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山涌泉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2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涌泉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黄沙铺镇泉塘村。
法定代表人:曹琪,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志,男,该合作社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泉,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谭世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锦建,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新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肖绪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益群,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吉余桥巷。
法定代表人:陈伯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经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通山涌泉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涌泉合作社)、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通山供电公司)、通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通山资源局)、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涌泉合作社认为其养殖的渔业生物遭到侵害受到损失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涌泉合作社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在获悉本案大雨致河道涨水后未引起高度重视,也未采取预防措施不实,认定其存在过错,自行承担40%责任证据不足。远大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襄阳汉江渔业司法鉴定所的《关于对通山县涌泉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鱼池因洪水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估意见》(襄阳汉江渔业〔2017〕渔鉴字第4号,以下简称《评估意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采取推定涌泉合作社鱼池的鱼全部被水冲走的方法进行评估并作出鉴定结论,超出了“对鱼被水冲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委托鉴定事项的范围。2.一审中,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出庭证实在发生本案洪水事故前,涌泉合作社在养殖期间曾多次对外售鱼。但《评估意见》没有考虑涌泉合作社对外销售水产品情况,核减经济损失。3.《评估意见》核定事故发生水面为21亩,其中10亩专养小龙虾。但是却按照21亩水面确定小龙虾的经济损失,前后矛盾。4.远大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未获准。因此,《评估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本案责任问题。远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华兴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实际开始施工。但通山资源局提交的《施工日志》和《监理日记》并不完整,不能证明华兴公司的实际开工时间,导致认定本案责任不当。而且,根据通山供电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7.2约定,通山供电公司应当在“工程开工7天前,开通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之间通道;现场确定起止地点;满足工程开工要求”。通山供电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作为本案输变电工程的最终受益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涌泉合作社的养殖行为具有违法性,其经营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以上问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规定的确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4民初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通山涌泉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17元和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1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