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完与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81民初21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完,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吉余桥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830383XL。
法定代表人:陈伯阶,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清,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与被告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月、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清、鲍泽方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答辩时,被告华兴公司以本案争议标的额大及案情复杂为由要求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原告**完对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无异议。同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0月9日,被告华兴公司变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泽方为宋玲玲。2019年10月10日,被告华兴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对本诉与华兴公司提起的反诉予以合并审理。2019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月、被告(反诉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清和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4日,**完向本院申请字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0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华兴公司向**完支付工程款5484997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2.诉讼、保全等费用由华兴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完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华兴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通公司将位于赤壁市××大道××·印象××镇风情街××期项目工程发包给华兴公司承建。华兴公司中标上述项目后,将工程的B标段转包给**完,口头约定:**完出资建设,自负盈亏。合同履行中,**完实际全额出资,完成了B标段的全部施工内容。2016年10月25日,B标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完与华兴公司双方编制了结算书,预算工程总造价43282369.43元,双方为工程款结算协商未果。2017年1月23日,华兴公司(甲方)与**完(乙方)补签了书面《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瑞通公司“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项目的B标段工程由甲乙双方合股建设。(2)甲方收取“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项目B标段工程总造价的6%作为管理费、施工费及公司相关费用等。2015年初至2017年5月,发包方瑞通公司直接支付**完B标段工程款6493407元,支付华兴公司工程款15140091元,其中华兴公司替**完支付B标段工程相关费用4170097元,剩余工程款10969994元(15140091-4170097),应支付A、B标段各5484997元,被华兴公司占用,至今未还。因发包人瑞通公司拖欠B标段巨额工程款,2017年3月,**完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赤壁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决瑞通公司支付B标段剩余工程款24520757.87元。2018年7月21日,赤壁法院作出(2017)鄂1281民初624号判决,认定:B标段工程总造价40669258.87元,瑞通公司支付了**完工程款6493407元、支付了华兴公司A、B标段工程款15140091元,其中华兴公司替**完支付B标段工程相关费用4170097元,剩余工程款10969994元(15140091-4170097),应由华兴公司支付A、B标段实际施工人各5484997元,因此瑞通公司下欠B标段工程款24520757.87元,即B标段鉴定总造价40669258.87元减去B标段已付工程款(6493407+4170097+5484997),判决瑞通公司向**完支付工程款24520757.87元;该判决同时认定华兴公司中标后再将B标段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完。2018年,瑞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5月5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宁中院)作出(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及(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裁定(裁定补正判决书笔误),认定:瑞通公司下欠的B标段工程款24520757.87元包含华兴公司自行施工的工程款496609.24元,因此瑞通公司欠付**完工程款24024148.66元;二审对原审认定已收取而未支付给**完的5484997元工程款等事实继续予以确认。**完认为,**完与华兴公司名为合股建设,实为转包,华兴公司将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完,转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华兴公司应当将已收取而未支付的B标段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完;华兴公司迟延给付给**完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为此,**完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其全部诉求。
华兴公司书面答辩称:
1.赤壁法院(2017)鄂128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完要求华兴公司支付其5484997元工程款的依据。赤壁法院审理(2017)鄂1281民初624号民事案件的范围应该是该案中的原告**完与被告瑞通公司之间的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B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审理其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赤壁法院上述判决认定华兴公司应支付A、B标段各5484997元,即应支付A标段实际施工人谢从明、B标段实际施工人**完各5484997元。此判决的审理范围,显然超出了此案的审理范围,是错误的。另外,谢从明作为A标段实际施工人,赤壁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通知谢从明应诉。在谢从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瑞通公司已支付A标段的工程款(含以房抵工程款情况),及还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作出认定。再根据未经谢从明核实的已付工程款金额,来推算瑞通公司已支付B标段工程款为16148501元(B标段评估鉴定的总工程款43404944元-瑞通公司已付A标段的工程款27256443元);再推算瑞通公司下欠B标段工程款为24520757.87元(40669258.87-16148501)。赤壁法院上述推算,未经A标段实际施工人谢从明核实有关情况,上述推算结论是错误的。再者,赤壁法院上述判决确认2015年5月5日,瑞通公司支付华兴公司1500000元土木工程款,此认定是错误的,华兴公司实际未收到瑞通公司支付的该工程款。2019年8月8日,瑞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建荣证实:“2015年5月初,本人作为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华兴公司协商,由瑞通公司支付1500000元资金到华兴公司的银行账户,华兴公司再将此1500000元资金转账到瑞通公司高管黄建明在工行赤壁支行的账户里(账号:62×××66)。此账号一直是瑞通公司单位使用的银行账户,并不是黄建明个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5日,华兴公司将上述1500000元转账到了黄建明的上述银行账户里。此笔资金用于瑞通公司的开支,瑞通公司有财务账,法院可以调查核实。”由上可见,华兴公司并未收到瑞通公司支付的上述1500000元土木工程款。赤壁法院的上述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
2.**完应支付华兴公司的款项:(1)**完应承担龚廷(庭)君商砼款利息110000元。2017年10月份,**完认可华兴公司帮其代付龚廷(庭)君商砼款(即混凝土款)1203497元。当时,此商砼是华兴公司找龚廷(庭)君购买,供应给**完。有部分商砼款未能及时支付,此后,华兴公司支付龚廷(庭)君利息110000元,故上述110000元的利息**完应支付给华兴公司。(2)**完应承担2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并应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2016年2月初,离春节只有两三天时间,**完急需资金给民工发工资过春节。由于当时工程施工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瑞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建荣的办公室,刘建荣建议华兴公司帮**完借2000000元资金,他介绍借款出借人,他个人提供担保。当时,**完现场承诺,华兴公司帮他借2000000元资金,他愿意承担借款月息一角。在此情况下,华兴公司同意出面帮**完借款。随后,经联系,借款出借人同意出借资金,提出月息按6.5计算。当时,**完表示同意,并向华兴公司出具了一张借到2000000元的借条,另在借条上注明月息6.5。随后,借款出借人在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150000元利息。华兴公司在收到1850000元借款的当天就将此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到**完的个人银行账户里。2017年10月份,**完承认实收华兴公司借款1850000元,另150000元算利息(即**完承认与华兴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此1850000元资金当时并不是华兴公司付给**完的工程款)。华兴公司出面帮**完借的上述2000000元借款,随后华兴公司共支付利息1750000元。此利息**完应当支付给华兴公司。另外,**完只认可1850000元借款是错误的,上述借款出借人是按2000000元借款金额向华兴公司计算利息的,不是按1850000元借款金额来计息的。因此,上述150000元不应是**完理解的利息,应当是借款本金。对此150000元,**完应当偿还给华兴公司(赤壁法院上述判决对上述1850000元借款已作已付款扣减)。(3)**完应按B标段总工程款的6%支付华兴公司管理费等费用2440155.53元。2017年1月23日,**完与华兴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B标段由**完、华兴公司合股建设;华兴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6%(管理费、施工费及公司相关费用)。赤壁法院上述判决认定B标段工程总造价为40669258.87元,按6%计算,**完应当支付华兴公司管理费等费用2440155.53元(2017年10月份,**完承认应付华兴公司管理费2136000元,此计算金额是错误的)。(4)**完应当支付华兴公司代付的两个月工资120000元。2015年8月5日,**完与华兴公司签订《华兴公司赤壁·印象项目管理变更协议》。此协议约定:鉴于赤壁·印象项目管理乱象(即B标段),项目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目标均与合同目标产生较大偏差,自2015年8月10日起,此项目经营管理权必须移交由华兴公司直接管理,投资人(即**完)不得参与项目现场管理;现场管理费暂定为每月60000元,此费用含现场技术人员工资发放、劳保福利开支、管理人员生活费用开支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兴公司接管上述工程的施工,并支付了2015年9月、10月两月人员的工资共计124000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完应当支付华兴公司代付的工资120000元。(5)**完应当支付华兴公司项目经理陈淼迪工资200000元。华兴公司承包的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工程(A、B标段)项目经理是陈淼迪。陈淼迪参与了该工程整个工程施工,A标段承诺支付项目经理陈淼迪工资200000元,目前已支付100000元,下欠100000元(详见A标段实际施工人谢从明的弟弟谢从发出具的欠条)。B标段也应支付项目经理陈淼迪工资200000元。(6)**完应当承担华兴公司代付的检测费58000元。2015年8月13日,瑞通公司给华兴公司出具了一份《工作联系函》,反映B标段10#楼二层后浇带支撑系统在未达到规范规定的情况下,私自拆除。该公司要求华兴公司按规范对此处进行钢筋混凝土结构探伤检测。随后,华兴公司按要求请有关单位进行了检测,并支付了检测费58000元。此检测费**完应当支付给华兴公司。(7)**完应当支付华兴公司代付聂老板的费用39000元。2015年7月7日,**完书面同意承担华兴公司代支付的聂老板在A标段破桩及清渣等费用39000元(详见**完出具的证明)。(8)**完应支付华兴公司的砖款101705元。**完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华兴公司提供了价值101705元的砖。此砖款**完应当支付给华兴公司(2017年10月份,**完书面承认应付华兴公司砖款约100000元)。
综上所述,**完起诉华兴公司,索要5484997元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华兴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完的诉讼请求;另请求支持华兴公司要求**完支付4968860.53元款项的请求。
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完向华兴公司支付各项应付款人民币4838860.5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等费用均由**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瑞通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瑞通公司将位于赤壁市××大道××·印象××镇风情街××期项目工程发包给华兴公司承建。华兴公司中标取得该建设项目后,将工程的A标段分包给谢从明施工;将工程的B标段分包给**完施工。因**完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项目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目标均不能达到甲方要求,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华兴公司赤壁印象项目管理变更协议》,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完将项目经营管理权移交给华兴公司直接管理,**完不得参与现场管理。2017年1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确定了“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项目由华兴公司与**完双方合股建设,华兴公司收取“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总造价的6%(管理费、施工费及公司相关费用)的费用。赤壁市××大道××·印象××镇风情街××期项目B标段的全部项目施工完毕后,2016年10月25日,B标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赤壁法院委托新达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工程造价为40669258.87元。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周转,**完于2016年2月5日向华兴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到2000000元的借条,按月利率6.5计算利息。**完只支付了150000元的利息,其他利息至今均未支付。从2016年5月20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5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合计为1620000元,扣除原判决确认的1850000元借款,**完还应偿还华兴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根据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完应支付华兴公司工程造价6%的费用(管理费、施工费及公司相关费用)为2440155.53元(总工程造价40669258.87元×6%)。
另华兴公司在**完施工过程中,还帮其垫付了因拖欠龚庭君商砼款的利息110000元、**完自己应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120000元、项目经理陈淼迪工资200000元、检测费58000元、砖款101705元、聂老板破桩及清渣费用39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38860.53元。2019年7月,**完向赤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兴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484997元。现华兴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完向华兴公司支付应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为4838860.53元。
**完针对华兴公司的反诉答辩称:
1.华兴公司要求**完按工程总造价的6%支付管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华兴公司要求**完按《协议书》约定,以工程总造价40669258.87元的6%支付管理费的请求,因该《协议书》属于挂靠合同,依法不应当支持。该《协议书》是挂靠合同,**完作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在华兴公司的名下,借用华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建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的。虽然华兴公司是该建设项目的中标人,但实际上,华兴公司违法将整个工程都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完,并且从工程出资到实际施工,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完负责,华兴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因此,法院依法应当认定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华兴公司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2.华兴公司要求**完承担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162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该1850000元,首先该款本就是发包人瑞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且华兴公司已经领取的部分远远超过1850000元;其次,华兴公司实际支付给**完的只有185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完没有义务向华兴公司返还该1850000元及其利息。另外,该部分事实在赤壁法院(2017)鄂128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及咸宁中院(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中都已查明,华兴公司要求**完支付150000元本金,没有事实依据;且2015年初至2017年5月,华兴公司代收的10969994元工程款中,业已冲抵了该债务。
3.对于华兴公司所述的商砼款利息110000元,**完应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120000元,项目经理陈淼迪工资200000元,检测费58000元,砖款101705元,聂老板破桩及清渣费用39000元,**完认为以上款项与本案无关,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驳华兴公司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完身份证一份。
证明:**完身份,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华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证明:华兴公司的身份。
证据3:华兴公司与**完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证明:**完与华兴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
证据4:赤壁法院(2017)鄂128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完与华兴公司关于B标段的转包合同关系;华兴公司欠付**完工程款5484997元。
证据5:咸宁中院(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证明:**完与华兴公司B标段的转包合同关系;华兴公司欠付**完工程款5484997元。
证据6:华兴公司已付款及以房抵工程款情况表两页。
证明:华兴公司支付给**完的1850000元,实际上是瑞通公司支付给华兴公司的工程款,该笔款项是应当支付给**完的工程款。
证据7:银行转账流水两页(2015年3月26日农行崇阳县天城支行查账)。
证明:**完通过银行转账向华兴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40000元,以及现金30000元,合计170000元的保证金。
证据8:鉴定费发票一张。
证明:**完支付了鉴定费12000元。
华兴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反驳**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完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聂老板在A标破桩及清渣在内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由华兴公司处理,我方认可¥39000元。**完2015年7月7日”的证明一份。
证明:**完认可华兴公司支付给聂老板在A标破桩及清渣在内的费用39000元,此费用由**完支付。
证据2:华兴公司与**完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华兴公司赤壁印象项目管理变更协议》一份,赤壁印象风情街项目部2015年9月份、10月份《工资表》各一份。
证明:(1)鉴于赤壁印象项目(即B标段)管理乱象,项目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目标均与合同目标产生较大偏差,自2015年8月10日起,此项目经营管理权必须移交由华兴公司直接管理,投资人**完不得参与现场管理。(2)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暂定为每月60000元,此费用含现场技术人员工资发放等费用。投资人**完按上述规定数额支付给华兴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工资。(3)自2015年8月10日起,现场班组管理由华兴公司负责管理,**完不得参与对现场班组管理。(4)2015年9月、10月两月,华兴公司在管理上述工程的过程中,支付人员工资共计124000元,**完应当承担120000元。
证据3:瑞通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华兴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编号:H20150813-001)一份。
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瑞通公司反映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B标段10#楼二层后浇带支撑系统在未达到规范规定的情况下私自拆除,按规范规定需对此处进行钢筋混凝土结构探伤检测。随后,华兴公司按规定进行了检测,支付检测费58000元,此费应由**完承担。
证据4:老张运费结账表(2015年12月23号晚)。
证明:2015年12月23日,**完的亲戚毕新华对**完使用华兴公司环保砖、大红砖结算,**完使用华兴公司砖计款101705元。
证据5:(1)**完于2016年2月5日向华兴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记载:借到华兴建筑公司十五镇项目工人工资款贰佰万元**完2016年2月5日6.5利息。
(2)陈伯阶、华兴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借款出借人邹秋元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的借条一张,邹秋元与陈伯阶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邹秋元、陈伯阶、刘建荣三方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刘建荣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陈伯阶与邹秋元于2016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邹秋元与华兴公司于2016年4月4日签订的借款延期合同一份,指令明细信息四份。
证明:(1)2015年2月初,即春节前,**完因急需资金支付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B标段工程民工的工资,当时,华兴公司帮**完向借款出借人邹秋元借款,**完为此向华兴公司出具借到2000000元的《借条》,并书面承诺承担月息6.5;(2)由于无力按时偿还借款出借人邹秋元的上述借款,华兴公司负责人陈伯阶只得用自己的一套建筑面积287平方米的房屋低价抵偿邹秋元的部分债务;(3)华兴公司支付借款出借人上述借款利息1750000元。
证据6:谢从发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
证明: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工程A标段实际施工人谢从明同意支付项目经理陈淼迪工资200000元,B标段也应支付项目经理陈淼迪工资200000元。
证据7:龚廷君于2017年1月19日向华兴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
证明:华兴公司在龚廷君处购买商砼供应给**完使用,华兴公司为此支付龚廷君商砼货款利息110000元(**完只承认支付华兴公司代付龚廷君的商砼货款1203497元)。
证据8:华兴公司与**完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证明: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工程由华兴公司中标承建,B标段由**完、华兴公司双方合股建设,华兴公司收取B标段工程总造价6%(管理费、施工费及公司相关费用),即**完应支付华兴公司费用2440155.53元(B标段工程总造价40669258.87元×6%)。
证据9:**完提供的一份《与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往来如下》(2017年10月23日)(2页)。
证明:(1)2016年2月5日,**完向华兴公司所借的2000000元,实收1850000元,另150000元算利息。这说明此2000000元是借款,不是华兴公司应付工程款;(2)2016年12月3日,**完向华兴公司对账后,承认支付华兴公司代付龚廷(庭)君混凝土款1203497元;(3)**完承认应付华兴公司砖款100000元;(4)**完承认应付华兴公司管理费2136000元。
证据10:刘建荣于2019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2015年5月5日)一份、《请款审批表》一份、瑞通公司鄂瑞司字【2012】1号文件一份、瑞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变更信息各一份。
证明:2015年5月初,华兴公司没有收到瑞通公司1500000元的土木工程款,**完不应向华兴公司索要此笔工程款。
庭审后华兴公司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1: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关于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10#楼裂缝宽度、深度、混凝土内部缺陷检测报告(编号:F2015-JC-192)一份、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开具的收到华兴公司58000元检测费的收据一张。
证明:**完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检测而产生的检测费58000元。
证据2:赤壁市建筑市场管理站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关于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属华兴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陈淼迪的证明一份,华兴公司的赤兴建文[2014]12号关于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工程任命文件一份,陈淼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华兴公司与陈淼迪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赤壁市社会保险打印的陈淼迪参保信息一页。
证明:陈淼迪任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的项目经理,**完应当承担项目经理费。
证据3: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7#楼建筑工程竣工档案、12#楼建筑工程竣工档案及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安全日志四本(2015年3月、5月、7月、8月各一本)。
证明:陈淼迪任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的项目经理、华兴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1.对**完所举证据的评析:
(1)关于证据1、2、8,因华兴公司均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证据3:《协议书》。华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华兴公司与**完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有异议。华兴公司认为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项目由华兴公司与**完双方合股建设,并不是转包关系。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咸宁中院(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认定华兴公司与**完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而华兴公司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综上,本院对**完所举证据3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对华兴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3)关于证据4、5:赤壁法院(2017)鄂1281民初624号判决书、咸宁中院(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裁定书。华兴公司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两份证据中认定的华兴公司收到了瑞通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支付的1500000元土方工程款的事实有异议。华兴公司认为其公司在收到瑞通公司1500000元后已经将该款转回给了瑞通公司的财务人员黄建明。本院认为,证据5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在该份判决书中已认定华兴公司收到了瑞通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支付的1500000元土方工程款。而华兴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于2015年5月5日转汇1500000元给瑞通公司的管理人员黄建明的证据,并不能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其理由为:华兴公司收到瑞通公司的上述1500000元后再转汇1500000元给瑞通公司的管理人员黄建明的行为,系华兴公司自主处分其账户内存款,华兴公司的一收一付行为并不能证明瑞通公司没有支付1500000元土方工程款给其公司。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认定的华兴公司收到了瑞通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支付的1500000元土方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华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证据6:华兴公司已付款及以房抵工程款情况表。华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因华兴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而该证据上既无制表人签名,又未加盖瑞通公司、华兴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关于证据7:银行转账流水(2015年3月26日农行崇阳县天城支行查账。华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给华兴公司的,至于支付给陈淼迪是一笔什么费用其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该140000元系转账给陈淼迪,而非转汇给华兴公司,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2.对华兴公司所举证据的评析:
(1)关于证据1:**完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聂老板在A标破桩及清渣在内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由华兴公司处理,我方认可¥39000元”的证明。**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在承接该项目的时候已支付了前期的费用合计250000元,但承建后**完只做B标段,故**完只应承担一半的费用125000元,因此华兴公司应当返还**完125000元,而华兴公司并没有返还。**完在证明上签字代表的是同意华兴公司用欠付**完的125000元债务处理39000元的债务。本院认为,**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而其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却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完应当向华兴公司支付其认可的费用39000元。
(2)关于证据2:《华兴公司赤壁印象项目管理变更协议》、《工资表》。**完对证据2中的《华兴公司赤壁印象项目管理变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120000元。但是对两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是华兴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上的人员与项目之间的关系不明确,没有相关的合同以及转款的依据。整个项目所有的管理都是由**完完成的,而不是华兴公司所说**完不得参与管理。本院认为,华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华兴公司按约对**完施工的B标段工程进行了管理,并由此向相关人员支付了两个月工资的事实。
(3)关于证据3及补充证据1:瑞通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华兴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10#楼裂缝宽度、深度、混凝土内部缺陷检测报告(编号:F2015-JC-192)一份、检测费的收据。**完认为:该联系函并不意味着检测的事实已经发生,检测费用已经发生,如果华兴公司能够提供检测的事实依据和支付58000元的真实发票,那么**完认可;检测报告(编号:F2015-JC-192)及检测费收据系虚假证据。其理由为:**完对检测鉴定不知情,且检测报告中没有详细的检测资料,没有检测数据记录及检测人员的签名;检测费收据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财务规范。本院认为,华兴公司提供的上述检测报告(编号:F2015-JC-192)系原件,报告中有详细的检测资料、检测数据及检测人员的签名,检测报告上并盖有检测单位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检测费收据虽然不是税务发票,但此系收款单位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违反相关法律及财务规范要求,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对其行为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工作联系函、检测报告(编号:F2015-JC-192)及检测费收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华兴公司已委托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完施工的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10#楼裂缝宽度、深度、混凝土内部缺陷进行了检测,华兴公司为此支付了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58000元的检测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4)关于证据4:老张运费结账表(2015年12月23号晚)。**完认为该证据是关于砖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是陈总家大、小环保砖货款及陈总介绍拖的大红砖货款共计101705元,而非华兴公司的砖款,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关于证据5:**完向华兴公司出具的借条、陈伯阶及华兴公司向邹秋元出具的借条、邹秋元与陈伯阶签订的借款合同,邹秋元、陈伯阶、刘建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刘建荣出具的保证书、陈伯阶与邹秋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邹秋元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延期合同、指令明细信息。**完对其出具给华兴公司的借条上的签名“**完”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上手写字迹“6.5利息”不是其书写,是华兴公司自己添加上去的,故此应为无息借款。其已于庭审后对借条上手写字迹“6.5利息”申请笔迹鉴定。同时,**完还认为该笔借款实际上只有1850000元,华兴公司已经认可了,是先扣了150000元的利息,但是出具的是2000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的时候,瑞通公司已经支付华兴公司340多万元,但华兴公司没有支付给**完,故这笔款项应是瑞通公司支付给华兴公司的工程款。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完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华兴公司与邹秋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华兴公司支付给邹秋元的利息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完出具给华兴公司的2000000元的借条,因**完认为借条上手写字迹“6.5利息”不是其书写,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笔迹鉴定,以确定是否为**完本人所书写。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该借条上手写字迹“6.5利息”不是**完本人书写。综上所述,本院对该借条中关于利息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该借条的其它内容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6)关于证据6:谢从发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欠条。**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系谢从明与陈淼迪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华兴公司不能借用陈淼迪和谢从明的关系来证明其与**完的关系。本院认为,即使该欠条真实,其也只能证明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A标段实际施工人愿意支付项目经理陈淼迪工资200000元,不能以此类推证明**完亦应当支付陈淼迪工资200000元,该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欠条不予确认。
(7)关于证据7:龚廷君于2017年1月19日向华兴公司出具的收到商砼货款利息的收条。**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连性均有异议,认为如果华兴公司要替**完向龚廷君支付商砼货款利息的话,一定要经过**完的同意,但是**完对此毫不知情,故该利息与**完无关。本院认为,**完对华兴公司向龚廷君垫付商砼货款利息的行为既不认可亦不追认,而华兴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完授权委托过其公司代理**完支付欠款利息,故该收条对**完不具有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8)关于证据8:华兴公司与**完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工程B标段由双方合股建设,华兴公司收取B标段工程总造价6%(管理费、施工费及公司相关费用)的《协议书》。**完认为,从协议书内容上来看,就是一份挂靠协议书,挂靠关系已经得到了生效判决的确认,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咸宁中院(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认定华兴公司与**完关于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工程B标段名为合股建设关系,实质为转包合同关系,而华兴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双方系合股建设关系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关于华兴公司是否应当收取**完B标段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本院将在对争议焦点进行评析时予以论述。
(9)关于证据9:**完提供的《与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往来如下》(2017年10月23日)。**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费用的性质并不清楚,与**完无关。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完提供给华兴公司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中记载的华兴公司代付龚廷(庭)君混凝土款1203497元及华兴公司实际借给**完1850000元的事实,在已生效的咸宁中院(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进行了认定,并冲减了双方的应付应收工程款。至于华兴公司所称的该证据证明“**完欠华兴公司砖款100000元”,因该证据中并未记载有**完欠华兴公司砖款100000元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至于**完向华兴公司借款2000000元(实际借到1850000元)发放工人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及**完是否应当支付华兴公司管理费2136000元的问题,本院将在对争议焦点进行评析时予以论述。
(10)关于证据10:刘建荣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请款审批表》、瑞通公司鄂瑞司字【2012】1号文件、瑞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变更信息。**完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瑞通公司已经将该组证据所涉的1500000元款项汇到了华兴公司,即视为瑞通公司已支付了该款,至于华兴公司将这笔款项汇给他人,与**完无关。如果华兴公司想要推翻该认定,可以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认定瑞通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华兴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的土方工程款,而华兴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故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11)关于补充证据2:赤壁市建筑市场管理站出具的关于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属华兴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陈淼迪的证明、华兴公司的赤兴建文[2014]12号关于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工程任命文件、陈淼迪的身份证复印件、华兴公司与陈淼迪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赤壁市社会保险打印的陈淼迪参保信息。**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华兴公司没有提供支付陈淼迪工资的凭条,也没有陈淼迪领取工资的凭据,也没有华兴公司为陈淼迪购买社保的相关资料。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陈淼迪要求支付项目经理工资的诉求也应当是陈淼迪与华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陈淼迪系华兴公司的员工及陈淼迪为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经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完是否应当承担陈淼迪项目经理费的问题,本院将在对争议焦点进行评析时予以论述。
(12)关于补充证据3: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7#楼建筑工程竣工档案、12#楼建筑工程竣工档案及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安全日志(2015年3月、5月、7月、8月各一本)。**完认为,其承建的是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8#楼、9#楼、10#楼、11#楼工程,并不包括7#楼及12#楼工程,故7#楼建筑工程竣工档案、12#楼建筑工程竣工档案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安全日志,**完认为是华兴公司单方制作的,且制作人身份不明确,也没有得到授权。本院认为,因双方质证时均认可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7#楼及12#楼工程非**完承建,故该两栋楼的建筑工程竣工档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述安全日志,因华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就案涉工程的质量向发包方瑞通公司负责,因此,其公司按照规定制作工程的安全日志系其义务及责任,不能以该日志系单方制作为由而否定其真实性,对上述安全日志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
1.另案原告**完诉被告瑞通公司、第三人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7)鄂1281民初624民事判决,瑞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完对瑞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华兴公司同意**完的答辩意见,并提出一审确定的工程款24520757.87元中,有496609.21元是**完无力继续施工的情况下,由华兴公司施工建设,该496609.21元应从24520757.87元中予以扣减并由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咸宁中院经审理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其继续予以确认。并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于同年5月13日作出(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裁定。(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0日,华兴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作为发包人甲方的瑞通公司将位于赤壁市××大道××·印象××镇风情街××期项目工程发包给承包方乙方华兴公司承建,合同约定:面积约33000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人不得擅自分包,分包须经监理单位审批并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金400万元;等等。上述工程分为A标段和B标段,2015年1月8日,瑞通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施工意向协议书,约定:瑞通公司将B标段8#东单元、9#、10#、11#东单元委托给华兴公司承建,局部地下一层、地上**,总建筑面积约143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地基基础与主体工程、主体粗装修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意向协议书签订日,乙方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协议成立后,工程分包事宜以乙方为主,甲方全力配合;等等。随后,华兴公司将B标段工程与**完以合股方式施工,将A标段工程与谢从明以公司内部合作经济责任制方式施工。华兴公司与**完约定,双方合股建设,华兴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6%管理费、施工费及公司相关费用等。随后,**完就6-11#桩基基础及8-11#主体、装修、水电安装等开始施工,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补签了协议。2016年10月25日,B标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完与华兴公司编制了结算书,预算工程总造价43282369.43元,双方为工程款结算协商未果。2016年12月27日,因春节临近,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瑞通公司与华兴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瑞通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A、B标段现金各300万元,住宅及商铺抵付工程款1400万元,华兴公司一方应在2017年1月1日前搬离占用的十五镇风情街商铺,双方代表及A、B标段**完、谢从发在协议上签字。诉讼过程中,**完于2017年4月2日申请本院对6-11#桩基基础及8-11#主体、装修、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40669258.87元。2015年初至2017年5月,瑞通公司以现金、开发的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及垫付施工水电费的形式向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43404944元(其中华兴公司15140091元、**完6493407元、谢从明21771446元)。此外,华兴公司为**完代付龚庭君欠款1203497元、代付严琴云材料款1105600元、代做广告牌费用11000元以及2016年2月5日借给**完发工人工资款1850000元,合计4170097元。**完实际收到工程款10663504元(6493407+4170097),谢从明实际收到工程款21771446元;华兴公司实际收到瑞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969994元(15140091-4170097),应支付A、B标段各5484997元。
B标段工程造价为40669258.87元,其中**完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0172649.63元、华兴公司自行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96609.24元(该工程款由瑞通公司支付给华兴公司)。
2.2015年7月7日,**完向华兴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聂老板在A标破桩及清渣在内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由华兴公司处理,我方认可¥39000元。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伯阶在该证明上批示:同意支付,印象赵工程款。
3.2015年8月13日,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瑞通公司向承包方华兴公司发送了的一份《工作联系函》(编号:H20150813-001)。该函内容为:你司承建的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10#楼二层后浇带支撑系统在未达到规范规定的情况下私自拆除,按规范规定你司需对此处进行钢筋混凝土结构探伤检测。但你司至今未对此处进行检测,现要求你司立即对此处进行钢筋混凝土结构探伤检测,如你司拒不执行,我司将参照相同检测项目费用(酒店项目同项检测费用壹拾柒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从而外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待有了检测结果后再做进一步的措施。华兴公司收函后遂委托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部位进行检测。2015年8月15日,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华兴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8000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据上收款事由处载明: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10#楼裂缝宽度、深度、混凝土内部缺陷检测。2015年8月23日,该检测机构出具《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10#楼裂缝宽度、深度、混凝土内部缺陷检测报告》(编号:F2015-JC-192),结论为:该工程所测构件的裂缝宽度、深度、混凝土内部缺陷对构件的结构安全性不会产生影响。
4.陈淼迪系华兴公司的员工,亦是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12月20日,华兴公司为了更好地加强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和安全管理,颁发了一份任命陈淼迪为项目经理、赵孝丰为技术负责人、刘平清为安全员、贺卫汉为施工员、陈鹏为质检员、陈翠英为材料员、方丽为预算员的文件。此后,陈淼迪作为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案涉多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名确认。2019年11月1日,赤壁市建筑市场管理站出具一份证明,证实陈淼迪系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的项目经理。
2015年8月5日,华兴公司与**完签订了一份《华兴公司赤壁印象项目管理变更协议》,约定:(1)鉴于赤壁印象项目B标段管理乱象,项目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目标均与合同目标产生较大偏差,自2015年8月10日起,此项目经营管理权必须移交由华兴公司直接管理,投资人不得参与现场管理,实行投资权与管理职责彻底分开。(2)现场管理费用暂定为每月60000元,此费用含现场技术人员工资发放、劳保福利开支、管理人员生活费用开支、食堂炊事员工资及对项目管理方的公关费用。投资人按上述规定数额支付给华兴公司现场管理费用后,现场管理人员对华兴公司负责,**完不得提出异议。(3)自2015年8月10日起,现场班组管理由华兴公司负责管理,**完不得参与对现场班组管理。(4)为了保证工程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完必须对现场技术人员提出并经华兴公司审定的现场用材计划和作出的工作安排无条件支持,否则,华兴公司有权自行采购和按计划执行,**完方的现场材料验收人员必须按实际到场材料数目验收入库。协议签订后,华兴公司安排其员工对B标段实行现场直接管理。在管理上述工程的过程中,华兴公司支付廖**、陈淼迪等7人2015年9月及10月份的工资共计124000元。
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B标段工程竣工后,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伯阶及B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完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5.2017年10月,**完向华兴公司提供了一份“与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往来如下”的打印表格,该表格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在该表格中记载有:2016年2月5日,工程款200万(实收185万),15万算利息(在说明一栏中注明);应付华兴管理费213.6万元。
6.2019年7月3日,**完向本院提起本案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受理。
7.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完否认日期为2016年2月5日的《借条》中的手写字迹“6.5利息”为其本人书写,故其委托本院对上述手写字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1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湖北军安[2019]文鉴字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6年2月5日的《借条》中的手写字迹“6.5利息”,与日期为2019.11.8且有“**完”签名的笔迹实验样本中的“6.5利息”,不是同一人书写。**完于2019年11月20日向上述鉴定机构支付鉴定咨询服务及文检鉴定服务费12000元。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争议焦点如下:
1.华兴公司是否应支付**完工程款5484997元,该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减华兴公司转汇给瑞通公司的管理人员黄建明的1500000元;
2.**完是否应支付华兴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620000元;
3.**完是否应支付华兴公司管理费、施工费等费用2440155.53元;
4.**完是否应支付项目经理陈淼迪工资200000元;
5.**完是否应支付华兴公司砖款101705元、垫付的商混款利息110000元;
6.**完是否应支付检测费58000元;
7.**完是否应支付华兴公司代付的破桩及清渣费用39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华兴公司是否应支付**完工程款5484997元的问题。华兴公司认为赤壁法院(2017)鄂128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完要求华兴公司支付其5484997元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在(2017)鄂128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完系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B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兴公司实际收到瑞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969994元(15140091-4170097),应支付A、B标段各5484997元”这一事实,华兴公司作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在收到该判决书后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当该案被告瑞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在该案二审期间,华兴公司对认定的上述事实仍然未提出异议,且同意**完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意见。咸宁中院经审理作出(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对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继续予以认定。因此,上述事实也是咸宁中院二审认定的事实。现咸宁中院(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华兴公司又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完要求华兴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48499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完主张华兴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484997元,其中是否应扣减华兴公司转汇给瑞通公司的管理人员黄建明的1500000元的问题。华兴公司认为,其公司收到瑞通公司转账支付的1500000元土方工程款后即将该款转汇给了瑞通公司的管理人员黄建明,因此,其公司实际未收到瑞通公司支付的该1500000元,**完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减该150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在案证据“请款审批表”、“转账支票存根”能证明瑞通公司已于2015年5月5日将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工程土方工程款150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华兴公司的银行账户。第二,上述1500000元的给付事实系已生效的咸宁中院(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的事实,而华兴公司又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第三,至于华兴公司收到瑞通公司的上述1500000元后再转汇1500000元给瑞通公司的管理人员黄建明的行为,是华兴公司自主处分其账户内存款的行为,其公司因此与案外人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华兴公司的上述一收一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瑞通公司没有支付1500000元土方工程款给其公司。综上所述,华兴公司关于其公司没有收到瑞通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支付的1500000元土方工程款,**完主张的工程款5484997元中应当扣减该1500000元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借款本金150000元。虽然**完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给华兴公司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2000000元,但已生效的咸宁中院(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认定**完实际收到华兴公司出借的款额为185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案涉借款本金应为1850000元。在(2017)鄂1281民初624号案件中,该1850000元借款本金已冲抵了华兴公司应付**完的工程款。综上,华兴公司要求**完再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反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利息162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华兴公司提供的**完出具的2000000元的借条上记载有“6.5利息”的内容,但该“6.5利息”字迹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非**完本人所书写。因此,本院认为**完、华兴公司双方对该借款的利息未书面约定。第二,实际借款本金1850000元在(2017)鄂1281民初624号案件中已冲抵了华兴公司应付**完的工程款。第三,华兴公司要求**完按月利率2分支付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的利息1620000元的主张,**完对此不予认可,而华兴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案涉20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分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息。第四,**完于2017年10月提供的“与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往来如下”的表格中的一项内容“2016年2月5日,200万工程款,实收185万,15万算利息”,该内容系**完对利息的自认。综上所述,华兴公司要求**完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1620000元的反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完提供的表格中关于“15万算利息”的说明,本院认为该150000元系**完自认的借款利息数额,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规定,**完应当向华兴公司支付案涉借款利息15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1)华兴公司承建瑞通公司的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分为A、B两个标段,将其中的B标段以合股建设的名义转包给**完投资施工,双方为此于2017年1月23日补签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华兴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6%作为管理费、施工费及公司相关费用,其余所得归**完自负盈亏;等等。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华兴公司与**完名为合股建设B标段,实为华兴公司将其承包的B标段工程非法转包给**完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该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约定条款亦无效,该条款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华兴公司主张**完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比例6%支付其公司的管理费2440155.5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华兴公司对**完实际施工的B标段工程进行了全程的全方位的全面管理,但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例如:华兴公司的员工陈淼迪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华兴公司与**完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华兴公司赤壁印象项目管理变更协议》,其中约定自2015年8月10日起,华兴公司接手对案涉工程进行直接管理,**完不得参与;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伯阶与**完一起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等;2016年12月,华兴公司为解决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与瑞通公司进行协商)可以证明华兴公司对B标段工程在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方面做了一些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根据公平原则,**完应当支付华兴公司因实际管理和组织协调而产生的相关劳务管理费用。(3)华兴公司作为建筑商,应当知道法律禁止将工程非法转包的情形,却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完个人施工;**完明知自己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格却与华兴公司签订名为合股建设实为转包的协议,因此,**完、华兴公司对转包协议无效的后果均存在过错。双方因该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根据各自的过错进行承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华兴公司与**完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双方对上述协议无效导致的损失各承担50%。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完按照其实际完成的B标段工程造价40172649.63元(B标段工程总造价40669258.87元-华兴公司自行施工的工程价款496609.24元)的3%向华兴公司支付管理费、施工费等相关费用,即1205179元(40172649.63元×3%),华兴公司的其他损失由其公司自行承担。
因华兴公司的管理人员管理B标段工程施工产生的2015年9月及10月份工资共计120000余元亦属于华兴公司管理劳务费之列,而本院已酌定**完按照其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3%向华兴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华兴公司再主张**完支付其公司管理人员工资120000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1)陈淼迪虽然是**完施工的B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但陈淼迪是华兴公司的员工,是代表华兴公司对B标段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其工资依法应当由华兴公司支付。(2)华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完约定了陈淼迪作为项目经理的工资应当由**完支付。(3)即使华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谢从发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华兴公司也不能以A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陈淼迪项目经理工资200000元来类推B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完亦应支付陈淼迪项目经理工资2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华兴公司要求**完支付项目经理陈淼迪工资200000元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本院评析如下:
(1)现有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完欠华兴公司的砖款或者**完授权华兴公司为其垫付砖款,故本院对华兴公司要求**完支付砖款101705元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2)虽然**完认可其欠龚廷君的商砼货款由华兴公司代付的事实,但**完对华兴公司支付该欠款的利息至今不予追认,而华兴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完应当支付该欠款的利息且其公司支付该欠款的利息得到了**完的授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华兴公司向龚廷君支付商砼货款利息的行为与**完无关,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华兴公司自行承担,对华兴公司要求**完支付垫付的商砼货款利息110000元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6,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瑞通公司向华兴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F2015-JC-192)及58000元的检测费收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华兴公司已委托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完实际施工的赤壁·印象十五镇风情街二期10#楼裂缝宽度、深度、混凝土内部缺陷进行了检测,华兴公司为此支付了该检测机构58000元的检测费。收款单位收款后不开具税务发票系收款单位违反相关法律及财务规范要求,其行为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检测费收据虽然不是税务发票,但不能就此否认华兴公司未支付检测费58000元。综上所述,华兴公司要求**完支付检测费58000元的反诉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7,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华兴公司提供了**完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聂老板在A标破桩及清渣在内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由华兴公司处理,我方认可¥39000元”的证明,而**完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该39000元支付给了华兴公司,故本院对华兴公司要求**完支付其代付的破桩及清渣费用39000元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完对此主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对上述7个争议焦点的评析,本院认为华兴公司应当支付**完工程款为5484997元。同时,**完应当支付华兴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452179元:破桩及清渣费39000元、检测费58000元、借款利息150000元、管理费1205179元。
另华兴公司对**完要求华兴公司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但未发表具体的抗辩理由。对**完的上述利息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1)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华兴公司至今不将其公司已收取的B标段工程款付给实际施工人**完,造成了**完对该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华兴公司对此损失应予赔偿。(2)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华兴公司拖欠**完工程款5484997元,同时,**完应当支付华兴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452179元(破桩及清渣费39000元、检测费58000元、借款利息150000元、管理费1205179元)。根据公平原则,华兴公司向**完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为欠付工程款5484997元扣减**完应当向华兴公司支付的款项1452179元后的余额,即利息计算基数为4032818元(5484997元-1452179元)。(3)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已生效的(2018)鄂12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认定:华兴公司实际收到瑞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969994元(15140091-4170097),应支付A、B标段各5484997元。**完与华兴公司转包合同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只就双方已收付款及无异议的抵扣工程款部分予以了确认,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均可依法另行主张。由此可见,**完与华兴公司就转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至**完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双方尚未形成有效的结算书。另**完也未举证证明:华兴公司应付B标段工程款的时间、或者其施工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及交付时间、或者其向华兴公司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及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或者其与华兴公司约定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院认为华兴公司应当从**完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7月3日起向**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完要求华兴公司从2017年6月1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在本案中并未明确,故本院认为该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4)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本案中,**完与华兴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为华兴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完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华兴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3日起向**完支付4032818元的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完工程款5484997元及利息(利息以403281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完鉴定费12000元;
三、**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52179元(破桩及清渣费39000元、检测费58000元、借款利息150000元、管理费1205179元);
四、驳回**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0278元,由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45510元,由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52元,由**完负担13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玉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徐 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 蕾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