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商都公寓1幢7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等证据,可以明确的是,舟山鱼山岛水电安装工程是由***承包的,被上诉人亦是受***的招募进入岛上工作,该项目所需的施工队伍及相关人员都是受***的招募、支配、管理,工资也由其发放(由岛上财务人员顾征兵经手)。被上诉人陈述***让其去工地上帮忙,即便再忙也要去帮几天,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的股东其行为就代表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股东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公司,且***从未表明是以公司的名义邀请被上诉人上岛工作,加之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发放的工作证、招工登记表、无需考勤、没有工资发放记录、没有社保缴纳记录这一系列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也在庭上陈述不需要向上诉人请假,不用打卡等,这意味着上诉人根本没有招用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作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管理,此情形更符合被上诉人系为***个人提供劳务。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主要有门诊病历、银行对账清单、通话录音和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上诉人认为,门诊病历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了伤,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顾征兵缴纳了社保,其转账行为即代表公司发放工资,而事实上,顾征兵同样由***招募进入鱼山岛负责财务工作,社保虽挂靠在上诉人处,但实际费用都由***帮其缴纳,因此,上述证据均存在瑕疵,并不能形成完整且有力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3、法院应考虑事情的特殊性,不应以偏概全,仅看表面证据而忽略了案件的真实情况。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直接而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实际的水电工程承包人和顾征兵是***的个人财务。2、上诉人企图以***个人承包水电为由,否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逃避责任的行为。***是上诉人的股东之一,上诉人与***之间有没有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不知情。***没有水电承包资质,何来承包一说,被上诉人在工地工作期间皆是替上诉人工作。在仲裁庭审中,上诉人已承认顾征兵系其公司的财务人员,一审中又抗辩其系***个人的财务,社保仅是挂靠,违反了法庭禁止反言的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态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8年7月7日受原告伟态公司股东***之邀进入原告伟态公司,被安排至舟山鱼山岛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0000元/月,每月预发2000元,剩余工资农历年底前一次性结清。2018年12月15日,被告受伤,被送往浙江省舟山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由原告垫付。伤后被告休息2天后回岗位继续工作3至4天,后又休息了5天。被告工作至2019年1月27日,回家过完春节后未回原告处工作。2019年4月10日,被告以“你公司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书面以EMS方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4月16日原告收到该告知函。另查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现金方式按月支付被告6个月的生活费共计12000元,2019年2月1日,原告通过顾征兵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剩余工资共计53000元。***为原告公司股东,原告为顾征兵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法定五项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受原告伟态公司股东***之邀前往鱼山岛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受***管理,由原告公司会计顾征兵支付工资。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该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4月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认为,2019年4月10日,被告以“你公司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书面以EMS方式告知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情形,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计10000元之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2018年7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于2018年8月6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至2019年1月27日之前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56700元(10000元/月×5.67个月)。被告自2019年1月28日起回家过年,之后也未回原告处工作,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1月28日至4月7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之责,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份之社会养老保险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判决:一、确认被告***自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与原告绍兴伟态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绍兴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56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667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绍兴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对原告绍兴伟态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绍兴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受上诉人股东***邀请前往上诉人承包的鱼山岛工程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受***管理,由上诉人公司会计顾征兵支付工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确认双方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4月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56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绍兴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玮
审判员*瑶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