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哲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20民初20948号 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于2019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桥梁修复费33,000元、评估费1,090元、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判决日止按每天1,080元计算的桥梁巡查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在奉贤区金汇镇光泰路处,驾驶号牌为赣G6XXXX小型客车的被告**撞击原告桥梁(光泰路航塘港桥),致使该桥梁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桥**修费损失33,000元,评估费为1,090元。号牌为赣G6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赣G6XXXX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赣G6XXXX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维修费用认可其公司定损的8,000元,不认可巡查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垫付了重新评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号牌为赣G6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时,光泰路航塘港桥系由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发包给原告负责养护,前述桥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由原告自行向被告理赔,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不再向原告进行结算; 4、2018年8月7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受损物品、设施堪估表称:光泰路航塘港桥的维修费用为33,000元,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09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光泰路航塘港桥的修复费用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出具评估意见书称:光泰路航塘港桥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8,692.92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商信息、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投保信息、费用凭证、受损物品、设施堪估表、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撞击光泰路航塘港桥,致由原告负责养护的光泰路航塘港桥受损,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桥**修费,按照重新评估报告结论,确定为18,692.92元;评估费,凭票据,确定为1,090元;原告主张的巡查费,应当认定为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项损失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9,782.92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16,692.9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损失1,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6,692.9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90元; 四、驳回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计326元,由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元,由被告**负担195元;重新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书 记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