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罗阳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浙江罗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1民初2400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罗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时代大厦1幢一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娄文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罗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罗阳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资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二被告签订一份花岗岩石材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瑞安市人民医院瑞祥分院园林景观工程中的花岗岩石材采购及安装施工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安装施工部分发包给原告,2016年10月3日经结算工资报酬共计56000元,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结清。现瑞安市人民医院瑞祥分院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报酬。被告罗阳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罗阳公司辩称,二被告签订了花岗岩石材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但是***将其中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罗阳公司不知情,罗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本案涉及的是工资的支付,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纠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当事人身份事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花岗岩石材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结算单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罗阳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案合同系花岗岩的采购合同;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被告***所欠的款项。对上述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由被告***出具,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后,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二被告签订一份花岗岩石材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瑞安市人民医院瑞祥分院园林景观工程中的花岗岩石材采购及安装施工分包给被告***,按每月所提供报批核定材料及安装费的80%支付工程款,合同内的工程款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95%,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按建设单位的支付比例同步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返还按总包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此后,被告***又将上述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据交原告收执,该单据记载:本人***将瑞安市人民医院瑞祥分院工地的石材侧石、踏步、水池、景墙等承包给***,合计工资56000元,此工资费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此款从工地工程款中支付)。上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完工,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及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都属无效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涉案结算单虽有关于“工资”的表述,但该款项事实上属于工程劳务分包中的工程价款,而不是雇佣关系中的劳动报酬,被告罗阳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作为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应向原告支付经其确认的工程价款56000元,被告欠付工程价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阳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合同关系,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而言,其发包人不是被告罗阳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罗阳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罗阳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而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罗阳公司尚欠付到期工程价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对被告罗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判员吴健

二○一八年四月十无
代书记员*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