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汇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仪马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景有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马集镇八里工业集中区天达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远远,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仪征市万年北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新陆,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新城镇三将村。
法定代表人练文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中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枣林湾管委会)、扬州市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有为、被告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远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有为、被告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志华、被告枣林湾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顾新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20时4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仪征市204县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204县道14KM+300M三岔路口附近时,遇***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西向北左转弯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1月14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对该事故认定意见有异议,***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且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刹车不灵,造成原告受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事故发生的岔路口处堆有泥土,但泥土并没有完全封闭道路,未达到禁止车辆通行的目的,导致***从岔路口未被泥土封闭的路段通行违规冲上204县道。经查,被告枣林湾管委会系该堆土路段的道路所有权人,于2014年将该道路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汇通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阻止通行,被告汇通公司堆放了泥土。被告天达公司系该路段的维护管理人,默认被告汇通公司不及时清理泥土的行为,具有过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3455.27元(其中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236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天)、营养费7440元(248天×30元/天)、护理费12450元(55天×120元/天+90天×65元/天)、误工费35942.64元(52902元/年/365天×248天)、××辅助器具费108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枣林湾管委会、汇通公司、天达公司与被告***对原告产生的上述损失计139695.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入院记录1份(2014年12月8日)、手术记录2份(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3日)、出院记录1份(2015年1月10日)、出院证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2014年12月16日、2015年7月16日)、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8份;
3、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16日)、诊断证明1份(复印件)、医疗费发票2份;
4、仪征市月塘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11份;
5、原告购买电瓶车收据1份(3200元)、原告购买不锈钢腋拐收据1份(108元);
6、仪征市月塘镇咪咪烟酒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经营者姓名***)、食品流通许可证1份。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不清楚路上的土是谁堆的,因为土堆在岔路口的右侧但未封死,被告***驾驶机动车只能从左侧缺口处往北行驶,过了岔路口又要向右变道,如果没有土堆,直接靠右行驶,不频繁变道就能保证安全。事故发生路段的所有人是被告枣林湾管委会,其允许被告汇通公司在路上随意堆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被告枣林湾管委会、汇通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天达公司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9260.5元(8000元+1260.5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达公司辩称,被告天达公司维护的是204县道的路面清洁,本案中,泥土并不是堆在204县道上,且该泥土也不是被告天达公司所堆。天达公司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枣林湾管委会辩称,枣林湾管委会不是堆土所在道路的所有人。公路是公共基础设施,并不因为在谁的辖区就属于谁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枣林湾管委会是所有人并无依据。作为枣林湾管委会辖区内的道路,枣林湾管委会也不负有保证通行安全的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应由交通行为参与者按照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承担责任,不能擅自扩大责任主体。道路上的堆土只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特定现场环境,堆土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必然联系,原告不应随意追加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枣林湾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林湾管委会未提供证据。
被告汇通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但被告汇通公司庭后陈述意见认为,汇通公司的营业范围是公路养护,包括道路修理、园林绿化、安装标识标牌等。该堆土路段不是我公司建造,因为建造公路并不是我公司的营业范围,而且我公司也不是该路段的养护单位,故土更不可能是我公司堆放的。我公司在仪征范围内并无养护的道路。原告起诉我公司可能是因为有人向我公司租赁机械,原告便以为该路段是我公司建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0时4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仪征市204县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204县道14KM+300M三岔路口附近时,遇***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西向北左转弯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1月14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9260.5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向原告垫付了23652.66元。被告***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认可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向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阅***、***交通事故档案,根据***向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事故发生现场两车相撞的位置位于道路中心线附近等,可见原告***夜间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亦未能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因素,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灯光损坏的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上情况观察不够,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故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道路上的泥土系被告汇通公司所堆放,也未提供初步证据以证明被告汇通公司、天达公司系该堆土路段的养护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通公司、天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堆土路段系被告枣林湾管委会所有,故其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亦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枣林湾管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向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医疗费73348.71元(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36874.92元+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36288.6元+仪征市月塘中心卫生院1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8元/天×55天)、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护理费7800元(60元/天×55天+30元/天×150天)、不锈钢腋拐108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942.64元,误工时间应根据医院意见确定为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仪征市月塘镇咪咪烟酒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可以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收入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513.97元(39570元/天/365天×18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28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酌情认定为1000元、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06260.68元。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28421.97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0421.97元,超出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46087.1元【(106260.68元-40421.97元)×70%】,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的9260.5元,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7248.57元(40421.97元+46087.1元-9260.5元)。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时应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返还2365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7724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依法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负担165元,由被告***负担384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