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82民初171号
原告:临湘市东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临湘市华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五里新球村前铺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591008097W。
法定代表人:刘禹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吉余桥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830383XL。
法定代表人:陈伯阶,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进,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临湘市东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临湘市华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华球公司”)诉被告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文,被告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伯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944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94455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以华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临湘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洞庄茶业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日期自2013年9月4日开始,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3日,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594455元货物,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9445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利益,故具状起诉。
原告东辉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华兴公司的营业执照、《临湘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目工程承建合同》、《催款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送货单、《追加***为共同被告申请书》、《收据》九张、赤壁市木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结第74号《关于赤壁市赵李桥洞庄茶业1#车间、2#车间、办公楼、成品仓库、原料仓库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建筑行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证人陆某、刘某的庭审证言。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1.华兴公司与东辉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盗用华兴公司名义与东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加盖在需方的公章,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定不是华兴公司的印章;2.***盗用华兴公司名义与湖北洞庄茶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欠款项与华兴公司无关;3.东辉公司起诉状自认被告***给付的货款100万元,超过了其主张债权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实际供货的货款;4.东辉公司在2016年11月提起民事诉讼前,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5.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75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东辉公司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被告华兴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华兴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754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部分)、《调查笔录》(董水清)、《收条》。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差原告的钱,货款已经结清,原告以前的法定代表人答应了的。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收条》一张、收据三张、《客户对账单》及证人廖某的庭审证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项目工程承建合同》及原告申请调取的《关于赤壁市赵李桥洞庄茶业1#车间、2#车间、办公楼、成品仓库、原料仓库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建筑行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被告华兴公司质证称乙方载明的是赤壁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华兴公司,且无华兴公司印章。但原告提供的《催款函》,载明被告华兴公司自认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建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华兴公司承建洞庄茶业案涉项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临湘市华球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上面记载的送货方量及金额等项目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账单上记载的还款金额部分,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廖某的庭审证言,对其系受***雇佣,***认可其在案涉项目送货单上签字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赤壁市赵李桥洞庄茶业有限公司欲建洞庄茶厂厂房,被告***以挂靠华兴公司的形式承建该工程项目,并签订《项目工程承建合同》,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名。2013年9月3日,被告***以华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临湘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赤壁洞庄茶业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混凝土强度等级C30,单价332元(含汞送,以此价类推),原告供料货款达30万后,供料每300m3结一次账,工程完工,30天内结清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清原告货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0.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的签名,并盖有“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后经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湘警职院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本案实际中混凝土是先供货后签合同,签订合同后继续供货。从2013年4月20日到2014年4月13日,东辉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赤壁市赵李桥洞庄茶业工程施工现场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廖某、孙建新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9日,原告制作对账单(该对账单由被告***提供),记载该项目原告提供混凝土等货款总计1589329元,被告已支付1100000元,尚欠489329元未付,对账单上载有“抵账20万,10万不在计算内”“下欠489329元”“85万”“120万”等字样。2017年3月9日原告制作对账单(该对账单由原告提供),记载该项目被告尚欠594455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赤壁市木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结第74号《关于赤壁市赵李桥洞庄茶业1#车间、2#车间、办公楼、成品仓库、原料仓库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施工单位为华兴公司,确认签章处施工单位一栏有“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名。2016年12月30日,华兴公司作出《催款函》向湖北省洞庄茶业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上面载明“请项目负责人***当面协调解决”等字样。建筑行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上载明付款方为赤壁市赵李桥洞庄茶业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华兴公司。再查明,原告华球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更名为临湘市东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华兴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在2013年9月3日以华兴名义与原告东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系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上使用。***确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签订购销合同及结算时,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只能从项目承建单位及项目部印章等外观表象进行判断,不能苛求原告负有知悉涉案工程项目各主体相互之间内部关系以及实际施工主体的义务。再者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是否真实,均不能对外阻断东辉公司对***使用印章的正当性及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因此,***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东辉公司相信***系代表被告华兴公司进行买卖,亦完全有理由相信***使用该项目部印章的正当性和真实性。故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所欠款项理应承担支付义务。而被告华兴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应当向相对人东辉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无论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是否真实、有效,均不能对外阻断东辉公司对***使用印章的正当性及印章真实性的信赖。
关于***尚欠的混凝土货款金额问题。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与2017年3月9日制作两份对账单,两者有一定的差异。2014年5月19日的对账单系被告***提供,并其对上面载明的销售金额及还款金额自认,本院对该内容亦予以认可,并以此为结算凭证。2014年5月19日制作的对账上记载的2014年1月14日的1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实际抵账,应在对账单上已付1100000元中抵减。两被告辩称,2013年8月5日与2013年9月30日的收据系***另行支付的混凝土货款400000元。经综合分析,因出票时间与记账时间不同,该款系原告在对账单上记载的2013年8月25日与2013年11月24日的两笔收款金额,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提供收条证明其向案外人罗敏支付了200000元,罗敏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的150000元原告应予扣减。因罗敏并非原告东辉公司员工,***与罗敏之间的纠纷,应由***另行解决,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尚欠的混凝土货款为589329元。
关于东辉公司要求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华兴公司在质证时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确实给东辉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自身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确实过高。根据本案实际,该院将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调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19日原告制作对账单后的合理时间,即2014年6月1日起到货款实际付清日止。华兴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请求已超时效的意见,因东辉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向***催款,***对此表示认可。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未超过法定时限,华兴公司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湘市东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893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湘市东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4元,减半收取计4872元,由被告***、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月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凡
书记员王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