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7民初331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6月18日,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修举,男,生于1945年5月28日,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学富,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48年11月15日,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来凤县翔凤镇凤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92709621788F。
法定代表人:段绍鹏,系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祖新,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伟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修举、王学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双,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祖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原告与三胡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该乡金龙电站承包经营合同,也投入了近20万元对电站及上至水源头的金龙供水渠道进行整改,使一度濒临瘫痪的供水系统恢复使用和逐渐发挥效能,我们原来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了三胡乡集镇用水依靠***承包经营的龙洞水厂(水源不同),金龙渠道只负担沿途农业灌溉和金龙电站发电用水,但从2006年开始,***利用职权(其当时担任三胡乡水利站站长)不顾当初对原告的承诺,更不顾金龙电站的利益,先后在金龙渠道上中游新建了黑崖水池和宋家湾水厂,从中截走大部分流量,更有甚者,从2010年以来,第二被告借金盆水库引水工程之名又将金龙渠道上半段进行密封整改,影响了源头处进入渠道的径流量,而且在其水厂取水处,人为设置拦水装置,最大限度满足两处进水流量,***还与某矿石场签订供水合同,满足其生产用水,第二被告又扩大了新火车站建场及生产用水,都是在电站上游截取水流,势必使我下游发电用水明显减少,2019年9月以来,经常性使我电站因为无水而停止发电,据我方初步估算总计发电损失约在43万元以上,经多方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06年以来的发电损失共计4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租赁合同复印件(2000年9月1日)、金龙电站租赁承包合同复印件(2002年6月10日)、公证书复印件(2002年6月18日)、关于向章勇退出金龙电站租赁的协议复印件(2003年1月21日)、营业执照复印件、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开户许可复印件,拟证明:三胡乡人民政府与个体工商户柏永华在2000年9月1日签订,这个水库由三胡人民政府租赁给柏永华经营,租赁期限是200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租赁费用是25000元,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必须督促水产站维持金龙电站的供水渠道潜池完整,不得擅自损坏;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租赁合法经营合法,取水量是400万立方米。
证据二、来凤县水利局、来凤县发展和改革局、恩施州生态环境局来凤县分局文件(来水利文(2019)4号),拟证明:包括金龙在内的19座电站进行整改,将本案金龙电站作为整改的范围,同时证明金龙水电站年发电量不到42万千瓦小时,电价是0.267每度,本电站是1977年12月建成,为集体所有电站,本电站审批手续齐全,目前的问题是未开展安全标准化和环评验收及组织竣工验收;相关问题经评估,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是手续是齐全的。
证据三、来凤县金龙电站电量统计表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拟证明:国网湖北省来凤县供电公司营销部出示的金龙公司2017年至2020年生产的电量统计表。从2019年被凤泉公司截流之后,前后进行比较,之间的差额为160485度,在2018年电力是比较稳定的,被截流之后损失比较大。2020年1月生产9948度,2020年2月生产10601度,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生产了530416度,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生产369958度电量。发票证明2020年1月与2月生产的电量,所产生的收益逐年在递减,同时证明单价0.267元。
证据四、金龙电站供水渠道示意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渠道上取水修建了水池及水厂。
证据五、金龙电站渠道维护整修管理、电站承租人2002年6月至2016年12月对金龙供水渠道进行整修事实意见、三胡水产站从2002年起至2016年12月止对金龙供水渠道维护、整修事实、要求实事求是恩施依法仲裁调解金龙电站租赁承包合同纠纷一事的申请、金龙电站租赁承包合同纠纷一事向来凤县水产局领导汇报经过纪要、要求解决金龙渠道四合井段整修工程的请示、要求解决来凤县水利水产局和三胡水产站对金龙电站租赁承包合同侵权和不作为一案、人民调解调查笔录、黑崖水池截流取水实验损失、宋家湾水厂截流水理论计算损失、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水厂增容扎坝截流损失复印件各一份,共计28张复印件(有的背面有内容但没有标页码),拟证明:1、水渠的整改与维修的义务应是水利局。2、整修与维修原告花费费了38万左右。这笔款不应由原告出,原告认为这笔钱***在水利局进行了报账。
证据六、供水渠道截流取水现状照片2张,拟证明:2019年8月被告在此地点上截流取水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宋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承包电站平时维护整修的钱是原告方出的。
被告***答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从2006年以来的发电损失43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3、被告***取水、用水合法受法律保护;4、原告承包金龙电站取水发电经营与被告***取水解决集镇、居民生活用水不是同一水源头,被告***的取水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5、被告***取水是否造成原告发电有损失存在,原告的所谓43万元损失是否与被告***的取水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四个构成要件,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6、***在2011年以前是三胡水利水厂站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合法,***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如果要起诉三胡水利水产站作为被告,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法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不是原告起诉的李冬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二,取水许可证5页复印件,拟证明:***从1995年3月7日到2011年3月8日取水用水合法。
证据三,情况说明原件,拟证明:***在黑崖××水池××中学800人师生用水问题,是经过上级主管部分同意并审批。
证据四,三胡集镇水厂经营权出让协议书,拟证明:***从2003年到2023年承包期限是20年。
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合被告,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宋家湾水厂的投资人、建设人,不是所有权人;2、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宋家湾水厂的运营在2019年,其运营是受委托进行,委托单位是来凤县凤天农村供水公司,该公司是来凤县精准扶贫农村饮水安全PPP项目的SPV公司,是完成全县辖区百分之百行政村,百分之百院落,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农村生活供水精准扶贫项目的实施单位。来凤县精准脱贫的验收的重要指标和重点检查的事项,就是精准扶贫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该项目2017年至2019年为投资建设期,2019年下半年进行试运行,2020年4月疫情结束以后,凤天农村供水公司才委托凤泉公司进行日常运营,同时,宋家湾水厂在PPP项目中属于改建水厂,改建的具体内容是治水工艺、治水设备、治水设施和供水水质的提升,以及供水管网的铺设,不涉及金龙渠道的改扩建。3、原告在诉状中的三个事实都是不属实的,第一点:2010年第二被告还不存在,这显然不属实,第二点:火车站供水用的金盆水厂的水,不是宋家湾的水,宋家湾的水供应集镇,金盆水库和金龙水库是不同的概念。第三点:2019年9月以来,发电损失估算43万元以上,据原告当庭补充的事实来说,他的发电损失只有几万块钱,从2002月6月以来到2020年11月19日才是他的全部损失期,而不是2019年9月以来。综上所述,原告诉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赔偿,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凤泉公司依法依规,接受凤天农村公司委托,从2020年4月开始全面运行精准扶贫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27座水厂,取水合法,不构成对任何第三方的侵权。精准扶贫的项目是HPV公司做的,试运营属于建设期的运行,验收后才正式运行,凤泉公司是2020年才开始受委托。金龙电站自己没有发电饮水渠道,他用的是原生活用水农业灌溉的渠道即金龙渠道,不是发电用水渠道。他是利用金龙渠道余水发电。宋家湾水厂的运行与取水都是合法的。水库大坝的产权人、管理人都不是任何公司,他的闸门开启与否与公司无关,包括大坝的所有设施都是水利部门所有。原告10几年为这件事情上访,所以这个纠纷有10几年,但是我们公司是2020年以来才开始运行的,所以与我们公司无关。
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来凤县精准扶贫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农村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宋家湾水厂已经被县人民政府纳入精准扶贫农村饮水安全PPP项目组成部分,其投资建设运营的主体就是凤天农村供水有限公司;2、该供水工程是一个合法的民生项目,是精准扶贫项目,取水合法;3、凤泉公司是受凤天公司委托,进行日常运营管理的,该工程本身是否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是否承担责任与凤泉公司无关;4、该供水工程投资建设是从2017年开始,到2019年工程还没竣工验收,只是在试运行,2020年4月以后才接手进行宋家湾水厂的生产和销售;5、凤泉公司在接手经营后,没有超于上一家特许经营权的范围经营,不构成对任何方的侵权行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对证据一,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该份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包该金龙电站首先前提是保证生活用水及抗旱,再次是发电用水,被告用水取水是用于解决集镇生活用水,对原告的发电用水没有侵权行为,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失。营业执照复印件、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开户许可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18年5月8日到2023年5月8日,取水量是400万立方米,与原告起诉2006年到2021年的赔偿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取水发电与被告解决集镇生活用水优先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开户许可复印件无异议。对于三胡乡金龙电站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公证书所证明的三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请求人民法院在关注合同三性的同时,也重点关注合同内容:两个合同之间起止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初始合同是2000年9月1号起到2020年9月1号止,已经期满,而三方合同表述的周期是2002年6月10号至2022年6月10号,在公证合同中发生了变化;租赁合同的租赁财产范围,合同约定的租赁财产范围不包括渠道,渠道的产权人、管理人都是水利站,而金龙电站本身与其他渠道利用者一样,都是该渠道无偿受益人,谁也不比谁更有权利;该渠道的建设本来就是灌溉渠道,是在集镇用于生活用水的前提下,抗旱是无偿使用,电站也是无偿使用;对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有客观损失的存在,原告要求的损失与该组证据没有关联性。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重点关注:1、受原告代理人律师的误导性说明,装机容量是42万千瓦时,发电量与装机容量不是同一概念。2、根据整改内容该电站进行发电生产为不合法,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还是在建工程,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环评报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在建工程是不能投入运营,其生产经营为不合法。3、该文件发布后,该电站整改情况是否达标。对证据三、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金龙电站电量统计表,来源不合法,依法不能认定。该统计表系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来凤县供电供电公司营销部(客户服务中心)所出具,根据我们电力系统的运作,供电公司管销售,电网管生产,国网是国网,要反映生产的电量,应是国电公司来反映。出具也不能由营销部来出具,也应由公司出。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表明其纳税情况,不能反映什么时候收的钱,收的哪一笔钱。请求法庭关注原告代理人当庭的说法是否代表原告构成自认,即2018年以来发电量逐年减少,特别是2019年9月到2020年9月发电量显著减少。被告***质证后认为,同意凤泉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1、该份统计表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量损失的证据使用,该份统计表是客服中心出具的统计表,不能说明原告从2017年到2020年之间实际产生的收益和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量损失应该以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之后才能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2、两份专用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从该份发票中体现出来。以上两份证据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示意图是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份示意图不能证实***取水违法;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示意图不是法定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五,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作为赔偿的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维修损失产生38万多元,被告***也从未向有关部门报销过原告所说的维修费用。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1、原告的证据不符合书证的基本特征,实际上是原告的陈述和诉求。2、起诉求中主张的渠道维修费实际上是在主张无因管理的补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两张照片不能反映被告取水违法的事实,也不能反映原告有损失存在。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这份照片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我们不清楚这个这是什么东西。对证据七,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无法证实原告的维修损失是多少。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身份不承认,不符合证人出庭方式,不予质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对证据一,原告质证后认为,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身份证号码与起诉状被告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一个字写错了,不能说明主体不适格;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00年到2005年取水量只有6万立方米。2005年到2010年用水量是8万立方米,2011年到2015年用水量是10万立方米,此后再没有取水许可证,而且用水量都是相当小的,与实际不符。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法庭审查,三胡乡自来水厂与宋家湾水厂是不是同一回事。对证据三,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按规定应该出庭作证,以便核实真实性。如果不能出庭作证,不能采信。而且说明内容也不真实,当事人身份也不能确定。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这份证据我们认可。对证据四,原告质证后认为,协议是三胡集镇用水,与金龙渠道用水毫无关联,取水许可证也值得怀疑。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涉及第三方权利义务,这个我不发表意见。
对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特许经营协议,涉及甲乙双方是水利水厂局与凤天公司,不涉及本案的凤泉公司。协议里面也没有表述第三人有凤泉公司,因此这份协议不能表明这份协议是凤泉公司是受凤天公司的委托对水厂进行管理。不能证明凤泉公司从2017年开始投产,2019年边生产边验收,以及2020年4月进行正式生产。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凤泉公司接手经营后,没有超出经营范围。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本院审核后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应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对证据二、证据四,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本院审核后认为,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不予采信。
对被告来凤县凤泉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向章勇、柏永华与来凤县三胡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金龙电站租赁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将金龙电站以租赁承包的形式租给乙方,租期为20年,即2002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0日止,期满后乙方将电站内的一切原有设备无偿的归交甲方,因乙方情况特殊,中途停业停产,经营期不满20年,乙方从停业经营生产之日起电站的一切原有设备归交甲方,租金不减,乙方再转让给丙方。二、承租费贰万伍仟元,从甲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交情,(乙方已交清)。三、电站内如需要配备更新各种机电设备,丙方自行解决费用,租赁期满后,如丙方继续承包,可予优先,其增新设备按件论价。四、电站的地址界限按房产使用证为准,如有纠纷,甲方负责调解,丙方如要新增设备,重新占地一切费用由丙方自行负责。五、丙方自觉缴纳各种税费,接受有关智能部门的统一领导管理。六、丙方在经营生产中如与有关单位或周边农户发生矛盾时,甲方负责调解处理,保护丙方的合法权益。七、丙方必须坚持安全生产一切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八、甲方必须督促水产站维护金龙电站供水渠道、潜池的完整,不得擅自损坏。九、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丙双方、水产站、公证处各一份,以签字之日其生效。金龙电站财产清单:一、厂房一栋。二、水轮发电机一台:型号TSW125KW。三、水轮机一台:型号HL129-WT-35。四、控制屏一台:型号BKTL-125:400。五、变压器(铝线)一台:型号STL-100千伏安。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产生纠纷,2021年1月27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整修维护费380000元、电量损失费42842元,合计42284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该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该法律关系,原告应当从财产权属、侵权责任主体及财产损失合法且具体的数额进行举证或者有被告自认;本案中,二被告均否认对原告造成侵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该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具体的经济损失及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
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健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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