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汇通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州超珍进出口有限公司、扬州市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9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超珍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合协(福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88号华丰大厦7层706室。
法定代表人李铜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银香,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新城镇三将村。
法定代表人练文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天生,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周宏高,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胡世山,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超珍进出口有限公司、扬州市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顾天生、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5)屏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立森
审 判 员  高晓燕
代理审判员  林 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秀芬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