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部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西部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497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告:新疆西部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扩桥,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乌苏市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苗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祯,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涛,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西部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巨力建筑安装公司”)、被告乌苏市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西部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乌苏市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祯、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208,948元,逾期付款利息208,940.8元(208,948元×月息5‰×20个月,从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2.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乌苏市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乌苏市九恒苑小区分包给被告西部巨力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涛为西部巨力建筑安装公司的实际劳务分包人和项目经理,原告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2019年11月18日,被告王涛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其中原告的劳务费843,846元,扣除原告的借支和工程维修押金,原告实际未付劳务费为193,946元,另外2019年9月12日被告王涛做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就原告劳务合同外的杂工31,800元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并有施工员签字确认。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经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通过被告西部巨力公司转入劳动监察大队账户,原告领取部分劳务费,尚欠208,948元(含维修押金30,000元,原告合同外杂工31,800元),经原告无数次催要,各被告相互推诿,仍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西部巨力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具体欠款数额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是给王涛提供的劳务,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乌苏市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和被告西部巨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原告和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王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认可,对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将剩余部分劳务施工完毕,由被告另行找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为此另支出劳务费100,100元,此部分应当从原告的未付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30,000元押金当时系未完工部分的补偿款,但施工完毕后,经核算,该款项根部不足以支付被告的损失,故被告不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乌苏市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乌苏市九恒苑小区工程承包给被告西部巨力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6月20日,被告西部巨力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王涛签订《单项及专业工程分包劳务施工合同》,将该小区室内修补抹灰、地暖混凝土垫层、地下室水泥地坪抹光等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涛进行施工,原告***为被告王涛承包项目提供劳务。
2019年9月12日,原告提供合同约定外劳务产生零散用工费31,800元,被告王涛签字注明“情况属实”,被告王涛对此认可。
2019年11月19日,被告王涛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发送《结算单》一份,显示原告***总工资为843,846元,实发682,446元,(含借支131,400元,扣30,000元),剩余部分为161,4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收到部分劳务费,并出示《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一份,证实合同内实际欠付金额为52,034元,被告王涛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合同外、合同内欠付金额合计83,834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3,834元,利息10,479.25元,合计94,313.25元,并放弃主张返还押金30,000元。
另查明,1.被告王涛提供《工程量确认单》《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未施工完毕的部分由刘龙施工队完成,产生劳务费100,100元从原告***剩余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因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均为被告王涛,施工负责人签字为刘龙,《情况说明》无公司盖章,无原告***签字,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2.被告王涛认可被告西部巨力建筑安装公司已将工程款向其结算完毕;
3.原告***于庭审中放弃对被告乌苏市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西部巨力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王涛签订《单项及专业工程分包劳务施工合同》,被告王涛将部分劳务又分包给原告***,被告西部巨力建筑安装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于庭审中放弃对被告乌苏市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涛对原告***提供劳务、并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认可,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劳务费本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涛对其欠原告***劳务费额83,834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涛向其支付劳务费83,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双方在结算后被告仍存在陆续付款的行为,双方对剩余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涛辩称,因原告***未施工完毕,该部分另产生施工费100,100元应当从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有部分劳务未完成属实,并在结算时由被告王涛扣除了30,000元,被告王涛对此事实认可,原告***亦在本案中放弃返还费用。被告王涛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情况说明》无原告***签字,亦未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属于被告王涛单方制作,不足以证实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3,8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47元,投递费100元,合计2,474元,由原告***负担1,399元,被告王涛负担1,075元(原告已预交费用2,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诗   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娥尔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