25日时光中公司欠付**公司监理费304万元,故本院对光中公司关于“电梯及安装工程、中央空调系统及排烟工程、中央空调系统电路工程、业扩工程、800万元消防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及“**商贸城土建、安装工程计算监理费的造价没有依据,为此本案应中止审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光中公司主张因**公司监理失职,造成延误工期,致其逾期交房,故给其造成了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过渡费、交纳诉讼费损失,该损失应由**公司给付。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2016年4月25日已经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光中公司主张**公司赔偿其逾期交房违约金、过渡费、交纳诉讼费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通知及上诉人光中公司在该通知上的回复内容,本院认定上诉人光中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公司274万元监理费,上诉人光中公司应予给付。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致一审判决上诉人光中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公司监理费及附加监理报酬8257101.34元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光中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78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78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74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6元,反诉费48402元,由上诉人沭阳光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3836元,由被上诉人**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40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78元,由上诉人沭阳光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8720元,由被上诉人**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9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 审判员  **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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