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0执异6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文海,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保全人:重庆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银桦路168号祈年·悦城2幢2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3363797E。
法定代表人: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紫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重庆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8801C。
法定代表人:王淼,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重庆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能工程公司)与被保全人重庆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房地产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因***与四联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1月5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购买位于“XX.XXXX”小区XX幢X-X-X号(面积122.27平方米)住房一套和两个车位,共计价款602888元。***当即向四联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由于四川省营山县西城建筑公司为本楼盘房屋的建设施工单位,***为本单位的内部承包人,承包了部分工程。四联房地产公司应向四川省营山县西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四川省营山县西城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三方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用四联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冲抵***的购房款。房款冲抵后,四联房地产公司拒不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网签等法律手续,导致申请保全人固能工程公司申请预查封上述房产,导致异议人***无法要求四联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及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预查封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固能工程公司因与四联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四联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2904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1)渝0110财保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固能工程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2021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1)渝0110执保8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四联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2904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裁定作出当日,本院预查封了四联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包括位于綦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X号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处财产,并向綦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20年1月5日,四联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四联.金沙御景认购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购买物业为XX号(XX.XXXX)XX幢X-X-X号房屋,总房屋款562888元;车位优惠:购买两车位共计40000元;签订认购协议时乙方应缴纳10000元定金,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定金自动转为房款,余下房款及相关税费、其他代收费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付清;乙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后,须在5日内携相关签约资料亲自到甲方指定地点履行签约手续(含《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包括《四联.金沙御景临时管理规约》、《四联.金沙御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否则,乙方无权享受前述第三条约定的购房优惠;若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后10日内乙方仍未履行上述手续,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物业,则甲方有权不经过乙方同意,单方解除《认购协议》,另行处置该物业,且不予退还乙方所交定金。当日,***支付四联房地产公司定金10000元。2020年11月12日,四联房地产公司(甲方)、四川省营山县西城建筑公司(乙方)、***(丙方)、重庆市綦江区鸿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丁方)签订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同意以应支付乙方、丁方的各30万元工程款冲抵丙方应付购买XX.XXXXXX幢X-X-X号房屋的购房款。四联房地产公司与***至今未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1)渝0110财保480号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0执保89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四联.金沙御景认购协议、定金收据、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异议人***对本院预查封案涉XX幢X-X-X号房屋的保全行为不服,认为该房屋系其认购而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保全裁定实施过程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本案应为执行标的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审查。虽然***与四联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认购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双方就案涉房屋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也未登记在***名下,不能认定***对该房屋享有实体权利,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预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买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与四联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购买该房屋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异议也不符合该规定。综前,***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仁伟
审判员  张 宁
审判员  杨 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万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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