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申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滁州市大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新安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58505854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1号(水岸帝景)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67904630U(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江苏溧阳晶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转盘西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20481137581619W(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溧阳市晶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B区1幢2-2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6340699-5。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滁州市大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大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大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江苏溧阳晶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晶鑫公司)、溧阳市晶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溧阳晶鑫滁州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滁州大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滁州大农公司支付给安徽国大公司的20万元系代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滁州大农公司与溧阳晶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10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29号判决均以溧阳晶鑫公司未予认可为由认定该20万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也就是说该案两审法院均不认可该20万元系代付分包工程款,且第三人在本案中也明确不予认可,故原判决的认定与上述两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第21页明确“大农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给国大公司20万元未经晶鑫公司委托,合同系国大公司与晶鑫公司签订”,言下之意是安徽国大公司对于分包工程款应向本案第三人主张,而原判决认定“大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安徽国大公司已从第三人处获取了相应的工程款”也与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背离,安徽国大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纠纷并不是滁州大农公司应举证证明的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滁州大农公司作为发包方向分包方代付工程款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否认,那么,安徽国大公司无法律依据受领滁州大农公司支付的20万元,滁州大农公司诉请返还于法有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滁州大农公司与溧阳晶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滁州大农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中包含其支付给安徽国大公司的20万元款项,而江苏溧阳公司不予认可,安徽国大公司也未参加诉讼,在此情形下,该案一、二审判决均以溧阳晶鑫公司未予认可为由认定该20万元不应计入滁州大农公司已付工程款。上述判决的认定并不妨碍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安徽国大公司、溧阳晶鑫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根据各方举证认定新的事实,即:该20万元系滁州大农公司代溧阳晶鑫公司履行支付分包工程款义务。滁州大农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滁州大农公司在安徽国大公司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自愿代溧阳晶鑫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安徽国大公司取得该20万元是基于滁州大农公司的自愿代偿行为,具有合法根据,因此,安徽国大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滁州大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滁州市大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