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3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富,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云峰,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向国大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程序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书中载明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国大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但国大公司经查询人民法院公告网,仅查询到2019年2月3日发布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无案件其他传票及判决书公告。案件于2019年2月3日公告,应当于2019年4月22日上午九时开庭,而判决书所载为2019年8月22日开庭。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明显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并无案件管辖权,不应审理本案。本案中***与刘云峰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外,国大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滁州市琅琊区,本案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因一审法院未向国大公司送达,导致国大公司未能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而且在原审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其径自审理本案明显错误。三、国大公司己将全部货款付清,***无证据证明国大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国大公司在与***合同履行期间,己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刘云峰在庭审中也将相关付款的证据材料提交法庭,***也未能补充证据证明其供货金额超出付款金额,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举证,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国大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在一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在2015年诉讼中已经明确。
刘云峰辩称,同意国大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大公司给付货款70655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至12月间,***分九次向刘力、刘云峰交付卷材等建材,由刘力、刘云峰在***出具的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货款计人民币70655元。***于庭审中陈述,刘云峰、刘力系国大公司职工;双方交易方法为国大公司打电话给其订货,其送货至国大公司施工工地,由刘力或刘云峰签收;其凭刘力、刘云峰签收的货单原件和国大公司进行结算、收款,如货款支付完毕,其将货单原件交还国大公司,与其发生交易的对象为国大公司,刘力、刘云峰仅是收货人。刘云峰于庭审中陈述,其仅是代国大公司在工地上收货,其收货后将供货金额报告国大公司,由***和国大公司结算;国大公司和***之间具体有多少交易金额,其不清楚;据其向国大公司了解,国大公司已将所有货款给付***,并提供了从国大公司处取得的转账记录及***亲属出具的收条,以证实其仅系代收货物,国大公司已将货款支付完毕。***对刘云峰出示的转账记录及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转账记录及收条系支付以前的欠款,本案中诉请的货款,国大公司并未支付;其与国大公司存在多年的交易往来,总货款额在80万元至90万元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大公司是否负有给付货款义务。***与刘云峰于庭审中均陈述,国大公司系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且刘云峰也提供了从国大公司处取得的付款记录等材料,可以证实与***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系国大公司。对于货款金额,刘云峰称其从国大公司处了解到国大公司已将欠***的所有货款支付完毕,但其并不知晓国大公司与***之间具体的交易金额总额,故其提供的上述转账记录、收条,并不能证实国大公司与***就所有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毕。国大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怠于行使诉权,怠于与***进行账目核对,故应以***提供的供货单据载明的金额认定货款金额。对于诉讼时效,双方于上述供货单据中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可随时向国大公司主张付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于利息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可自***于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06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起按本金7065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130元,由被告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国大公司举证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流水2张、收条10张(共计21万元)。证明,国大公司已经将涉案货款支付给******,对此事实和真实性,***在一审时也予以认可。
***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双方交易习惯是***凭借收货单原件与国大公司结账。因此国大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涉案的货款。
刘云峰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人民法院公告。证明,一审法院在2019年2月3日发布本案开庭传票公告,开庭日期按照公告应当是2019年4月22日。本案到2019年8月份才开庭,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质证称,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起诉因为追加国大公司才公告的,程序上是合法的。
刘云峰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欠条、2013年9月4日送货单。证明,***在2015年5月15日以49000元欠条(本案欠条)和一张18240元的送货单起诉国大公司,要求国大公司支付货款67240元。说明***重复起诉,且前后矛盾,所起诉的金额前后不一致,且小于国大公司所支付的金额。
***质证称,对欠条、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因为2015年起诉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
刘云峰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欠条1张(金额为49000元)及送货单14张(总金额112065元)。证明,这些款项国大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了,一审中***举证的送货单是未支付的款项。
国大公司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在2013年8月29日双方已经对账结算,欠款49000元;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
刘云峰质证称,对欠条、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刘云峰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国大公司补充质证称,对***一审出示的9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存在由***将送货单交付给国大公司,国大公司再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而是由双方共同核对账目,双方在2013年11月22日最后一次交易已经将账目核对清楚,所有货款全部结清。***将其中的9张送货单另外抽出,要求国大公司再行给付货款,违背事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和刘云峰一审举证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国大公司举证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国大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系重复起诉的证明目的。二审中***举证的欠条1张(金额为49000元)及送货单14张(总金额112065元),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国大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购买防水卷材,2013年8月29日,国大公司员工刘力与***进行结算,国大公司尚欠货款49000元,并由刘力出具欠条。后***继续向国大公司供应卷材等,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25日,***多次向国大公司供货价款计182720元,由国大公司员工刘力、刘云峰签收。国大公司自2013年8月29日出具欠条后至今,共支付货款19万元,尚欠***货款4172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国大公司是否欠***货款,如果欠,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国大公司向***购买防水卷材,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国大公司交付货物,国大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经审查,自2013年8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又向国大公司供应材料价款计182720元,加上前期供货尚欠的49000元,合计231720元,国大公司仅支付19万元,尚欠***货款41720元应当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国大公司称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国大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审查,国大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水岸帝景)商业”。二审中,国大公司也明确其办公场所没有变更。原审法院根据该地址向国大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被退回。原审法院又于2019年6月5日在国大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张贴公告,向国大公司送达上述材料。国大公司也向刘云峰提供了应诉所需的证据材料,国大公司对开庭时间应当是知晓的。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开庭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管辖权问题,原审中,国大公司及刘云峰均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刘云峰也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审法院管辖的认可。国大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国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17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起按本金4172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126元,由上诉人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负担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上诉人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元,被上诉人***负担7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 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