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02民初22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扬州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捺山村1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东路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扬州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