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海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海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309执异121号 案外人:**,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海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道文锦中路联兴大厦北座六楼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DRFX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海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凯宁养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一、请求确认案外人**对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镇××花园××栋××房产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二、请求中止对深圳市龙岗区××镇××花园××栋××房产的执行。 其异议请求的事实及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12月27日结婚,于2022年9月16日离婚。2017年,为了结婚所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购买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镇××花园××栋××房产,不动产权登记号为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其中首付部分30万元,由案外人**母亲**支付,并办理了130万元的抵押贷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的按揭还款均由案外人**负担。该房屋的买卖合同虽然是以***名义签订,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均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支付,该房屋从始至终均是二人的共同财产。因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双方在离婚时未能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且对该房产的查封及后续可能的执行拍卖已经实质上严重影响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案外人**拥有该房产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并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22)粤0309执8297号执行裁定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海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凯宁养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3民终170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等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海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2)粤0309执829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拍卖、变卖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镇××花园××栋××房产【不动产证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7号】(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登记结婚。2022年9月16日,双方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请求裁定其享有案涉房产二分之一份额所有权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查,案外人**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案外人**请求中止执行案涉房产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且该房产为双方结婚前购买、办理不动产登记,故应认定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认为,其与被执行人一同支付购买案涉房产的首付款并共同偿还购房贷款,即应认定**为共同共有人。本院认为,购房出资、共同偿还贷款仅能表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可能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改变房产的所有权归属。综上,对案外人**中止执行案涉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