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649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209164314住扬州市江都区******中西组6号。
原告:***,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543号。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西园路15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月塘镇捺山村18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扬州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仪征公司)、第三人扬州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仪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扬州公司、第三人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仪征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保险金80万元,被告人寿扬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日,两原告之子***在汇通公司位于贵州省安顺市的工地上发生工亡。***身故前,汇通公司为其在人寿仪征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2013版),保险金额为80万元,未明确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条款的内容及保险法的规定,***的身故保险金80万元应当作为***的遗产由被告支付给两原告。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约支付保险金80万元
被告人寿扬州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仪征公司辩称,汇通公司在人寿仪征公司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2013版),虽然人寿扬州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内部工作系统的保单信息,并截屏打印进行签章,但是只是体现了被查询单位的一个证明,实际的保险人是人寿仪征公司。对汇通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予以认可,但是因为汇通公司在诉讼之前也向人寿仪征公司发函主张相应的保险权益,鉴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事故同时向人寿仪征公司主张保险权益,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明确本案合法的受益主体。
第三人汇通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5月27日,汇通公司在人寿仪征公司处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生效日期是2019年5月28日,满期日期是2020年5月27日,***为被保险人之一,身故保险金为80万元。《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查询单2份和保险条款1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系汇通公司的员工。2019年7月7日21时30分左右,***在G321**区马路场至***公路改扩建工程K20+549m处工作时,被滚落的钢质波纹管压埋,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西区应急管呈(2019)57号文件各1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生前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父亲是原告***,母亲是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庭审过程中,人寿仪征公司提供《关于***工伤死亡的赔偿协议》1份,证明两原告将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转让给第三人汇通公司。两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两原告没有作出转让保险利益的意思表示,并提供录音文本材料1份予以证明。被告人寿仪征公司质证后对文本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发现《关于***工伤死亡的赔偿协议》约定汇通公司是甲方,两原告是乙方,第4条约定“***工伤申报、工伤认定、理赔和商业险保险的理赔均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应积极配合提供手续。如因乙方不积极配合或不积极提供手续导致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上述费用含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等全部赔偿、补偿费用,乙方不得在此之外向甲方或保险部门再主张保险赔付款”。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被告人寿仪征公司依约应承担保险责任,赔付身故保险金80万元。因***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依法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其继承人(即原告***、***)支付。被告人寿扬州公司、人寿仪征公司均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人寿扬州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仪征公司以案涉保险利益已转让给汇通公司为由拒绝理赔,本院对其提供的《关于***工伤死亡的赔偿协议》进行审查后未发现两原告转让保险利益的事实,故对人寿仪征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人寿扬州公司、第三人汇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8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两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