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合协(福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扬州市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2-31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屏民初字第49号
原告***,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王镇,福建金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协(福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88号华丰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银香,福建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新城镇三将村。
法定代表人练文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承涛,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天生,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周宏高,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亦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琦芳。
原告***与被告合协(福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协公司)、扬州市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汇通公司)、顾天生、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镇,被告合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智勇、林银香、被告扬州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承涛、被告顾天生委托代理人周宏高、被告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合协公司于2010年1月实际参与施工项目并分包给其工程部杨锋进行实际施工。后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4月12日被告合协公司与被告顾天生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委托被告顾天生为被告合协公司代表,要求顾天生协助其与施工项目承包方签约。被告合协公司在拿到被告顾天生的承诺后,于2010年4月24日与原告签定《承包合同》,将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同时杨锋退出施工项目的施工。2010年5月10日被告顾天生代表被告扬州汇通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就该施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扬州汇通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出具委托书确认被告顾天生为其授权代表。至此,被告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扬州汇通公司,被告扬州汇通公司的授权代表(即被告顾天生)又将施工项目分包被告合协公司,并从中渔利,被告合协公司又将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成为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与被告合协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即垫款实施前期其他班组的扫尾工作、购置或租赁机械设备、支付工人生活费用及油料购置费等,积极开展入场准备。2010年7月,原告又调动林学锦神钢350挖机进场,并在被告中铁四局第四公司项目经理周云、工作人员黄士明要求下雇请被告中铁四局第四公司项目部技术员许宏春为技术员(每月工资1万元)。2010年8月,被告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下达”大干150天”的口号,原告又调动3部挖机、一部铲车大干150天。期间,原告资金紧张,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此时,被告中铁四局第四公司项目部的周云、黄士明等人就到工地安抚原告。每次省委政府、宁德市政府、高速办等领导来视察,周云都带到原告工地视察,原告看到这是政府工程、被告单位实力雄厚,也相信了周云等人的承诺,积极垫资。2010年11月、12月间,原告实在无力支撑,在苦苦哀求下,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11万元。此外,被告并无支付任何费用。经过原告对该标段工程的施工,2011年6月,该标段工程顺利通过国家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承包义务,至此原告垫付的油料、工人费用、机械费等成本达到数百万元。可是,原告的心血工作的工程款却没有得到结算。原告为了追回欠款,2年来曾向宁德市政府上访、向公安机关报案,向贵院提起诉讼((2013)屏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在诉讼中原告获悉:被告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将400多万的工程款和被告扬州汇通公司进行决算。被告中铁四局第四公司违反《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其从业主(建设方)承包的主体工程(即本案讼争的路基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扬州汇通公司,且接受分包的被告扬州汇通公司不具备《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2001)82号)所要求的公路路基工程专项施工资质,是为违反分包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扬州汇通公司授权代表,即本案被告顾天生,又将该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合协公司,该再次分包行为因违反《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有关禁止再次分包的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与被告合协公司的《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目前已履行完毕,并经业主(建设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上述合同虽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要求应予支持。且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之”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综上,被告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对施工项目监管不严,不仅认可将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扬州汇通公司,还出现施工项目被层层分包。同时被告扬州汇通公司任人不当,所指派的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顾天生)一方面代表指派他的被告汇通(即合同中的甲方),一方面又代表被告合协公司(即合同中的乙方),也存在严重管理漏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扬州汇通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却获得工程款,系属不当得利,被告顾天生是被告扬州汇通公司的代理人。发包人被告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的工程人员明知原告施工,却跳过原告将工程款与被告扬州汇通公司结算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中铁四局第四公司、被告扬州汇通公司、被告顾天生应与被告合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合协公司支付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10标段K12+610~K13+600路基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四局第四公司、扬州汇通公司、顾天生与被告合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合协公司辩称,1.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未将工程成果交付合协公司,而是在未通知合协公司的情况下擅自与中铁四局第四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将工程成果直接交付给中铁四局第四公司;2.原告是合协公司派出的施工班组。但无论是合协公司与原告都与扬州汇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合协公司也没有与汇通公司有合作;3.中铁工作人员周云与顾天生及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窃取合协公司工程成果。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协公司;4.中铁四局第四公司项目负责人周云与顾天生均涉嫌犯罪。建议法院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扬州汇通公司辩称,1.扬州汇通公司是委托顾天生与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扬州汇通公司没有自中铁四局第四公司收取任何款项和管理费;3.扬州汇通公司就工程中没有收取任何款项,整个过程都是由顾天生直接参与处理的;4.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顾天生辩称,1.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顾天生只是代理人,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不是涉案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被告顾天生在接受委托后在中铁收取的代收款项已经交给包括本案原告等实际施工工程的相关人员,有收款收据为证,经屏南县公安局侦查,该事实在公安局经侦大队中已经确认。款项已支付给原告124万多元。
被告中铁四局第四公司辩称,1.我方与扬州汇通公司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我们签的是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顾天生一直都有在现场监工;3.我方没有派遣技术人员给原告,工作人员不可能给民工做技术人员的;4.原告只是汇通雇请的施工人员,施工时都是顾天生与原告接触的,后来发生问题时才知道原告的存在;5.工程款我方已经与汇通结算清楚,并已支付给汇通。
经审查查明,被告顾天生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于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承接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10标段K12+610-K13+600路基土石方工程中先后于2010年3月18日和2010年4月12日与被告合协公司就上述工程的合作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协公司分包该项施工项目,顾天生受合协公司委托作为合协公司代表与本施工工程的发包方签订主合同,并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交给合协公司执行,顾天生代表合协公司进驻施工现场,顾天生和合协公司应在屏南工地现场设立分包工程项目财务专用户头,双方共同管理。被告合协公司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于2010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组织现场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但被告顾天生未按协议的约定与被告合协公司设立双方财务专用户头,也未以被告合协公司或其挂靠企业与被告中铁四局四公司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10标段项目部就K12+610-K13+600路基土石方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是另找了被告扬州汇通公司,获得该公司的授权委托,取得了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并用该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5月10日与被告中铁四局四公司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10标段项目部就K12+610-K13+600路基土石方工程签订了编号为NWA10-LW-2010-009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又以被告扬州汇通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设立被告顾天生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3)与被告中铁四局四公司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10标段项目部进行工程款结算。屏南县公安局已对被告顾天生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现该案尚处于侦查阶段。
本院认为,屏南县公安局已对被告顾天生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现该案尚处于侦查阶段。因此,顾天生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顾天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原告可重新起诉,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枝贵
审 判 员 郑国巍
人民陪审员 薛 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菱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
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