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2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捺山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扬州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苏108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职工购买商业团体人身保险是单位公开的信息,在***工伤死亡后,上诉人就理赔金额咨询仪征人寿保险公司被告知在40万—80万之间,上诉人的认知是理赔需要打折的。上诉人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理赔金额的分配可以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在事后达成处分协议,这不违反法律,亦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愿。原审判决没有从协议的整体来看这一问题,双方签署协议时不知道是否有“剩余款项”。上诉人在协议中确保被上诉人获得142万元,剩余款项归上诉人,如果没有剩余款项则是上诉人的风险。协议还约定交通、住宿、餐饮、整容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上诉人处理该事故发生的费用、停工损失、行政罚款等,牵涉了大量精力。本案争议部分是法定权益之外的商业保险,双方是可以协商和处分的,该保险是上诉人考虑自身用工风险进行投保的,保险费是上诉人全额承担,保险金额80万元,近70万元直接给予被上诉人。商业行为一般不适用显失公平,即使通常的民事行为至少超出合理价值的30%以上,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才能认定“显失公平”,而本案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是平衡、公平的。上诉人购买商业保险的初衷是降低用工风险,让职工得到实惠,但一审判决会危害职工的利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完全是歪曲事实,是一种恶意上诉行为。意外商业保险合同中对意外死亡的保险金额非常明确,上诉人所述的“40-80万之间打折扣”是根本不存在的。嗣后,被上诉人去保险公司查询得知案涉商业保险合同险种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本,实际保费720元,保险金额为80万元。该份商业保险合同上诉人在投保时已经持有,赔偿金额早已经知道,上诉人是欺骗、戏弄法庭,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用空白的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诱导被上诉人签字,说明上诉人从投保之日起就知道商业保险理赔金额,一直在欺骗被上诉人,诱骗被上诉人在死亡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隐瞒商业保险金额,协议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工亡近亲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亡待遇赔偿,但商业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则是根据投保人的投保金额、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确定。本案中投保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据不知道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签订死亡赔偿协议时上诉人亦未告知商业保险赔偿金额,该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其与汇通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并由汇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子***为扬州汇通公司职工。2019年7月7日,***在贵州G3*****改扩建工程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7月11日,汇通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缴纳了工伤保险,甲方共计一次性赔偿或补偿乙方各项工伤和意外死亡费用142万元,其中工伤赔偿和补偿费135万元、***尸体运回费用6万元、乙方和亲属回程费用1万元,甲方于2019年7月12日支付7万元、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30万元,余款甲方于收到相关理赔的次日支付给乙方,***工伤申报、工伤认定、理赔和商业性保险的理赔均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应积极配合提供手续,上述费用含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等全部赔偿、补偿费用,乙方不得在此之外向甲方或保险部门再主张保险赔付款,双方就***工伤死亡的待遇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无其他未尽事宜等内容。2019年10月23日,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仪人社工认字(2019)370号仪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因工死亡。
另查明,汇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12月20日给付***、***7万元、30万元、25万元。2019年12月17日,仪征市医疗保险管理处转账汇通公司工伤费用822128.33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3804元。汇通公司曾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为80万元。2019年10月24日,***、***提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第三人汇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2020年6月4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9)苏1002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赔付80万元。***、***已收到保险金80万元。
另查明,***、***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仪劳人仲不字(2020)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与汇通公司订立的《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应予撤销。汇通公司职工***发生工亡,该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和购买了商业人身保险,***、***可以依法获得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和丧葬补助金33804元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和8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3804元和8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合计为1618824元;《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中约定汇通公司应给付的款项共计142万元;两者相差198824元。汇通公司主张工亡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已远高于工伤保险待遇,人身保险由其公司出资投保,***、***已受益,差额部分用于弥补其公司处理工亡事故的损失,赔偿差额仅占总款较低的比例,不构成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工亡职工的近亲属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了解工伤保险待遇,但商业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金额则根据投保人的投保金额、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而确定,在工亡职工的近亲属未被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不知晓具体金额的情形。汇通公司出资为***投保了商业人身保险,但该公司不能成为受益人,***、***为受益人,保险金应归二人所有。用人单位基于转嫁用工风险购买商业人身保险,与受益人达成协议就商业人身保险获益范围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需事先告知受益人含保险金金额在内的保险情况,受益人自愿对其权利作出处分为前提。工亡赔偿协议中虽提及“意外死亡费用”、“商业性保险”等,但未载明人身保险金金额,汇通公司主张已告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在工亡赔偿协议中亦未载明***、***对于剩余款项明确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嗣后***、***拒绝签署《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不配合该公司进行人身保险理赔,并自行提起保险纠纷诉讼,都表明了***、***对于由该公司取得人身保险金的异议。汇通公司主张其获取的部分款项用于弥补其公司处理工亡事故支出,但对于剩余的款项的合理用途未尽说明。赔偿差额对于工亡职工近亲属与用人单位的影响是不相同的。一审法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由于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签订协议而导致的利益失衡。工亡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虽高于工伤保险待遇,低于***、***理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商业人身保险保险金之和。人身保险金金额对于***、***具有重大利益影响,是当事人双方确定的工亡赔偿协议中应给付金额的重要考量因素。在***、***不知晓人身保险金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会影响二人的正确判断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商业人身保险由汇通公司投保,保险合同由该公司持有,现未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工亡赔偿协议时已知晓人身保险金具体金额,该公司利用了该优势,致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双方订立的《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构成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与扬州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一份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在贵州签订死亡赔偿协议时,上诉人贵州工程的项目经理“***”告诉被上诉人商业保险合同赔偿金额只有十多万元。
汇通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是项目经理需要核实,从其陈述中得知高经理和他们商谈事宜吃饭时听他们所讲,且被上诉人并不在场。该份证据中被上诉人***与“***”称兄道弟,关系不能确定,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被上诉人提交视频资料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论述说理部分综合全案证据一并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职工***发生工亡,上诉人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并购买了商业人身保险。被上诉人可以依法获得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3804元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和8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上述费用合计为1618824元。而《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应给付的款项共计142万元,两者相差近198824元,该差额相对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来说,对两被上诉人具有重大利益影响,是当事人双方确定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中给付金额的重要考量因素。至于上诉人为转嫁用工风险购买商业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下,劳动者所享有的工伤赔偿请求权与保险法律关系下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竞合,权利人可同时主张,该类保险实质上系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项额外福利,并非对用人单位自身利益的保护。而汇通公司与***、***达成的协议,未能就商业人身保险获益范围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汇通公司亦需事先告知***、***含保险金金额在内的保险情况,以***、***自愿对其权利作出处分为前提。二审中汇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知晓商业保险金额这一重大利益因素,协议中亦未载明***、***对于剩余款项明确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结合***、***拒绝签署《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庭审中又提交手机通话录音等行为都表明了两被上诉人不知晓商业保险金额,不同意上诉人取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故,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签订的《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毅
审判员 叶 露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兵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