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罗阳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杭州富利润滑油经营部与浙江罗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5民初1586号
原告:杭州富利润滑油经营部,住所地***拱康路61号。
投资人:沈华林,系私营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罗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时代大厦1幢1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娄文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利润滑油经营部与被告浙江罗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327.1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4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杭州富利润滑油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罗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范家村佰富时代中心B区块附属工程建设需要,向案外人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截至起诉日,尚欠原告货款115327.15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2月25日将债权转让相关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
对原告提交的预拌混泥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结算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面单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现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故被告理应支付款项。被告辩称垫付工伤医药费不能构成不付的理由,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罗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利润滑油经营部货款115327.15元。
二、被告浙江罗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利润滑油经营部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4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保全费1115元,共计2459元,由被告浙江罗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利润滑油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罗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