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284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月塘镇捺山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汇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两原告之子,系被告职工,于2019年7月7日不幸工亡。同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工伤赔偿和补偿135万元,还约定“上述费用含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等全部赔偿、补偿费用”,当时两原告伤心过度,急于将死者运回安葬,在签订协议时根本不知道工亡工伤赔偿和商业保险赔偿金额。后两原告获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分别为785020元、33804元,商业保险赔偿金为80万元,上述合计为1618824元,与135万元相差268824元。两原告在订立时《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起诉撤销该协议。
被告扬州汇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工亡赔偿协议由两原告等16至18人与被告反复磋商一周后签订,系双方的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和解意愿,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两原告知道被告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和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两原告清楚商业保险金金额。两原告等人来时的机票、在当地的住宿和餐饮等费用是被告负担的,有六、七万元,被告还有其他的花费与损失,被告直接支出费用超过150万元,近10万元左右的保险金仅占160多万元的6%-7%。被告为解决用工风险投保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金系法定赔偿之外的费用,双方可以通过协议处分自己的权益。协议履行过程中,两原告不配合,并给被告施压,被告仍然本着诚信和善意已将约定的费用全部及时给付了两原告。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为被告职工,2019年7月7日,***在贵州G3*****改扩建工程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7月11日,被告为甲方,两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缴纳了工伤保险,甲方共计一次性赔偿或补偿乙方各项工伤和意外死亡费用142万元,其中工伤赔偿和补偿费135万元、***尸体运回费用6万元、乙方和亲属回程费用1万元,甲方于2019年7月12日支付7万元、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30万元,余款甲方于收到相关理赔的次日支付给乙方,***工伤申报、工伤认定、理赔和商业性保险的理赔均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应积极配合提供手续,上述费用含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等全部赔偿、补偿费用,乙方不得在此之外向甲方或保险部门再主张保险赔付款,双方就***工伤死亡的待遇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无其他未尽事宜等内容。2019年10月23日,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仪人社工认字(2019)370号仪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因工死亡。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7万元、30万元、25万元。2019年12月17日,仪征市医疗保险管理处转账被告工伤费用822128.33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3804元。被告曾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为80万元。2019年10月24日,原告***、***提起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第三人扬州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2020年6月4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9)苏1002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赔付80万元。两原告自认已收到保险金80万元。
再查明,两原告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仪劳人仲不字(2020)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工伤认定决定书、扬州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核表、仪征市医疗保险管理处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若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两原告请求撤销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职工***发生工亡,被告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赔偿和购买了商业人身保险,两原告可以依法获得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和丧葬补助金33804元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和8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3804元和8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合计为1618824元;《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中约定被告应给付的款项共计142万元;两者相差198824元。被告主张工亡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已远高于工伤保险待遇,人身保险由被告出资投保,两原告已受益,差额部分用于弥补被告处理工亡事故的损失,赔偿差额仅占总款较低的比例,不构成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工亡职工的近亲属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了解工伤保险待遇,但商业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金额则根据投保人的投保金额、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而确定,在工亡职工的近亲属未被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不知晓具体金额的情形。被告出资为***投保了商业人身保险,但被告不能成为受益人,两原告为受益人,保险金应归两原告所有。用人单位基于转嫁用工风险购买商业人身保险,与受益人达成协议就商业人身保险获益范围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需事先告知受益人含保险金金额在内的保险情况,受益人自愿对其权利作出处分为前提。工亡赔偿协议中虽提及“意外死亡费用”、“商业性保险”等,但未载明人身保险金金额,被告主张已告知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在工亡赔偿协议中亦未载明两原告对于剩余款项明确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嗣后两原告拒绝签署《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不配合被告进行人身保险理赔,并自行提起保险纠纷诉讼,都表明了两原告对于由被告取得人身保险金的异议。被告主张其获取的部分款项用于弥补被告处理工亡事故支出,但对于剩余的款项的合理用途未尽说明。赔偿差额对于工亡职工近亲属与用人单位的影响是不相同的。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由于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签订协议而导致的利益失衡。工亡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虽高于工伤保险待遇,低于两原告理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商业人身保险保险金之和。人身保险金金额对于两原告具有重大利益影响,是原、被告确定的工亡赔偿协议中被告应给付金额的重要考量因素。在两原告不知晓人身保险金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会影响两原告的正确判断能力。本院认为,商业人身保险由被告投保,保险合同由被告持有,现未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在订立工亡赔偿协议时已知晓人身保险金具体金额,被告利用了该优势,致使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原、被告订立的《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构成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与被告扬州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 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