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完,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吉余桥巷。
法定代表人:陈伯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完与上诉人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兴公司向**完支付破桩及清渣费39,000元、检测费58,000元(**完不向华兴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及管理费1,205,179元);2.华兴公司负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完向华兴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华兴公司提供的**完出具的借条上记载“6.5利息”字样并非**完书写,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借款应当视为没有利息。**完于2016年2月5日实收预付工程款1,850,000元,并向华兴公司出具借条,虽然借条上写明是借款2,000,000元,但经一审认定**完仅收到1,850,000元,另150,000元被华兴公司预先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一审认定**完向华兴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2.一审判决**完向华兴公司支付管理费1,205,179元,于法无据。案涉《协议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经一审认定系无效合同。华兴公司违法将整个工程都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完,且从工程出资到实际施工,都是由**完负责完成,华兴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仅参与管理60天,且该60天的管理费**完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华兴公司。另外该管理费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一审以无效条款作为裁判依据,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华兴公司辩称,1.**完应当支付150,000元的借款利息。根据一审及之前**完起诉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完自己提出的证据及辩论意见和该案判决的事实认定:**完是向华兴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初是约定有利息,虽然借条上的利息“6.5利息”字样不是**完所写,但其本人在庭审中多次承认,该2,000,000元的借款,实际只收到1,850,000元,另外150,000是利息,证明双方对该2,000,000元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2.**完应当向华兴公司支付管理费。案涉工程是华兴公司中标后,已在实际施工中时,**完才参与进来的,华兴公司为使该工程中标,花去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且华兴公司与**完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确定按工程总造价的6%支付管理费、施工费及公司相关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完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其也签字确认“应付华兴管理费2136000元”,故**完应当承担相关费用。
华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确认的利息计算的基数,改判以2,027,639为基数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增加管理费、施工费及其他费用1,205,179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要求**完承担2,000,000元的利息8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5日止);4.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的基础建设是双方共同完成的。2.施工过程中华兴公司始终参与工程的建设、管理。项目经理、安全管理员、技术总工等均有公司派驻人员。3.华兴公司的资金垫付一直贯穿整个施工过程。4.施工完毕,华兴公司承担着整个项目的质保责任。工程验收后,整个项目的质保责任全部由华兴公司负担。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约定华兴公司收取“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总造价的6%的费用中,不仅仅是管理费,还包含施工费及公司相关费用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不是单纯的挂靠、违法分包或转包。华兴公司在该项目中有管理人员全程参与,并付出资金,期间华兴公司还独自管理和施工一段时间,建设工程完工后承担着验收和质保的责任。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完不应当承担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错误。**完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其向华兴公司借款2,000,000元,且借款时,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案涉项目A标的施工人谢从发也知道借款有利息的约定。虽借条上的利息约定经鉴定不是**完所书写,但当时确实约定了要支付利息。**完是在只收到1,850,000元的情况下出具的2,000,000元的借条,也多次在法院的庭审中明确认可150,000是支付的利息,且综合本案的证据,**完应当向华兴公司支付利息。
**完辩称,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关于管理费的协议书无效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涉案项目的施工原咸宁中院的判决书已作出了认定,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分别由两个实际施工人完成,违法转包的事实应该得到认定,有关管理费的约定无效。华兴公司没有参加建设和管理,也没有进行投资,从生效判决来看,所有工程款都判给了两个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陈淼迪存在一个多月的管理,但是双方当事人对其费用进行了约定,可以按约定进行处理。华兴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关于管理费的非法利益不应得到保护。至于质保责任是华兴公司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不存在不公平。关于200万元的借款,实际发生的借款是185万元,华兴公司把15万元直接扣除要求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事先扣除的利息应该按实际金额来还款,因此15万元的利息不应支持。并且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华兴公司单方伪造的,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华兴公司向**完支付工程款5,484,997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2.诉讼、保全等费用由华兴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完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华兴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另案原告**完诉被告瑞通公司、第三人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7)鄂1281民初624民事判决,瑞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完对瑞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华兴公司同意**完的答辩意见,并提出一审确定的工程款24520757.87元中,有496609.21元是**完无力继续施工的情况下,由华兴公司施工建设,该496609.21元应从24520757.87元中予以扣减并由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咸宁中院经审理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其继续予以确认。并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于同年5月13日作出(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裁定。(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0日,华兴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作为发包人甲方的瑞通公司将位于赤壁市××大道××·印象××镇风情街××期项目工程发包给承包方乙方华兴公司承建,合同约定:面积约33000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人不得擅自分包,分包须经监理单位审批并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金400万元等等。上述工程分为A标段和B标段,2015年1月8日,瑞通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施工意向协议书,约定:瑞通公司将B标段8#东单元、9#、10#、11#东单元委托给华兴公司承建,局部地下一层、地上**,总建筑面积约143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地基基础与主体工程、主体粗装修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意向协议书签订日,乙方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协议成立后,工程分包事宜以乙方为主,甲方全力配合;等等。随后,华兴公司将B标段工程与**完以合股方式施工,将A标段工程与谢从明以公司内部合作经济责任制方式施工。华兴公司与**完约定,双方合股建设,华兴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6%管理费、施工费及公司相关费用等。随后,**完就6-11#桩基基础及8-11#主体、装修、水电安装等开始施工,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补签了协议。2016年10月25日,B标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完与华兴公司编制了结算书,预算工程总造价43282369.43元,双方为工程款结算协商未果。2016年12月27日,因春节临近,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瑞通公司与华兴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瑞通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A、B标段现金各300万元,住宅及商铺抵付工程款1400万元,华兴公司一方应在2017年1月1日前搬离占用的十五镇风情街商铺,双方代表及A、B标段**完、谢从发在协议上签字。诉讼过程中,**完于2017年4月2日申请一审法院对6-11#桩基基础及8-11#主体、装修、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40669258.87元。2015年初至2017年5月,瑞通公司以现金、开发的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及垫付施工水电费的形式向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43404944元(其中华兴公司15140091元、**完6493407元、谢从明21771446元)。此外,华兴公司为**完代付龚庭君欠款1203497元、代付严琴云材料款1105600元、代做广告牌费用11000元以及2016年2月5日借给**完发工人工资款1850000元,合计4170097元。**完实际收到工程款10663504元(6493407+4170097),谢从明实际收到工程款21771446元;华兴公司实际收到瑞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969994元(15140091-4170097),应支付A、B标段各5484997元。B标段工程造价为40669258.87元,其中**完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0172649.63元、华兴公司自行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96609.24元(该工程款由瑞通公司支付给华兴公司)。2.2015年7月7日,**完向华兴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聂老板在A标破桩及清渣在内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由华兴公司处理,我方认可¥39000元。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伯阶在该证明上批示:同意支付,应向赵工程款。3.2015年8月13日,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瑞通公司向承包方华兴公司发送了的一份《工作联系函》(编号:H20150813-001)。该函内容为:你司承建的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10#楼二层后浇带支撑系统在未达到规范规定的情况下私自拆除,按规范规定你司需对此处进行钢筋混凝土结构探伤检测。但你司至今未对此处进行检测,现要求你司立即对此处进行钢筋混凝土结构探伤检测,如你司拒不执行,我司将参照相同检测项目费用(酒店项目同项检测费用壹拾柒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从而外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待有了检测结果后再做进一步的措施。华兴公司收函后遂委托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部位进行检测。2015年8月15日,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华兴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8000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据上收款事由处载明: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10#楼裂缝宽度、深度、混凝土内部缺陷检测。2015年8月23日,该检测机构出具《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10#楼裂缝宽度、深度、混凝土内部缺陷检测报告》(编号:F2015-JC-192),结论为:该工程所测构件的裂缝宽度、深度、混凝土内部缺陷对构件的结构安全性不会产生影响。4.陈淼迪系华兴公司的员工,亦是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12月20日,华兴公司为了更好地加强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和安全管理,颁发了一份任命陈淼迪为项目经理、赵孝丰为技术负责人、刘平清为安全员、贺卫汉为施工员、陈鹏为质检员、陈翠英为材料员、方丽为预算员的文件。此后,陈淼迪作为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案涉多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名确认。2019年11月1日,赤壁市建筑市场管理站出具一份证明,证实陈淼迪系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的项目经理。2015年8月5日,华兴公司与**完签订了一份《华兴公司赤壁印象项目管理变更协议》,约定:(1)鉴于赤壁印象项目B标段管理乱象,项目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目标均与合同目标产生较大偏差,自2015年8月10日起,此项目经营管理权必须移交由华兴公司直接管理,投资人不得参与现场管理,实行投资权与管理职责彻底分开。(2)现场管理费用暂定为每月60000元,此费用含现场技术人员工资发放、劳保福利开支、管理人员生活费用开支、食堂炊事员工资及对项目管理方的公关费用。投资人按上述规定数额支付给华兴公司现场管理费用后,现场管理人员对华兴公司负责,**完不得提出异议。(3)自2015年8月10日起,现场班组管理由华兴公司负责管理,**完不得参与对现场班组管理。(4)为了保证工程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完必须对现场技术人员提出并经华兴公司审定的现场用材计划和作出的工作安排无条件支持,否则,华兴公司有权自行采购和按计划执行,**完方的现场材料验收人员必须按实际到场材料数目验收入库。协议签订后,华兴公司安排其员工对B标段实行现场直接管理。在管理上述工程的过程中,华兴公司支付廖**、陈淼迪等7人2015年9月及10月份的工资共计124000元。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B标段工程竣工后,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伯阶及B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完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5.2017年10月,**完向华兴公司提供了一份“与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往来如下”的打印表格,该表格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在该表格中记载有:2016年2月5日,工程款200万(实收185万),15万算利息(在说明一栏中注明);应付华兴管理费213.6万元。6.2019年7月3日,**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本诉,一审法院于同年7月11日受理。7.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完否认日期为2016年2月5日的《借条》中的手写字迹“6.5利息”为其本人书写,故其委托一审法院对上述手写字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1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湖北军安[2019]文鉴字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6年2月5日的《借条》中的手写字迹“6.5利息”与日期2019.11.8且有“**完”签名的笔迹实验样本中的“6.5利息”,不是同一人书写。**完于2019年11月20日向上述鉴定机构支付鉴定咨询服务及文检鉴定服务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兴公司是否应支付**完工程款5484997元,该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减华兴公司转汇给瑞通公司的管理人员黄建明的1500000元;2.**完是否应支付华兴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620000元;3.**完是否应支付华兴公司管理费、施工费等费用2440155.53元;4.**完是否应支付项目经理陈淼迪工资200000元;5.**完是否应支付华兴公司砖款101705元、垫付的商混款利息110000元;6.**完是否应支付检测费58000元;7.**完是否应支付华兴公司代付的破桩及清渣费用39000元。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关于华兴公司是否应支付**完工程款5484997元的问题。华兴公司认为赤壁法院(2017)鄂128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完要求华兴公司支付其5484997元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在(2017)鄂128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完系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B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兴公司实际收到瑞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969994元(15140091-4170097),应支付A、B标段各5484997元”这一事实,华兴公司作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在收到该判决书后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当该案瑞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在该案二审期间,华兴公司对认定的上述事实仍然未提出异议,且同意**完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意见。咸宁中院经审理作出(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对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继续予以认定。因此,上述事实也是咸宁中院二审认定的事实。现咸宁中院(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华兴公司又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完要求华兴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48499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完主张华兴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484997元,其中是否应扣减华兴公司转汇给瑞通公司的管理人员黄建明的1500000元的问题。华兴公司认为,其公司收到瑞通公司转账支付的1500000元土方工程款后即将该款转汇给了瑞通公司的管理人员黄建明,因此,其公司实际未收到瑞通公司支付的该1500000元,**完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减该1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在案证据“请款审批表”、“转账支票存根”能证明瑞通公司已于2015年5月5日将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工程土方工程款150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华兴公司的银行账户。第二,上述1500000元的给付事实系已生效的咸宁中院(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的事实,而华兴公司又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第三,至于华兴公司收到瑞通公司的上述1500000元后再转汇1500000元给瑞通公司的管理人员黄建明的行为,是华兴公司自主处分其账户内存款的行为,其公司因此与案外人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华兴公司的上述一收一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瑞通公司没有支付1500000元土方工程款给其公司。综上所述,华兴公司关于其公司没有收到瑞通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支付的1500000元土方工程款,**完主张的工程款5484997元中应当扣减该1500000元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150000元。虽然**完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给华兴公司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2000000元,但已生效的咸宁中院(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认定**完实际收到华兴公司出借的款额为185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案涉借款本金应为1850000元。在(2017)鄂1281民初624号案件中,该1850000元借款本金已冲抵了华兴公司应付**完的工程款。综上,华兴公司要求**完再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反诉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利息16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华兴公司提供的**完出具的2000000元的借条上记载有“6.5利息”的内容,但该“6.5利息”字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非**完本人所书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完、华兴公司双方对该借款的利息未书面约定。第二,实际借款本金1850000元在(2017)鄂1281民初624号案件中已冲抵了华兴公司应付**完的工程款。第三,华兴公司要求**完按月利率2分支付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的利息1620000元的主张,**完对此不予认可,而华兴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案涉20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分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息。第四,**完于2017年10月提供的“与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往来如下”的表格中的一项内容“2016年2月5日,200万工程款,实收185万,15万算利息”,该内容系**完对利息的自认。综上所述,华兴公司要求**完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1620000元的反诉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完提供的表格中关于“15万算利息”的说明,一审法院认为该150000元系**完自认的借款利息数额,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规定,**完应当向华兴公司支付案涉借款利息15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审法院认为,(1)华兴公司承建瑞通公司的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分为A、B两个标段,将其中的B标段以合股建设的名义转包给**完投资施工,双方为此于2017年1月23日补签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华兴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6%作为管理费、施工费及公司相关费用,其余所得归**完自负盈亏;等等。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华兴公司与**完名为合股建设B标段,实为华兴公司将其承包的B标段工程非法转包给**完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该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约定条款亦无效,该条款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华兴公司主张**完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比例6%支付其公司的管理费2440155.53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华兴公司对**完实际施工的B标段工程进行了全程的全方位的全面管理,但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例如:华兴公司的员工陈淼迪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华兴公司与**完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华兴公司赤壁印象项目管理变更协议》,其中约定自2015年8月10日起,华兴公司接手对案涉工程进行直接管理,**完不得参与;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伯阶与**完一起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等;2016年12月,华兴公司为解决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与瑞通公司进行协商)可以证明华兴公司对B标段工程在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方面做了一些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根据公平原则,**完应当支付华兴公司因实际管理和组织协调而产生的相关劳务管理费用。(3)华兴公司作为建筑商,应当知道法律禁止将工程非法转包的情形,却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完个人施工;**完明知自己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格却与华兴公司签订名为合股建设实为转包的协议,因此,**完、华兴公司对转包协议无效的后果均存在过错。双方因该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根据各自的过错进行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华兴公司与**完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双方对上述协议无效导致的损失各承担5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酌定**完按照其实际完成的B标段工程造价40172649.63元(B标段工程总造价40669258.87元-华兴公司自行施工的工程价款496609.24元)的3%向华兴公司支付管理费、施工费等相关费用,即1205179元(40172649.63元×3%),华兴公司的其他损失由其公司自行承担。因华兴公司的管理人员管理B标段工程施工产生的2015年9月及10月份工资共计120000余元亦属于华兴公司管理劳务费之列,而一审法院已酌定**完按照其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3%向华兴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再主张**完支付其公司管理人员工资120000元,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审法院认为,(1)陈淼迪虽然是**完施工的B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但陈淼迪是华兴公司的员工,是代表华兴公司对B标段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其工资依法应当由华兴公司支付。(2)华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完约定了陈淼迪作为项目经理的工资应当由**完支付。(3)即使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谢从发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华兴公司也不能以A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陈淼迪项目经理工资200000元来类推B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完亦应支付陈淼迪项目经理工资20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华兴公司要求**完支付项目经理陈淼迪工资200,000元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现有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完欠华兴公司的砖款或者**完授权华兴公司为其垫付砖款,故一审法院对华兴公司要求**完支付砖款101705元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2)虽然**完认可其欠龚廷君的商砼货款由华兴公司代付的事实,但**完对华兴公司支付该欠款的利息至今不予追认,而华兴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完应当支付该欠款的利息且其公司支付该欠款的利息得到了**完的授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向龚廷君支付商砼货款利息的行为与**完无关,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华兴公司自行承担,对华兴公司要求**完支付垫付的商砼货款利息110000元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6,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瑞通公司向华兴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F2015-JC-192)及58000元的检测费收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华兴公司已委托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完实际施工的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10#楼裂缝宽度、深度、混凝土内部缺陷进行了检测,华兴公司为此支付了该检测机构58000元的检测费。收款单位收款后不开具税务发票系收款单位违反相关法律及财务规范要求,其行为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检测费收据虽然不是税务发票,但不能就此否认华兴公司未支付检测费58000元。综上所述,华兴公司要求**完支付检测费58000元的反诉主张,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7,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提供了**完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聂老板在A标破桩及清渣在内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由华兴公司处理,我方认可¥39000元”的证明,而**完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该39000元支付给了华兴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华兴公司要求**完支付其代付的破桩及清渣费用39000元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完对此主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通过对上述7个争议焦点的评析,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应当支付**完工程款为5484997元。同时,**完应当支付华兴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452179元:破桩及清渣费39000元、检测费58000元、借款利息150000元、管理费1205179元。另华兴公司对**完要求华兴公司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但未发表具体的抗辩理由。对**完的上述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华兴公司至今不将其公司已收取的B标段工程款付给实际施工人**完,造成了**完对该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华兴公司对此损失应予赔偿。(2)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华兴公司拖欠**完工程款5484997元,同时,**完应当支付华兴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452179元(破桩及清渣费39000元、检测费58000元、借款利息150000元、管理费1205179元)。根据公平原则,华兴公司向**完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为欠付工程款5484997元扣减**完应当向华兴公司支付的款项1452179元后的余额,即利息计算基数为4032818元(5484997元-1452179元)。(3)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已生效的(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认定:华兴公司实际收到瑞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969994元(15140091-4170097),应支付A、B标段各5484997元。**完与华兴公司转包合同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只就双方已收付款及无异议的抵扣工程款部分予以了确认,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均可依法另行主张。由此可见,**完与华兴公司就转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至**完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双方尚未形成有效的结算书。另**完也未举证证明:华兴公司应付B标段工程款的时间、或者其施工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及交付时间、或者其向华兴公司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及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或者其与华兴公司约定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应当从**完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7月3日起向**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完要求华兴公司从2017年6月1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在本案中并未明确,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4)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本案中,**完与华兴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完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3日起向**完支付4032818元的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完工程款5484997元及利息(利息以403281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完鉴定费12000元;三、**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52179元(破桩及清渣费39000元、检测费58000元、借款利息150000元、管理费1205179元);四、驳回**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0278元,由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45510元,由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52元,由**完负担136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完提出一审判决其向华兴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经查,虽然**完向华兴公司出具的2,000,000元借条上记载的“6.5利息”字样经一审委托鉴定为非**完本人书写,但一审并未将该约定作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而**完于2017年10月18日提供了“与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往来如下”表格中的一项“2016年2月5日,200万工程款,实收185万,15万算利息”,该内容系**完对利息的自认。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审以此认定**完应当向华兴公司支付案涉借款利息15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完提出其不应向华兴公司支付管理费1,205,179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华兴公司对**完实际施工的B标段工程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基于公平原则,**完应当支付华兴公司相关劳务管理费用,但华兴公司与**完对案涉《协议书》无效均存在过错,一审依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对案涉《协议书》无效导致的损失各承担50%,符合过错与责任对等原则,并无不当。
关于华兴公司提出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该《协议书》内容可看出,华兴公司与**完名为合股建设B标段工程,实为华兴公司将案涉工程B标段工程非法转包给**完实际施工,故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一审对案涉《协议书》作出无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华兴公司提出**完应当承担2,000,000元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完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其向华兴公司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但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认定**完实际收到华兴公司出借的款额为1,8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案涉借款本金应为1,850,000元,且在另案中,该1,850,000元借款本金已冲抵华兴公司应付**完的工程款,故华兴公司主张**完应承担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完、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37元,由**完负担16,996元,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