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6民初2167号   原告:王**,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重庆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银桦路168号祈年悦城2幢2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336379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与被告***、重庆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应被告***邀请于2020年9月2日-11月4日前往XXXX一期水景观工程做现场管理,约定工资每个月12 000元,但工资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资24 000元,被告***以该款应由被告固能公司支付,被告固能公司未支付而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固能公司支付原告王**劳务费24 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24 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工程不是被告***的工程。原告王**是被告***邀请过去做工程,双方并未谈过工资之事,原告王**也未与被告固能公司谈过工资的事。原告王**做该工程是承包劳务的形式,不涉及工资。 被告固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被告固能公司承包了XXXX一期水景观工程。被告***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王**去该工地做工程。原告王**带领工人在该工地做工。后经结算,结算了民工工资。2021年6月24日, 原告王**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农民工工资支付领取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主张为被告固能公司作现场管理而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为由提起诉讼。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王**自认未与被告固能公司就工资达成协议,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也未就工资达成一致,工资是自己按行情计算的。现原告王**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王**劳务承包具有高度概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负有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