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饶汉兵、临湘市东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兵,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湘市东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临湘市华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五里新球村前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591008097W。

法定代表人:刘禹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吉余桥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830383XL。

法定代表人:陈伯阶,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琴云,女,汉族,1960年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上诉人***、临湘市东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华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兵,上诉人临湘东辉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黎志文,赤壁华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混凝土并不是先供货后签合同。2013年9月3日前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不应由***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际中混凝土是先供货后签合同,签订合同后继续供货”错误。2012年11月底,***承包赤壁市赵李桥洞庄茶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当时,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不可能与没有任何关系的***在不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赊混凝土给***使用。2014年5月19日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制作的《客户对账单》(客户:赵李桥洞庄茶叶)显示,在2013年9月3日,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与***签订《临湘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2.1条约定的自2013年9月4日开始供应混凝土前,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已向***承包的工地供应混凝土价值1045651元。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在与***不熟,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向***承包的工地供应价值上百万元的混凝土不合理。2020年8月30日上午,临湘东辉建材公司的原业务员董某证实,是董某要赤壁市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罗聪购买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价格低的混凝土给***使用,再按赤壁广兴混凝土公司较高的价格,找***索要货款,以赚取混凝土差价牟利。几个月后,董某因担心罗聪不可靠,才由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与***签订本案的《临湘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直接向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付混凝土的货款。因此,本案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与***签订上述购销合同前,供应到***承包的工地的混凝土,其货款应由罗聪支付给临湘东辉建材公司。2013年9月3日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供应到***承包的工地的混凝土,其货款应由***支付。二、2013年9月3日前,***没有指定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也没有认可廖某、孙建新以外的其他人在2013年9月3日后在临湘东辉建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的效力。根据证人董某证实的情况,2013年9月3日前罗聪与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罗聪向临湘东辉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给***使用。临湘东辉建材公司接受罗聪的指定,给***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和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当时无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2013年4月20日到2014年4月13日,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向***指定的赤壁市赵李桥洞庄茶业工程施工现场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不完全正确。2013年9月3日前,***无权指定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另外,2013年9月3日,***与临湘东辉建材公司签订上述购销合同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此后,廖某、孙建新二人在临湘东辉建材公司的混凝土送货单上的签字,***认可其效力。临湘东辉建材公司提供的在其送货单上签字的其他人,如李均新、廖徐华、刘正榜、王秋林、潘金波等。这些人均不是***雇请的人员,***也没有授权他们在临湘东辉建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这些没有代理权的人签字有效,显然错误。三、***并没有认可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对账单载明的销售金额及还款金额。***提供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制作的《客户对帐单》,只是证明这张对帐单与临湘东辉建材公司提供的其于2017年3月9日制作的对帐单内容有差异,并不是完全认可2014年5月19日对帐单上面载明的销售金额及还款金额。因为这些金额有些与罗聪有关。综上所述,***认为自己并不欠临湘东辉建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论错误。

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赤壁华兴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临湘东辉建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589329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临湘东辉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货款本金不变,按月利率1%判决增加违约金)并由***、赤壁华兴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赤壁华兴建筑公司、***仅自2014年6月1日起向临湘东辉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存在错误,应改判自2014年5月13日起支付违约金。按照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与赤壁华兴建筑公司、***签订的《临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供料货款达30万元后,供料每300立方结一次账,工程完工三十天内结清货款。按此约定,赤壁华兴建筑公司在工程完工时,只有30万元是在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其余货款应在每满300立方时支付,300立方按C30的332元单价计算的金额也就是99600元。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所欠货款本金589329元计算,赤壁华兴建筑公司收到最后一车混凝土完工时,就已逾期二次付款。到2014年5月13日就应当付清临湘东辉建材公司的全部货款。一审在双方对账之后,还给赤壁华兴建筑公司一定的时间付款,明显不当。2、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任何过错。对赤壁华兴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1%计算,依照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即使认为3%的月利过高,也应按月息2%判决。按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也不低于月息1%。临湘东辉建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纠纷案在同一法院同一庭室审理作出的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也只调到月息2%,本案一审调整到月息1%,错误且不公。

临湘东辉建材公司答辩称,1、***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的证据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有义务支付。2、***上诉认为签字无效,临湘东辉建材公司认为该事实不成立。***自己持有对账单,在另外的庭审中***自己确认了付款金额,认可对账单的数据。3、应当驳回***的上诉。

***答辩称,1、东辉建材公司上诉要求的利息过高,应该按一审判决来定。2、***已经把钱都给清了,不存在再支付。

赤壁华兴建筑公司答辩称,针对东辉建材公司的上诉,赤壁华兴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的代理人的答辩意见。针对***的上诉,赤壁华兴建筑公司认可***的上诉,对***上诉无异议。

临湘市东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赤壁华兴建筑公司、***向临湘东辉建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944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94455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8日,赤壁市赵李桥洞庄茶业有限公司欲建洞庄茶厂厂房,***以挂靠赤壁华兴建筑公司的形式承建该工程项目,并签订《项目工程承建合同》,合同上有***的签名。2013年9月3日,***以赤壁华兴建筑公司名义与临湘东辉建材公司签订《临湘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向赤壁华兴建筑公司承建的赤壁洞庄茶业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混凝土强度等级C30,单价332元(含汞送,以此价类推),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供料货款达30万后,供料每300m³结一次账,工程完工,30天内结清货款,赤壁华兴建筑公司逾期未付清临湘东辉建材公司货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临湘东辉建材公司支付每日0.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的签名,并盖有“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后经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湘警职院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本案实际中混凝土是先供货后签合同,签订合同后继续供货。从2013年4月20日到2014年4月13日,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向赤壁华兴建筑公司指定的赤壁市赵李桥洞庄茶业工程施工现场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廖某、孙建新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9日,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制作对账单(该对账单由***提供),记载该项目临湘东辉建材公司提供混凝土等货款总计1589329元,赤壁华兴建筑公司已支付1100000元,尚欠489329元未付,对账单上载有“抵账20万,10万不在计算内”“下欠489329元”“85万”“120万”等字样。2017年3月9日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制作对账单(该对账单由临湘东辉建材公司提供),记载该项目***尚欠594455元未付。

另查明,临湘东辉建材公司提供的赤壁市木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结第74号《关于赤壁市赵李桥洞庄茶业1#车间、2#车间、办公楼、成品仓库、原料仓库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施工单位为赤壁华兴建筑公司,确认签章处施工单位一栏有“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名。2016年12月30日,赤壁华兴建筑公司作出《催款函》向湖北省洞庄茶业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上面载明“请项目负责人***当面协调解决”等字样。建筑行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上载明付款方为赤壁市赵李桥洞庄茶业有限公司,收款方为赤壁华兴建筑公司。再查明,临湘市华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更名为临湘市东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赤壁华兴建筑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在2013年9月3日以赤壁华兴建筑公司名义与临湘东辉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系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上使用。***确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及结算时,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只能从项目承建单位及项目部印章等外观表象进行判断,不能苛求临湘东辉建材公司负有知悉涉案工程项目各主体相互之间内部关系以及实际施工主体的义务。再者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是否真实,均不能对外阻断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对***使用印章的正当性及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因此,***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临湘东辉建材公司相信***系代表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买卖,亦完全有理由相信***使用该项目部印章的正当性和真实性。故***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所欠款项理应承担支付义务。而赤壁华兴建筑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应当向相对人临湘东辉建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无论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是否真实、有效,均不能对外阻断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对***使用印章的正当性及印章真实性的信赖。

关于***尚欠的混凝土货款金额问题。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与2017年3月9日制作两份对账单,两者有一定的差异。2014年5月19日的对账单系***提供,并其对上面载明的销售金额及还款金额自认,一审法院对该内容亦予以认可,并以此为结算凭证。2014年5月19日制作的对账上记载的2014年1月14日的1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没有实际抵账,应在对账单上已付1100000元中抵减。赤壁华兴建筑公司、***辩称,2013年8月5日与2013年9月30日的收据系***另行支付的混凝土货款400000元。经综合分析,因出票时间与记账时间不同,该款系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在对账单上记载的2013年8月25日与2013年11月24日的两笔收款金额,不应重复计算。***提供收条证明其向案外人罗敏支付了200000元,罗敏只向临湘东辉建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剩余的150000元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应予扣减。因罗敏并非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员工,***与罗敏之间的纠纷,应由***另行解决,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尚欠的混凝土货款为589329元。关于东辉公司要求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赤壁华兴建筑公司在质证时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确实给临湘东辉建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临湘东辉建材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自身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确实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调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19日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制作对账单后的合理时间,即2014年6月1日起到货款实际付清日止。赤壁华兴建筑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请求已超时效的意见,因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向***催款,***对此表示认可。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未超过法定时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湘市东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893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二、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临湘市东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4元,减半收取计4872元,由***、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临湘东辉建材公司提交了:证据1、向师雄借款50万元及付利息证据。证据2、向李五虎借款100万及按月息2%付息凭证。证据3、向刘建借款600万及按月利息2.2%付息凭证。证据4、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民终338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3、4共同拟证明,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上诉请求利息上调有依据。且证据4的文书已生效,是符合法律的。证据5、任命书2份,吴卫平与刘禹君的结婚证1份。共同证明临湘东辉建材公司的债务最低的利息都是2%,一审判决1%过低。***、赤壁华兴建筑公司质证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欠临湘东辉建材公司的钱,不存在支付利息。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申请证人廖某出庭,拟证明2013年9月3日签订合同后,华球公司只送了1400立方米的混凝土。赤壁华兴建筑公司认可其证言。临湘市东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廖某曾于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作证,作证后可旁听庭审,对本次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称向案外人罗聪支付款项是否应折抵其所欠临湘东辉建材公司货款的问题;2、一审判决***对临湘东辉建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率是否恰当的问题。

关于焦点1,***称向案外人罗聪支付款项是否应折抵其所欠临湘东辉建材公司货款的问题。因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于临湘东辉建材公司与华兴建筑公司之间,***挂靠华兴建筑公司,以华兴建筑公司的名义在洞庭茶庄工地施工,临湘东辉建材公司的混凝土也是供应在洞庭茶庄工地上,故***应向临湘东辉建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关于应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数额,1、赤壁华兴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发出欠工程款100万元左右的催款函,湖北省洞庄茶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署“请项目负责人***当面协调解决”的意见;2、***提交2014年5月19日由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华球公司)制作的对账单载明赵李桥洞庄茶叶庄下欠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华球公司)489329元。临湘东辉建材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9日的结算单认为赤壁华兴建筑公司洞庄茶业工程项目下欠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华球公司)594455元。2014年5月19日的对账单系***提供,且认可其上载明的销售金额及还款金额,一审判决认定***欠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华球公司)489329元,同时,因***、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均认可2014年5月19日制作的对账上记载的2014年1月14日的100000元未实际抵账,故一审判决认定***欠临湘东辉建材公司货款589329元并无不妥。至于***称已向中间人罗聪支付了40万元,应由罗聪支付给临湘东辉建材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可另行向罗聪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2,临湘东辉建材公司要求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二审时,临湘东辉建材公司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客观上给临湘东辉建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临湘东辉建材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自身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将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调整按月利率1%计算,并将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19日临湘东辉建材公司制作对账单后的合理时间,即2014年6月1日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临湘东辉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8元,由上诉人***负担9744元,由上诉人临湘市东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芬

审判员 赵顺容

审判员 胡 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伏宇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