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4民初6182号
原告:绍兴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商都公寓1幢7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MA2BDEL2X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态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1.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即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被告在仲裁庭的陈述、所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的是,舟山鱼山岛水电安装工程是由***承包建设的,被告亦是受***的邀请进入岛上工作,整个岛上的水电安装工程及相关人员都是受***的支配、管理,工资也由其发放。仲裁庭上被告陈述***让其去工地上帮忙,即便再忙也要去帮几天,仲裁庭认为***是原告的股东即其行为就代表原告,原告认为股东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公司,且***从未表明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邀请被告上岛工作,加之被告没有原告发放的工作证、招工登记表、无需考勤、没有工资发放记录、没有社保缴纳记录这一系列相关证据,也在庭上陈述不需要向原告请假,不用打卡等,这正意味着原告根本没有招用过被告,被告的工作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管理,此情形更符合为***个人提供劳务。2.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仲裁庭认定依据不足。仲裁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主要有被告的门诊病历、银行对账清单、通话录音和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原告认为:门诊病历只能证明被告受了伤,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是被告单方行为,仲裁庭核实原告为顾征兵缴纳了社保,其转账行为即代表公司发放工资,而原告认为顾征兵虽为员工,但同时其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其向被告转账的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原告,顾征兵自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时就负责鱼山岛上的财务工作,被告认为顾征兵向其发放工资的行为在原告看来更符合接受***的委托,且被告代理人偷录顾征兵的录音中也无法体现顾征兵是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支付工资,顾征兵均未有正面回应被告代理人想证明的关键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代理人同时以证人身份偷录顾征兵录音的行为将导致录音证明力失效。因此,上述证据均存在瑕疵,并不能形成完整且有力的证据链来证明被告的主张。二、因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当承担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义务。因被告并非原告招用,原告对被告在鱼山岛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任务、工资、考勤等细节并不了解,仲裁庭仅凭被告单方陈述和***、顾征兵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就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置原告的反驳意见于不顾,有失偏颇。
被告***辩称,第一,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鱼山岛水电安装建设工程是由原告承包的,***是原告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但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没有承包资质。被告受***的邀请到鱼山岛水电安装建设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是替原告公司工作,并不是替***工作。其次,在工地上主要由***、***两个人负责的,偶尔***也会过来一下,被告主要是受***管理,包括考勤、请假、工作分配安排等事务。再次,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公司发放的,而不是由***发放的,发工资的顾征兵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不是***的财务人员。第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同时根据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就本案中的事实采用通话录音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代理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第三,原告到目前为止,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特别是在仲裁庭的时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仅都是口头上的抗辩,包括原告关于***是实际承包人的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复制件),上述证据系复制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补充提供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原告在庭后提供,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鱼山建设基地通行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工作服照片,本院对工作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舟山医院门诊病历、绍兴市人民医院图文报告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通话录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告知函、快递单、跟踪查询记录,本院对被告于2019年4月向原告寄送告知函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劳动仲裁案卷,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7月7日受原告伟态公司股东***之邀进入原告伟态公司,被安排至舟山鱼山岛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0000元/月,每月预发2000元,剩余工资农历年底前一次性结清。2018年12月15日,被告受伤,被送往浙江省舟山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由原告垫付。伤后被告休息2天后回岗位继续工作3至4天,后又休息了5天。被告工作至2019年1月27日,回家过完春节后未回原告处工作。2019年4月10日,被告以“你公司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书面以EMS方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4月16日原告收到该告知函。另查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现金方式按月支付被告6个月的生活费共计12000元,2019年2月1日,原告通过顾征兵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剩余工资共计53000元。
本院查明,***为原告公司股东,原告为顾征兵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法定五项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伟态公司股东***之邀前往鱼山岛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受***管理,由原告公司会计顾征兵支付工资。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4月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2019年4月10日,被告以“你公司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书面以EMS方式告知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情形,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计1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2018年7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于2018年8月6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至2019年1月27日之前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56700元(10000元/月×5.67个月)。被告自2019年1月28日起回家过年,之后也未回原告处工作,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1月28日至4月7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之责,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份之社会养老保险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自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与原告绍兴伟态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绍兴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56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66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绍兴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对原告绍兴伟态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绍兴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宣文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