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汇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扬州汇通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5458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竹,男,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扬州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捺山村18号。
法定代表人:练文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主要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天竹、扬州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竹、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天竹、汇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086.92元(其中:医药费1378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30%=283200元、护理费12220元、误工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48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094.8元、财产损失62123元,上述合计748173.84元,根据责任比例:(748173.84元-122000元)*50%+122000元-10000元=425086.92元);2、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第1项中相应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16时20分,***驾驶皖10/×××××号拖拉机由东往西行驶至306(沿江高等级公路)县道S356省道284.1KM处交叉路口东侧与前方张天竹驾驶同向行驶且正在避让过马路三轮车的苏K×××××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货物滑落将由南往北沿人行横道驾驶三轮车过马路的吕某砸中,致***受伤、三车损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下肢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尾1椎体外伤。苏K×××××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汇通公司所有,投保于人保扬州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天竹、汇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吕某已在我司赔付交强险伤残项下220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使用754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天竹、汇通公司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2日16时20分许,***驾驶皖10/×××××号拖拉机由东往西行驶至306(沿江高等级公路)县道S356省道284.1KM处交叉路口东侧与前方张天竹驾驶同向行驶且正在避让过马路三轮车的苏K×××××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货物滑落将由南往北沿人行横道驾驶三轮车过马路的吕某砸中,致***、吕某受伤、三车损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被告张天竹驾驶的苏K×××××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汇通公司,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确认该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算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损伤伤残评定;临床三期评定”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胰腺断裂行胰体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其胸腹多伤、双足多发骨折,建议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日期2019年4月17日。
四、***与其妻刘传林共有子女3人,长子李家帅1999年9月1日生,女儿李慧2007年2月18日生,次子李润2010年11月18日生。***的父亲李纪海1948年7月18日生、母亲刘彦荣1948年7月18日生;李纪海、刘彦荣夫妻共生有2个子女即儿子***、女儿李贺月(1974年10月18日生)。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为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另外,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吕某已在该公司赔付交强险伤残项下220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使用754元。
六、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两次住院治疗42天,发生医疗费137828.04元有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中使用非医保药品的事实,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以每天30元计算42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无异议。原告的此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以每天30元计算120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无异议。原告的此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3200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无异议。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283200元;
5、原告的鉴定建议护理期120天,其主张护理费12220元,其中住院33天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352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87天原告按照每日100元的主张,其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以80元/日、出院后以50元/日计算为720元+3900元=462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8140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0元(10000元/月*7个月)。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最多为3500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扬州市旺王土石方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荣的出庭证言以及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关路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打工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受伤之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但是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月收入10000元以上的主张。根据原告的鉴定建议误工期210天,参照2018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城镇私营单位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0元;
7、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八级残,其精神所受损害比较严重依法可以主张精神损失赔偿,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未分肇事双方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酌定为7500元,此费用由保险人在交强险中赔付;
8、原告的鉴定费2348元系为查明原告的损失范围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9、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等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为400元;
10、至定残之日,原告父亲李纪海、母亲刘彦荣均年满7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生活由子女2人赡养;原告与妻子刘传林生育、抚养三个子女,其中李家帅已经成年,李慧年满12周岁,李润年满8周岁。原告在城市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伤残程度较为严重,未来对于其父母和子女的照顾质量下降,可以主张与其伤残程度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应根据原告本人的工作、生活于城镇的客观状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被扶养人为李纪海、刘彦荣、李慧、李润4人,因其均还有其他抚养人,故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且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9094.8元于法有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从事劳动没有影响,其父母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村的生活标准计算,对原告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2123元,其中施救费800元,维修费51175元,停车费7590元、公估费2558元。原告车辆维修费51175元有相应的公估报告及维修单位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人保扬州公司质证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并目前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受损车辆已经修复,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且原告的车辆系经由具备保险公估资格的机构进行的评估,对受损车辆再进行评估既无法进行亦无必要,故对人保扬州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维修单位开具的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不足以证明施救费800元、停车费7590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单方面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前已经善意告知保险人及时参与公估程序,故本案的公估费2558元酌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89545.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天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基于原告本身过错,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可依法减轻至50%。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89545.84元,肇事车辆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扣除该公司已经向原告本人垫付的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药费和赔付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的2206元,原告的损失中应由被告张天竹负担的部分未超出保险的限额,故应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97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284876元,合计394670元,其余损失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天竹和汇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946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63元、被告张天竹负担1200元(被告张天竹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学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晓欣
书 记 员 熊佶玫
岳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