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21民初306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保(代理权限:代写代收法律文书、出庭参与诉讼、有权进行辩论、参与调解),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吉余桥巷。
法定代表人:陈伯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被告华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444.5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其承包的孝洪高速公路应城段工地打工。5月26日,原告在工地使用拖拉机运送混凝土时从拖拉机上摔下受伤。后原告工友联系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先后在应城城北卫生院、随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被告***系从被告华兴建筑公司分包的孝洪高速公路从事路边石劳务工程。原告伤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原告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因原告操作不当、没有尽到小心谨慎义务所致。原告平时工作任务为运送混凝土、接送工人上下班,若原告操作得当,及时采取避险措施,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2、原告伤后参加劳动,以致伤情加重,同时原告舍近求远就医治疗,扩大了经济损失,故原告对扩大的经济损失部分,应承担责任。3、被告***在原告伤后共支付了医疗费71000元,请求依法核实。
被告华兴建筑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第1条及第2条答辩意见。2、本次事故所涉及的工程属劳务分包工程,分包人即被告***在双方签订相关分包合同后,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对该工地的施工、措施等有明确的约定。3、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相关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按照被告***所答辩的陈述来看,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及医生的交代,应该在家休息,因原告没有按照医生和医疗机构的医嘱好好休养,导致伤情的加重,并导致一系列损害的发生。其次,根据我公司的了解,本案原告先后在三个医院分别住院治疗,相关的医生和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要转院的证明,原告私自转院到随州和武汉治疗,扩大了损失,应该由自己承担。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但因原告在事故过程及后续的治疗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其损失部分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被告***与被告华兴公司项目经理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华兴建筑公司根据施工需要,将武汉城市圈孝南二标二工区部分防排水劳务工作以合作方式分包给***,同时,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职责范围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安全协议书,对双方的安全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7年4月19日,被告***雇请原告***在工地上开滑膜机、驾驶手扶拖拉机运送混凝土,月工资为4500元。同年5月26日上午,工地人员安排原告***将混凝土拉到便道,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运送混凝土。混凝土卸载完毕后,工友张世东用摇柄启动手扶拖拉机,原告坐在车辆上面操作,手扶拖拉机突然后滑并将原告从车上甩下,致使原告背部着地并造成其腰椎压缩性骨折。同日,工友将原告***送往应城市城北医院就医,诊断意见为:1、建议住院治疗;2、根据随同领导及同事的意见,暂门诊输液治疗,必要时住院。原告***输液治疗几天后,返回至随州。2017年5月29日,原告***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花检查费248元、花医药费627元,医院建议原告***一月后复诊。7月11日,原告***在随州市中心医院花检查费、挂号费计132.5元,后骨科医师建议其进一步检查。7月14日至16日,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处就诊,花医疗费1001.5元,诊治医生建议其入院治疗。7月18日,原告***在协和医院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14196.86元。同时,该医院出具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3月后门诊复查。2017年10月20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1月17日,原告***到协和医院处复查,共花1487.9元。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71000元。
2018年3月22日,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17年5月26日在应城孝洪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因事故造成的主要损伤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为1/2、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L1椎体骨折RF系统内固定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3、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4、误工期评定180天,护理期评定90天,营养期评定9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母亲彭加秀生于1936年5月,共生育了刘益菊、***等五名子女。
庭审中,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7693.76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8057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650元,另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693.7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10938元/年×5年×10%÷5人);误工费23237.75元(4712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0元/天×1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计197382.65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各类型企业在进行劳务分包时需进行资质审核,劳务承包人亦应需满足一定的行业标准。被告***庭审自认其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被告华兴建筑公司在未审核被告***是否具备从事相应劳务承包活动的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并由被告***实际承建防排水劳务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此次驾驶手扶三轮车运输混凝土是受到被告***雇请、接受被告***的工作指示,为被告***提供劳务。本案中,手扶三轮车突然后滑将原告***甩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雇主,未对原告***等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未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使用的工具、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驾驶手扶拖拉机过程中意外受伤,其自身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华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自负30%。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原告***私自转院,且未遵医嘱进行休养,导致经济损失的扩大,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被送至应城市城北卫生院时,应城市城北医院只是简单对其进行拍片和输液治疗,该医院出具诊断的意见已明确说明“根据随同领导及同事的意见,暂门诊输液治疗,必要时住院”,后原告***察觉自身身体不适,先后到随州市中心医院、协和医院检查,并按照医嘱在期限内进行复查、复诊,且上述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一致,均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本院认为,原告***的腰椎压缩性骨折系被手扶拖拉机甩出的间接性暴力作用所致的外伤性骨折,其发病潜伏时间长,且治疗过程漫长,原告***的治疗、就医过程是根据其自身病情变化所作出,恰恰是为了避免自身更大伤害、损失进一步扩大所采取的救治行为,故对被告方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将此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治疗地点、治疗次数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160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本地的消费水平等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3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目前从事建筑行业,本院酌定参照建筑行业2017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35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197382.65元,应由被告***承担138167.86元(197382.65元×70%),被告***已垫付的71000元,应从中予以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97382.65元的70%,即138167.86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告***已支付的71000元在执行时从中予以抵减);
二、被告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与被告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