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罗阳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浙江罗阳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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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7717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影,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系原告***女儿。
被告:浙江罗阳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78252655E),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邱岳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应崇华,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4363315P),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2号4楼。
诉讼代表人:王麒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约西、谢兴更,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罗阳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阳市政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影、***2,被告罗阳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被告华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木约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罗阳市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5561.19元;2、被告华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6日17时00分,被告***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行经瑞安市汀田镇祥和大道地段时,车尾部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紧急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初步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肺大泡等症状,并在该院行双侧骼内动脉栓塞术+骨盆骨折外固定术、肋骨骨折内固定术等多种手术,住院治疗64天后出院。之后,原告入住杭州脑康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又因右眼闭合不全以右眼暴露性角膜炎再次入住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行右眼脸裂缝合术。2020年9月7日,原告第三次入住瑞安市人民医院行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左内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装置去除术。期间,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就目前有无智力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向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20年7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目前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或损害);2.法律关系评定:目前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关系,但因目前鉴定技术的局限性,目前遗留的后遗症表现两者较难区分,有多少关系评不出来;3.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目前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又向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提出鉴定。2021年1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2019年10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双侧共23根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侧肱骨近端骨折等,临床行多次手术治疗,遗留右侧大部分面瘫,右眼脸缝合、左侧第2、4-6、9肋错位畸形愈合,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伴双侧髋关节活动受限,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等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二个八级,二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300天,营养期限拟为105天,护理期限拟为180天(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四次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骨盆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200元。事发后,被告华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72609元。另,被告罗阳市政公司已垫付310256元。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均系被告罗阳市政公司的员工。原告系该公司的园林养护工,月收入5500元。被告***系被告罗阳市政公司的驾驶员。涉案×××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阳市政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罗阳市政公司和华安财保温州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公司企业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和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调解终结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罗阳市政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罗阳市政公司提供的垫付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驾驶员倒车速度较慢不可能造成原告如此严重的伤势,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经审查,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支出住院费用326941.72元及事故发生当天抢救费用7807.72元,已由被告华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72609元,该部分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除该部分费用外,原告的其他三次住院费用合计119600.74元(已扣除三次住院期间伙食费676.50元)、门诊费用26606.43元、辅助材料720元,医疗费支持146927.17元。原告主张眼镜配置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其中部分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费:根据司法实践,伙食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住院天数164天,支持16400元。3、营养费: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综合案情、病史材料及检查结果作出的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原告内固定在位,需择期拆除,二期的期限应予以准许。根据司法实践,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文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105天,支持315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文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180天。根据司法实践,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区分住院和非住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64天,计32385.73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诉请参照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8377元/年的标准予以准许,非住院期间为16天,计2120.64元。护理费支持34506.37元。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有实际收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司法鉴定文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300天,原告月均收入5500元,误工费支持550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自2020年1月1日起不论城镇还是农村居民均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20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397元/年。赔偿指数一个等级为10%,如十级即为10%,九级为20%,八级为30%,以此类推。如果有多个伤残等级的,以最高者确定赔偿指数,其他等级十级至六级的,计算2%附加指数;五级至一级的,计算4%附加指数。赔偿指数与附加指数之和最大不得超过100%。原告构成二个八级,二个九级和二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40%,定残时原告年满64周岁,赔偿年限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支持335340.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8、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确需支出较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9、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支持4200元。以上合计623524.34元(未包括保险公司已赔付2726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未包括鉴定费由被告华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509324.34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系在为被告罗阳市政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可认定其为职务行为,应由雇主即被告罗阳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罗阳市政公司承担。扣除被告罗阳市政公司垫付款310256元,被告华安财保温州支公司还需支付原告313268.34元(110000元+509324.34元+4200元-310256元),直接支付被告罗阳市政公司306056元(310256元-4200元)。在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关于原告脑外伤所致残疾等级不予以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受理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罗阳市政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13268.34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3元,减半收取3692元,由原告***承担692元,被告浙江罗阳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胜华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丹蕾
附件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附件二: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