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峰桥华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峰桥华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2059号
原告:泸州峰桥华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泸县云龙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EY7627。
法定代表人:黄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32号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78365556M。
法定代表人:陈家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立信中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长乐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796474437。
法定代表人:冯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59720898M。
法定代表人:石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峰桥华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桥华为公司”)与被告泸州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房地产公司”)、四川立信中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中远投资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川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峰桥华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被告泸州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四川立信中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桥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225998元及利息(利息以1225998元为基数按每月1.28%从201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约125万元;2.判令被告立信中远投资公司和川泸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被告立信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立信天府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承建施工,双方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259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万元,尚欠1225998元。2019年9月16日,立信房地产公司的投资人立信中远投资公司将自己投资开发登记在被告川泸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门市(面积45.88平方米,单价27000元)作价1239760元抵偿给了原告,作为立信房地产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抵偿,双方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了《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后被告一直未交付抵偿房屋,原告经查询发现因被告川泸房地产公司尚欠案外人工程款等债务,案涉房屋已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且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对外进行拍卖,现已经拍卖成功,裁定给买受人。原告未得到房屋也未得到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立信房地产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款已通过原告与立信中远投资公司签订以房的款合同进行清偿,债务已经转移;被告不存在欠付款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信中远投资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占有并使用;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在30日内办理网签,但因自身原因没有办理网签导致房屋被查封拍卖,其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明知房屋被查封拍卖却怠于提出执行异议,虽然房屋并未拍卖成功,但足以证明原告恶意诉讼的成立。立信中远投资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原告是同意立信中远投资公司代替立信房地产公司已进行免责的债务承担。立信中远投资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清偿义务,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与利息均不应成立。
被告川泸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川泸房地产公司无关。案涉以房抵债房屋是川泸房地产公司名下的,立信房地产公司与立信中远投资公司无权处置,以房抵债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川泸房产公司的诉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付款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房屋折抵工程款申请》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25998元,已付20万元,尚欠1225998元。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前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可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拟证明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也与立信中远投资认可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所载明的一致;且立信房地产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亦未提供其他合同予以推翻。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议。
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19日,原告峰桥华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立信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立信天府土石方工程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并对工期、合同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前述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3月,经双方结算,前述合同所产生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1425998元。
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立信中远投资公司发出房屋折抵工程款申请,该申请载明:“原告在立信中远投资公司立信天府土石方(地下室)项目已审核工程款结算款统计如下:结算金额1425998元,已支付金额20万元,欠付金额1225998元,成本部鉴于抵款金额1225998元。综上,尚欠工程余款(含质保金)共计1225998元,现特申请贵司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抵扣泸州英伦印象项目泸州市龙马潭区门市房房款,该房屋销售面积为45.88m2,折抵价格为27000元/m2,合计总价为1239760元。原告应补金额12762元,此款用立信中远投资公司租用该房至2020年1月底的房租全额抵扣,双方互不找补。立信中远投资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该申请上签字。
2019年9月18日,原告峰桥华为公司(乙方)与被告立信中远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了立信天府土石方合同等协议,为了妥善解决工程款支付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工程款抵房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并签署本协议。二、甲方应付乙方立信天府项目土石方(地下室)项目结算工程款1225998元,本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双方一致同意以甲方名下的泸州英伦印象项目一套门市(泸州市龙马潭区门市)抵偿乙方的工程1225998元。抵扣后甲方应补金额12762元,此款用贵司租用该房至2020年1月底的房租全额抵扣,双方互不找补。三、甲方保证上述用于抵偿工程款的商品房为正常未售房源,不存在被查封、抵押或已售的情况;甲方保证抵款房屋无产权争议,可正常办理产权证;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权选择当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乙方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时间不得超过本协议签订日其后30个日历天,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及时办理网签备案产生的一切风险及法律纠纷均由乙方承担等。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有权提请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立信中远投资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签订前述以房抵款的原因系与被告立信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签订前述以房抵款的意思为被告立信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转移与立信中远投资公司。
泸州市龙马潭区门市所有权登记于川泸房地产公司名下。根据泸州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泸州市龙马潭区门市的查封情况为:2019年8月23日被江阳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查封文号(2019)川0502执保916号。2020年1月14日被江阳区人民法院解除司法查封,解封文号(2019)川0502执保916号等。2020年10月20日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查封文号:(2020)川05执260号之六十二、(2020)川05执260号之六十一、2021年2月3日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司法查封,解封文号:(2020)川05执260号之九十三、(2020)川05执260号之八十三。
前述案涉房屋曾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挂网拍卖,网拍公告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网拍开始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网拍结束时间为2020年12月5日。后该房屋由陈洁竞价成功,网络拍卖成交价为580400元。该标的为于2021年1月15日确定交易未履行。
2021年6月4日,川泸房产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贵院审理的峰桥华为公司与立信房地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被告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经与相关被告公司协商,现告知法院对该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予以认可,川泸房产公司将配合办理相应的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峰桥华为公司向被告立信中远投资公司出具的以房抵款申请以及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可知,被告立信房地产公司因原告峰桥华为公司为其修建立信天府项目土石方项目产生的债务由立信中远投资公司承接,并以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履行。案涉用于抵工程款的房屋,现无查封、无抵押、亦无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登记的所有权人川泸房地产公司亦同意用于抵偿案涉工程款,并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该协议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亦在法律上属于可履行合同。因此,在案涉以房抵款协议有效并可履行的情形下,应当履行该协议。原告请求立信房地产公司、立信中远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出立信中远投资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无权处分案涉房屋、该房屋曾被查封导致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川泸房产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不认可该协议后又认可等问题,本院认为,前述问题涉及立信中远投资公司在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在以房抵债中约定了仲裁管辖,原告的诉请的法律关系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前述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另外,原告主张川泸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川泸房地产公司既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法定或约定的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体,故原告的前述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泸州峰桥华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50元,本院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